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发[1996]443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10-04
摘要:自1995年7月1日(含)、1996年1月1日(含)执行新的出口货物退税率后,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1月1日前报关出口(以报关单放行日期为准)并在以后月份做销售的货物,企业应单独申报退税,并单独汇总附送有关凭证资料。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1996]443号         1996-10-04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和《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补充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和省国税局苏国税发[96]122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

  一、出口货物退税率调整以后,具体货物退税率的确定,除另有规定者外,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51号关于下发<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1995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仍按《出口退税工作手册》及其勘误表上列明的退税率执行。

  二、自1995年7月1日(含)、1996年1月1日(含)执行新的出口货物退税率后,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1月1日前报关出口(以报关单放行日期为准)并在以后月份做销售的货物,企业应单独申报退税,并单独汇总附送有关凭证资料。

  三、自1996年起,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必须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执行。《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第三条及第五条对实行"免、抵、退"或"先征后退"的企业出口货物规定的纳税公式中,"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为不含税价,以离岸价计算的销项税属价外税。

  四、对采取"先征后退"办法的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应由主管征税税务机关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文的规定征税,再由企业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由主管征税税务机关签署"已征税"意见后,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办理退税。

  五、自营出口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退(免)税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按照"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应按财政部财会字[1995]21号文的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一律免征本道环节的增值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或13%的税率与财税字[1995]92号文中《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及国发[1995]29号通知第一条列明的税率(简称"退税率")之差乘以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折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出口货物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从全部进项税额中剔除,计入产品成本,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对按照"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按财政部财会二字[1996]18号文的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货物出口销售时,按当期出口货物的应收销货款,借记"应收帐款"等科目,按照规定的退税率计算的应收出口退税,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交增值税额与应收出口退税的差额,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按照当期出口货物的销售收入,贷记“产品销售收入”科目,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出来的应交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企业上交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出口退税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

  七、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准予在委托方办理退税的,包括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有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供销、外贸、工贸等企业收购的按规定准予退税的货物。对于无出口经营权的流通性公司经营的货物及生产企业的外购货物委托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不予办理出口退税。

  八、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委托企业暂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托企业,也不得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

  九、对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由受托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协议(合同)、收汇核销单证(协议规定由委托方结汇的除外)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受托方的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在办理上述证明时应对有关单证加盖"已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专用章",委托方凭"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单证帐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抵扣、退税手续,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起报关出口或收汇核销的,委托方申请办理退税时必须提供经受托方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签章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或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复印件。

  十、自1996年1月1日起,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

  十一、根据海关总署有关文件要求,南京关区海关自1996年3月12日起启用新格式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见附件二),从3月15日始(以实际申报时间为准)对进口付汇、出口收汇和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加贴防伪标签,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要注意审核。南京海关及所属海关验讫章印模样式见苏国税发[96]78号文件。

  十二、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等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应与国产材料分别设帐核算。

  十三、对以"进料加工"方式复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应在销售进口料、件,并按增值税征税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复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计算所销售料、件的税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在出口企业销售料、件的当月所申报的退税额中予以扣抵。

  十四、外贸出口企业将购进货物从出口库存帐转入内销库存帐时,主管征税税务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或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转内销证明单"(见附件一)办理抵扣。

  十五、对出口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农产品出口的不予退税。

  十六、对饲料等免税货物在免税期内,凡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凭证的货物名称注明为饲料等免税货物的,不得办理退税;凡属可作饲料使用的产品,如豆粕、栗子等,除另有规定者外,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退税凭证,并核实征税地已按规定征税入库时,可按规定办理退税。

  十七、对运往保税区或存入监管仓库的货物,按财税字[1995]92号文第六条和省局苏国税发[95]355号通知转发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出口退税管理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不得办理出口退税,保税区内的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以及存入监管仓库货物再出口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十八、出口企业在异地设立的分公司,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可继续在其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凡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则统一由出口企业总部向基所在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

  十九、没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申报办理退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一栏及"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货企业一栏填写的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应一致(委托出口企业代理出口货物除外)。对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可作为出口企业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处理。借权企业、挂靠企业与出口企业签订协议,税务部门在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的出口企业分支机构及挂靠单位栏内进行登记,统一由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由出口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等。

  二十、税务部门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时,应在征收地由专人或专门窗口集中办理,并建立健全"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领、用、存等一系列管理制度,如发生遗失、被盗的,都要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二十一、供货企业及出口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时,必须按照省国税局苏国税发[96]213号通知规定填报"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开具申请表",税务机关认真核对有关资料无误后,方可出具"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二十二、有关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是指经省国税局批准认定的单位,非批准认定单位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具体企业名单见省国税局苏国税发[1996]339号文件。

  二十三、凡按现行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还等税收优惠的货物及民政福利企业、小学校办企业等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应按规定征税并准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及其完税分割单。

  对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负责征税的税务机关不得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二十四、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1996年3月31日以前购进的库存货物,要按苏国税发[1996]122号文的有关规定认真进行清理,并限期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分批核销。对清理后的库存货物在1996年3月31日后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可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分割单”,并在“分割单”备注栏内注明"库存"字样,并逐笔核销。

  二十五、市县外贸企业是指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含区)级外贸企业。

  二十六、有出口经营权并执行外贸企业财务核算制度的集团性工贸公司、生产企业,如经国家批准在其经营范围内允许收购其他生产企业产品出口的,供货企业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出口企业对这部分外购产品申请退税时必须提供“专用缴款书”。

  二十七、对已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出口货物,如发生国外退关退运、国内退货时,凡尚未申报退税的,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应主动、及时地向主管其退税(征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缴销手续,否则按骗取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处理。如属部分退关退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开具“分割单”一式两联,其中第一联随原“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留存主管税务机关,第二联交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

  二十八、对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不能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的,以及所提供“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原件内容未按国税函[1996]102号文第三条规定的填写方法填写、字迹不清、国库(银行)和税务机关及缴款单位印章不齐、有涂改、伪造迹象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也不得开具“分割单”。

  二十九、各市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的有关规定,坚持出口企业退税办税员制度。出口企业办税员的培训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省国税局统一命题考试,考试合格者发给《办税员证》。

  三十、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调整后,各级征、退税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宣传、培训和学习,尤其是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省国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苏国税发[96]122号)等文件,密切征、退税部门的工作联系,共同做好出口货物的征、退税工作,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并及时向省局反映。

  三十一、本规定除列明执行时间的条款外,均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总局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19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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