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发[1996]66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1-13
摘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以及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应当逐项进行审核,并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在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批。

江苏省国家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1996]66号          1996-01-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规范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行使税收征收管理职权;税务人员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和程序,办理税收征收管理事宜。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四条 税务登记范围

  (一)下列纳税人,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税务登记:

  1.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

  2.领取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个体工商户;

  3.经有权机关批准从事生产、经营,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事业单位;

  4.从事生产、经营,按照有关规定不核发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纳税人;

  5.实行承包、承租经营,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纳税人;

  6.有缴纳由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义务的纳税人。

  (二)下列纳税人,国家税务机关不予办理税务登记:

  1.偶尔取得应当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收入的纳税人;

  2.自产自销免税农、林、牧、水产品的农业生产者;

  3.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

  第五条 开业税务登记

  (一)申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自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营业执照;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银行帐号证明;

  4.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5.总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证明;

  6.国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受理。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书面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后,应当立即进行初审。对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人,发给《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对企业跨县(市)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给《注册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三)审核。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以及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应当逐项进行审核,并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在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批。

  1.书面审核。审核纳税人开业登记手续是否完备,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内容填写是否全面、规范、真实,章戳是否齐全等。

  2.实地审核。深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对照税务登记表的有关内容,逐项进行审查核对。重点核实纳税人的经济性质或者经济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资本)、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开户银行及帐号、总分支机构等。在审核中,如情况不明,还应当进一步到有关部门查明情况,并做好调查笔录。

  (四)审批。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的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应当有重点的进行复核,并在十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制作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五)发放。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制作税务登记证件完毕后,将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一份留存,另外两份随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在五日内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将一份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发给纳税人,并将一份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归入征管资料档案,建立纳税户登记底册。

  (六)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税务登记工本管理费,并开具收据。

  第六条 变更税务登记

  (一)申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改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住所或者经营地点(指不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开户银行及帐号等事项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其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有关证件书面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营业执照;

  2.纳税人提交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明文件;

  3.国家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税务登记表等);

  4.其他有关证件。

  (二)受理。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书面申请报告及其提供的有关证件后,应当发给《变更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三)审核。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变更税务登记表所列事项应当在十日内审核完毕,签署意见,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批。

  (四)审批。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在接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批完毕。同时,换发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五)发放。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结束后,将变更税务登记表一份留存,另外两份在五日内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五日内将其中一份变更税务登记表和换发的税务登记证发给纳税人,另一份变更税务登记表归入征管资料档案。

  (六)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变更税务登记工本管理费,并开具收据。

  第七条 注销税务登记

  (一)申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下列纳税人持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上级主管部门批文或者企业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依法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纳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应督促其自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因变动经营地点、住所而涉及改变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工商登记前或者在经营地点、住所变动之前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迁达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监督其自迁达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在迁达地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其程序和手续比照开业税务登记办理。

  3.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其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受理。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发给《注销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三)审核清理。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注销税务登记表》进行审核,并组织专门人员对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进行清缴,缴销其未使用的发票、发票购领簿、发票专用章以及税收缴款书和国家税务机关发给的其他证件,写出清理报告,然后在注销税务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批。

  (四)审批。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接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的注销税务登记表和清理报告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批完毕,并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注销,将一份注销税务登记表留存,其余二份在五日内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五日内将其中一份注销税务登记表退给纳税人,另一份注销税务登记表归入征管资料档案,核销相应征管户。

  第八条 特定经营行为的税务登记

  (一)申报。对举办各类订货会、展销会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监督其在开幕前十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受理。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接到举办单位或个人税务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发给《注册税务登记表》一式两份。

  (三)审核。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对举办单位或个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进行审核,并到实地查看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在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四)登记注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办理上述登记后,应进行分类编号并设立专门帐簿,登记入册。并在审核完毕后的五日内将一份登记表发还给纳税人备查,另一份留存,同时建立相应的纳税户底册。

  第九条 报验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营业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分类编号,并设立专门帐簿,登记入册,并对其进行税务管理。

  第十条 税务登记资料管理

  (一)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必须设立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资料袋,税务登记增减变动情况核对表,税务登记统计表,专门登记簿等。

  (二)建档。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表,分别不同登记类型、不同经济性质、不同行业建立纳税户登记底册;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应当按照不同登记类型、不同地区建立纳税户登记底册。

