深国税发[1999]445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圳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9-09
摘要:在“免、抵、退”税计算中,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应严格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所列明的离岸价格为计税依据。对企业帐务反映的出口销售收入与报关单离岸价格存在差异的,应认真核实;属合理范围内的,经主管征收机关批准,不再进行税额调整。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圳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1999]445号                   1999-09-09


各分局、区局:

  为加强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管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制订了《深圳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规定》(深国税发[1999]82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根据各分局(区局)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收的管理,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总、分支机构办理“免、抵、退”税问题

  总、分支机构应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免、抵、退”税:总、分支机构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由总、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和办理“免、抵、退”税;若总机构有进出口经营权,分支机构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由总机构统一向总机构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和办理“免、抵、退”税。

  二、关于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要求申报问题

  生产企业年销售额(包括出口销售额)达到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应责令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并从1999年1月1日起实行“免、抵、退”税管理。个别企业如因认定时间较晚确实无法从1999年1月1日起进行“免、抵、退”税申报的,经主管征收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免、抵、退”税管理的起始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1999年6月30日。对企业经过主管征收机关批准的按原申报办法申报的部分,不再进行调整。

  各主管征收机关在对应实行“免、抵、退”税管理的生产企业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把关。

  三、关于按出口货物离岸价计算问题

  在“免、抵、退”税计算中,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应严格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所列明的离岸价格为计税依据。对企业帐务反映的出口销售收入与报关单离岸价格存在差异的,应认真核实;属合理范围内的,经主管征收机关批准,不再进行税额调整。

  四、关于购进享受地产地销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计算问题

  特区内生产企业从享受地产地销减免税政策的企业购进原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地产地销专用”)部分的进项税额,在“免、抵、退”税计算时准予按规定予以抵扣。

  五、关于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问题

  《管理规定》第十条所述“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以下简称“组成计税价格”)是由各主管征收机关根据海关核发的《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以及“进料加工”合同,按照每个合同履行完毕、海关核销的实际进口料件价格确定的。当“组成计税价格”高于出口销售收入而造成“当期不予免征、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为负数时,仍应按照《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之公式计算各项税额。

  六、关于出口货物收汇核销单证提供问题

  《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所述“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必须是由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列明企业出口销售全额的外汇核销凭证。

  七、关于“免、抵、退”税预申报单证提供问题

  生产企业在办理“免、抵、退”税预申报时,仍应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提供有关凭证。

  八、关于“免、抵、退”税汇总申报问题

  生产企业可于每季终了后两个月内进行“免、抵、退”税季度汇总申报。在办理汇总申报时,必须严格按《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提供齐全的资料凭证。当期不能提供单证的部分,报主管征收机关批准后,可并入下期或以后申报,但必须在本年度清算结束之前申报。

  九、本补充通知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9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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