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地税一[1996]188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12-31
摘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没有取得开发产品营业收入之前,其业务招待费计算,可暂按当年实际完成的投资额替代营业收入作为计算基数进行纳税调整。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地税一[1996]188号          1996-12-31

  税屋提示——依据甬财税法[2007]73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3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关于征免税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各类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限现任公司及属于公司等都应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二)、企业的一切收入,包括向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费用和附加,除国家有关税收法规定中明确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者外,都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销售价格。

  (四)、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如实行权益法核心算的,仍按我局甬地税一[1995]14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如实行成本法核算的,在被投资企业通过应付利润进行帐务处理时,应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方企业不论是否收到,均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补税。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在被投资企业进行弥补,不得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声张自来水厂或公司)和为农业服务的农村小水电、农村电管站,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在1996年度仍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六)、为了进一步支持农口企业的发展,对原实行农口财务大包干企业,在1997年底前继续实行先征后退所得税的照顾,其具体的办法和范围可按原财税局甬二[1994]553号文件执行。

  (七)、对镇(乡)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的税后投资红利分配或承包上交收益,不征所得税。但对收取的租费,利息等属于企业税前列支项目,仍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八)、按照《宁波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暂行办法》规定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经核准,前二年缴纳的所得税全额返回,后三年减半返回。

  (九)、对列入市工业“3、2”工程的企业各净资产生在1000万以上或营业收入在2亿以上并连续三年盈利(即九四年、九五年、九六年)的商业企业,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可能参照市人民政府甬政[1994]12号文件规定,实行先证后退办法。对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帐户,其投资收益,凡用于归还历年技改性债务部分也可实行先征后退所得税。

  (十)、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兼并的企业,兼并后为解决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被兼燕企业职工占5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十一)、对专业从事水产(不包括冷库)、蔬菜、肉禽蛋经营的企业及原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粮食商业企业,在1996年度继续免征所得税。

  (十二)、关于“八五”期间到期优惠政策衔接问题

  1、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费税前扣除的政策继续执行。行政管理费用的具体收取范围、收取标准、开支范围等有关问题仍按原财税局甬税二[1994]527号文件执行。

  2、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继续免税。

  3、对新办的面包、面条、年糕工业企业免税一年的规定继续执行。

  4、对生产经营煤球、煤饼的企业继续免税。

  5、生产副食品工业企业免税政策,停止执行。

  6、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税五年的政策,停止执行。

  7、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免税的政策,停止执行。

  8、其他到期的政策,如军队、武警、铁路、水利工程等,原则上应恢复征税。但对按规定恢复征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以上按规定给予减免或先征后退所得税照顾的企业、都应按原财税局甬税[1994]283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审批权限规定报批。

  二、关于纳税扣除规定

  (一)、企业单位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上交的各种基金、费用和价内外附加,除国家有关税收法规中明确规范规定者外,一律不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企业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据实审核问题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原则上都应据实扣除,除国家税务局收法规明确规定外,企业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原则上不允许计提准备金(包括各种职业风险准备基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纳税人提取的管理费等费用的提取比例、标准,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纳税人在年终申报时,应依税法规定将我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对纳税人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税务机关都有权依税法规定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凡纳税人扣除费用项目名不符实,或以准备等形式多扣除费用,而在年终申报纳税时未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其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算用,应提取未提取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6]137号《关于推行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通知》和甬政发[1996]199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兵投义务费和重点优扶对象优待金统筹办法”的通知》缴纳的残疾人保障金和义务兵优待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六)、1996年度计税工资原则上仍维持上年水平,对实行工效挂钩等办法的企业,其年终的效益工资结算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七)、企业职工福利费不足开支发生赤字的,应有尽有应付福利费中挂帐处理,由以后年度提取的职工福利费逐年内部消化,1996年开始不再在税前核销。但对享受减免税和先征后退所得税的企业,可用“盈余公积金――扶持基金”冲减应付福利费的赤字。

  (八)、兼并企业当年弥补被兼并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亏损额,经批准允许在计征所得税时予以扣除。但被兼燕企业在兼并后仍实行独立核算,其亏损额不得在兼并企业中税前扣除。

  (九)、商业企业被拆迁的网点赔偿金除用于必要的职工过渡, 弥补拆迁损失外,蓁部分转入资本公积金;被拆迁网点应拆一还一,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安置网点用房购置资金超出赔偿金部分,先在网点建设资金中开支,不足部分,经批准在税前扣除。

  (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没有取得开发产品营业收入之前,其业务招待费计算,可暂按当年实际完成的投资额替代营业收入作为计算基数进行纳税调整。待项目开发完工经营后,再按实际营业收入进行结算。

  (十一)、企业因业务需要,从其他企业聘用技术人员、供销人员等精力骨干,支付给对方单位或个人的一次性补偿费,支付单位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十二)、由于银行利率的调整,从1997年度起,企业向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借款以及内部集资的利息在不超过年利率16%范围内按实扣除。1996年度仍按原规定执行。

  (十三)、企业职工宿舍属于福利设施,其收取的房租也未作为应纳税收入,因此按照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相关性原则发生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职工宿舍维修费应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

  (十四)、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税收处理问题

  1、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应逐年增长,如经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年终经同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2、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扣除,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3、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报经批准后直接抵扣到应纳税所得额零为止;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年度均不再抵扣。

  4、为了加快企业技术成果产业化和商品化,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产生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真凭实据 基础上加快30―50%。

  5、企业技术改造采用融资租凭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凭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处罚问题

  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年度申报表中所报亏损数额多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不缴或少缴所得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而应处以罚款的,可将查出企业多报的亏损额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税所得,再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以此作为罚款的依据。

  (二)、关于查出企业多报亏损应否补税问题

  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如果仍然亏损的,可按上述原则予以罚款,不存在补税问题;如果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有盈余,还应就高速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生产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多报的亏损已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还应对多报亏损已弥补部门按法定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在企业所得税务局预缴中对偷税行为认定问题

  企业所得税是采用“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

  (四)、税务机关对纳税企业(包括享受减免税的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如发现企业申报不真实而查补的所得额,应按33%法定科率计征所得税,并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以查补的所得税额,不再享受减免税优惠。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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