  (三)编表。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登记增减变动情况,按月编制税务登记统计表,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按时报送县以上国家税务局。

  (四)核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应当定期与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对登记户数,及时调整税务登记增减情况。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还应当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定期的登记核对制度。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的验证、换证

  (一)市、县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每年组织一次税务登记证件的查验工作。

  (二)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定期组织税务登记证件的更换工作。

  第十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一)申报。

  1.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达到下列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其申报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

  2.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国家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可以允许其申报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3.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或劳务收入额达到规定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或劳务收入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可以允许其申报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4.新开业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注册资金在40万元以上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注册资金在60万元以上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其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报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待实际生产经营一年后,视实际情况按规定办理。

  (二)受理。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证件资料,经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三份。

  (三)审核。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和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后,应当认真审核其帐簿设置、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有关纳税资料,签署意见并加盖经办人和单位印章,在十日内,将申请认定表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

  (四)审批。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在接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的申请认定表后,应当进行复审,在十日内复审完毕并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审批。

  1.应税销售额或劳务收入额达到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由县国家税务局批准为一般纳税人。

  2.应税销售额或劳务收入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但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3.对新开业的纳税人,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开业满一年后实际年应税销售额或劳务收入达到一般纳税人的规定标准,应当正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符合一般纳税人规定标准的,取消暂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资格。

  (五)签证及归档。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被批准的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并在五日内将其随同两份申请认定表退回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留存一份据以建立一般纳税人底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转的两份申请认定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后,在五日内将其中一份申请认定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给纳税人,另一份申请认定表归入征管资料档案,并据以建立一般纳税人底册。

  (六)年检。市、县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省国家税务局的部署,每年组织一次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符合规定的,保留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在《税务登记证》副本验证记录栏加贴“一般纳税人年检一九××年”字样贴花。

  1.经审查有下列情况或问题之一的,暂保留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但酌情在六个月内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停止向其供应专用发票,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1)年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和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经营者,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纳税资料;

  (2)未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领购、开具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

  (3)拖欠税款严重,不积极采取措施缴纳税款,国家税务机关屡催无效。

  2.经审查有下列情况或问题之一,对年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以及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个体经营者,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办理;对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1)有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行为;

  (2)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

  (3)年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和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经营者,超过规定期限仍然不能健全会计核算,或者不能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纳税资料;

  (4)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纳税资料;

  (5)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有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建立起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督促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对聘请有关财会人员代帐有困难的,督促其报请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督促扣缴义务人在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所代扣、代收税种建立扣缴税款帐簿。

  第十四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纳税人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备案;督促使用计算机记帐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纳税人、扣缴义务使用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记帐核算;监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真、序时、逐笔如实记帐核算;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处理办法与有关税收规定不一致时,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征税。

  第十六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纳税人按照规定整理、装订、保管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对保管期满的帐证要督促其编制清册,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销毁。

  第十七条 税务印章管理

  (一)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需要税收征管业务印章,应当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按省国家税务局的规定刻制。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票证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税讫章、免税章、查验章和税款已抵扣章。

  (三)税收业务印章的领用、停用、移交、收回、销毁应当严格交接手续,造册登记,存档备查。

  (四)税收业务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设置专柜存放,发现印章戳记遗失,应当声明作废,并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税收证明管理

  (一)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需要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业户,需要使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应当责成其提供申请报告以及有关证件,填写《外出经营活动申请表》,并对其外出经营的理由、外销商品名称数量、所需时间等审查核准后方可签发,并可以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收取相当于应纳税款的纳税保证金。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对外出经营返回的纳税人,严格审核其外出经营情况,督促其及时纳税,在纳税人按规定纳税后,退还纳税保证金;对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其担保人缴纳税款,或者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乡、镇、村集体和其它单位及农民个人在本县(市)内(含邻县的毗邻乡、镇)集贸市场出售自产农、林、牧、水产品需要《自产自销证明》的,应当责成其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并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出省销售的,应当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签发。对无《自产自销证明》或超出证明数量出售的产品,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征税。

  (三)对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发票后,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的,如果购买方已付购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经纳税人申请,购货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审查核实后,应当为购货方开具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作为销货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

  第十九条 完税凭证的管理

  (一)各种税收完税凭证除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以外,一律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定点印刷,统一存放。

  (二)国家税务机关必须自下而上,逐级报送年度完税凭证领用计划,定期办理领用完税凭证手续。

  (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收取扣缴义务人的代收税款,必须开具完税凭证,完税凭证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和方法填写,并按规定加盖印章。

  (四)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对完税凭证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已填用的完税凭证按税收会计凭证处理。作废和遗失票证应当按规定处理。

  (五)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完税凭证领、用、存登记簿,设立专库专柜保管存放,定期盘点。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申报期限

  (一)纳税申报的期限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应纳税种及税源大小等情况分别确定:

  1.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应当于期满后十日内申报;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或者十五天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并结算上月应纳税款。

  2.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3.其他税种,税法明确规定纳税申报期限的,按税法规定确定纳税人申报期限;税法未明确规定纳税申报期限的,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纳税人申报期限。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征税款报告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节假日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准予顺延。

  (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征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经调查核实,可以核准其在一定期限内延期办理,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因不可抗力情形,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征税款报告表,但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其申请报告后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二十一条 纳税申报形式

  (一)上门申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征税款报告表。

  (二)邮寄申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上门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有困难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可以批准其采取邮寄申报的形式,并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作为实际申报的日期。

  (三)电传申报。对实行自核自缴,且有电传条件的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可批准其采取电传申报的形式。

  (四)现场申报。对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者在市场内从事经营的纳税个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可以允许其在经营现场口头提出纳税申报,但应当抽样核实。

  第二十二条 纳税申报资料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在其报送纳税申报表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征税款报告表的同时,根据其不同情况,报送下列有关资料和证件:

  1.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明细表;

  3.增值税纳税人先征税后返还申请表;

  4.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申请表;

  5.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联营企业利润转移单;

  6.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建立的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7.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8.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9.国家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申报审核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后,应当进行如下审核: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纳税或者应缴的税种、税目、税率、税款所属时期;

  (二)逻辑审核应纳税额的计算;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凭证、销项凭证以及附件和汇总清单的完整性、合法性,对符合规定的进项凭证,加盖“税款已抵扣”戳记,对不符合规定的进项凭证,加盖“不予抵扣”戳记;

  (四)对申报有减免税的纳税人,审核其享受的减免税的税种、税目、减免期限及减免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报资料管理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于征税期后将纳税申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有关内容,登记征收底册(或输入电脑),并对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按照征管资料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归档。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五条 确定征收方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具体情况,按以下规定确定税款征收方式:

  (一)自核自缴。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大,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一贯遵章纳税的国有、集体企业,以及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等,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采取自核自缴税款方式,即由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自行核算税款,自行填写缴款书,自行到开户银行缴纳税款,并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

  (二)查帐征收。对生产经营正常,财务制度基本健全,帐册、凭证完整,会计核算较准确的固定业户,可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由纳税人根据税法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款,填制纳税申报表,连同会计报表等纳税资料,按规定的申报期限一并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由税务人员负责审核后,填开缴款书,并监督纳税人按规定的期限缴库。

  (三)查定征收。对财务制度不够健全、帐簿凭证不完备,但能通过对所耗用的能源、原材料等,测定应税产品数量的固定业户,可采取查定征收方式。由纳税人按产品的批次或按期根据测定的应纳税产品产量申报缴纳税款,到一定生产期后再按实际产销情况进行清算。

  (四)查验征收。对按次或者按批销售鞭炮、焰火、焚化品、土纸、牲肉、竹木草制品等产品的纳税人可实行查验征收方式。由纳税人在产品销售前,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或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指定地点报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审核查验应税未税货物的实际数量和金额,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或收取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按规定征收税款并办理退保手续。

  (五)定期定额征收

  1、征收对象。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确无建帐能力或帐目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固定业户,可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2、定额办法。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组成核定小组,分别根据纳税人自报、民主评议及调查测定的情况,按季或半年核定营业(销售)额,按月征收税款。

  3、定额调整。纳税人实际营业(销售)额与原定营业(销售)额升降幅度在20%以内的,按原定营业(销售)额征收税款,当期不调整定额。对上升幅度超过20%的,按全额征税;对下降幅度超过20%的部分,经调查核实后,可在下期应收税款中予以抵扣。需要调整定额的,按规定调升或调降定额。对定额的调降规定,不适用实行起点定额或保本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4、定期定额(率)与核实征收相结合。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纳税人,除责令其改正外,可以先采取定期定率征收的方式征收税款。对其开具发票的应纳税收入,采取开票核实征收的方式,单独征收税款;对不开具发票的应纳税收入,仍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方式征收税款。

  纳税人税款征收方式确定后,如情况发生变化,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可重新确定征收方式。

  第二十六条 规定纳税期限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法规定以及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人具体税款缴纳期限:

  (一)增值税、消费税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应当于期满后十日内缴纳税款;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为一期纳税的,于期满后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结算税款。

  (二)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内资企业在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其他税种,税法明确规定纳税期限的,按税法规定其缴纳税款期限,税法未明确规定纳税期限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核定纳税期限。

  第二十七条 依法征收税款

  (一)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纳税人依法申报纳税1、督促有开户银行帐户的固定业户按照纳税申报表中的应纳税额,主动按期到所在开户银行缴纳税款。

  2、督促没有开户银行帐户的固定业户按照纳税申报表中的应纳税额,主动按期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3、巡回征税的税务干部或代征人员应当督促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固定业户及流动经营者,如实申报经营项目、数量、金额和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依法征收应纳税款或督促其主动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外来销售货物的纳税人主动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经查验无误后,允许其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实际经营内容与所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记载内容不符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就地征收税款。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欠税大户和重点税源户在银行建立“税款过渡专户”。

  (三)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除责令其限期纳缴或者解缴所欠税款外,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核定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核定其应纳税额。

  1、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不设置帐簿的;

  2、应该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3、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4、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5、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6、合资企业的合作者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分得产品的;

  7、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为某项权益的;

  8、对应缴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如其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的申报收入额的,或者不能提供正确的成本、费用凭证的,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核定其收入额或者按费用发生额核算应税收入,计算征税。

  9、外商承包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如不能准确地提供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须经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确定,可以按核定其利润率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国家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方式有: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采用其中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二十九条 调整应税收入纳税人与关联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收入:

  (一)对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调整其计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其顺序和方法为: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4、按照其他合理的办法。

  (二)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的,参照正常利率予以调整。

  (三)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的,参考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四)对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第三十条 审批延期纳税

  (一)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受理其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收到纳税人延期纳税书面申请报告后,发给纳税人《延期纳税申请表》;

  (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延期纳税申请表》后,应当认真审核,查明原因,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印章,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批。

  (四)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接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的延期纳税申请表后,应当全面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在三个月内延期纳税。

  (五)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接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延期纳税审批表后,应及时发送纳税人。对纳税人在批准的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纳税人超过批准的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自超过批准期限之日起,就超过批准期限缴纳的税款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委托代征税款

  (一)国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零星分散的税收。国家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征税款,应当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督促代征人依照税法代征税款,并按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

  (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告知代征人在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或者其因故不能代征税款时,必须及时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解决。

  (四)代征手续费由国家税务机关按规定比例提取发给,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支。

  第三十二条 解缴税款

  (一)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按时收回由纳税人自行到银行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回执联,及时销号登记。发现未达税款,应立即查明原因,督促纳税人缴库。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自收的税款,应当按日编制汇总缴款书,连同税款解缴国库。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税收会计核算和编制税收会计和统计报表。所有征税资料都应及时分类归档,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税款退还、追征

  (一)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或者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于发现或者接到纳税人申请退还税款书面申请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退还,也可以按纳税人的要求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二)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三年内追征;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十年内可以追征。

  因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自身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国家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第三十四条 实施纳税担保

  (一)纳税担保范围

  1、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和跨县(市)经营的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

  2、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督促其在出境前结清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

  (二)纳税担保的形式

  1、纳税人提供并经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担保人必须是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纳税担保人;

  2、纳税人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

  (三)纳税担保具体程序

  1、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发给纳税担保人纳税担保书,并辅导其按照纳税担保书的内容正确填写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经纳税人、担保人签字盖章后,交国家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加盖国家税务机关印章。

  2、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为担保的,应当发给纳税担保清单,并辅导其正确填写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纳税担保清单后,经审核无误,同意其作为纳税担保。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和国家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3、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交纳的纳税保证金,应当开付收据,并登记入帐。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当在五日内办理退保;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入库。

  第三十五条 税收保全措施

  (一)国家税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的;

  2、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在缴纳税款期限内发现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但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3、纳税人在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持有关单据、纳税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的;

  4、纳税人离境之前未办理清税手续,也未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税收保全措施形式: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包括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下同);

  2、扣押、查封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程序:

  1、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填报《税收保全措施申请表》,说明保全理由及措施,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批,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应当审核保全措施的理由是否充分有据,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下达给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执行。

  2、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根据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的决定,发出《税收保全措施通知单》,送交纳税人。

  3、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如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4、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纳税人应纳税款除以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当地当日市场收购单位价格确定基本数量,实际扣押、查封的数量不得超过基本数量20%.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应当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开付清单。

  5、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单据、纳税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者纳税人提供的上述凭据、资料后,二十四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6、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未按规定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强制执行措施

  (一)国家税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2、对国家税务机关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强制执行措施形式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程序:

  1、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需要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填写《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申请表》说明理由及采取的措施等,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

  2、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接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申请表》后,应当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准予实施。

  3、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决定,及时填写《税收强制执行通知书》,送交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签收。

  采取银行扣缴税款方式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填写《扣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4、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交由商业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5、国家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拍卖取得的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对拍卖收入超过应抵缴税款、滞纳金和保管、拍卖费用的部分,在扣除应交税收罚款后的剩余部份,国家税务机关应当退还给当事人;对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补征。

  第六章 发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票的印制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依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由省国家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并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二)发票的式样、规格、使用范围等,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本省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如统一的普通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印制,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核,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签发发票印制通知书,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交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第三十八条 发票的发售

  (一)发票由基层征收管理分局(中心税务所)发售。

  (二)发票的发售对象为:

  1、依法在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2、从外县(市)来本地从事经营活动并且持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纳税人(专用发票除外)。

  (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供应发票前,应当责成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交购票书面申请、经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以及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后,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发给《发票领购簿》,核定供应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

  对于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国家税务机关在执行上述规定的同时,必须审核其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后,才能办理供应专用发票手续,并根据用票单位和个人经营业务量的大小和发票的实际使用量的多少,合理核定一个月的发票领购量。专用发票的供应,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四)纳税人购买新票时,国家税务机关应责成其交验已使用完的发票的存根,经审核无误后发售新发票。

  (五)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外县(市)来本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收取发票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三十九条 发票的开具

  (一)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应当严格审核申请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手续:

  1、付款单位接收产品(商品)、劳务承认付款的证明;

  2、申请代开单位的税务登记证件或证实申请代开人职业的证明;

  3、申请代开人的居民身份证;

  4、其他有关证明。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为其管辖范围内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的程序:

  1、首先应当责成纳税人递交书面申请,并对有关办税人员或财会人员经培训考核,报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发给《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许可证》;

  2、审验小规模纳税人的《许可证》,供货合同凭证,责成小规模纳税人填写《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3、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应当按户逐笔登记《代开专用发票登记底册》。

  (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代为纳税人开具发票的同时,应当依法征收税款,填开完税凭证,并在发票上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在完税凭证上注明发票号码。对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应当粘贴在发票存根联背面,以备查核。

  第四十条 发票的管理国家税务机关内部要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切实做到专人负责、制度严密、帐证齐全、手续完备、责任明确。

  (一)专人负责、专库存放。各级国家税务机关都要明确专人负责发票购领工作。县以上国家税务局要设立专门库房存放发票,进行专库保管。在库房内要设立专栏专架,贴上发票类别标签,并编上序号,对发票分门别类,按顺序存放。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根据发票管理工作量的大小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发票的保管、核发、检查,以保证发票安全。

  (二)建立帐簿,严密手续。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应当建立发票领用存明细帐,详细记录各类发票的印制、验收情况和每一个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领发情况、库存情况。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发票的收入、发出、结存情况要按使用单位和个人设立发票领用缴销分户台帐,进行分类、分户、分票种登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发发票时,应开具“发票领用收据”,经领发双方点清后,在“领据”上签字。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向用票单位和个人发放时,税务机关、用票单位要进行“双向登记”,即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内部登记台帐,用票单位登记“发票购用簿”。

  (三)定期盘点,离任交接。

  建立发票盘存制度。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每季度盘查一次,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每月盘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票管理人员工作调动时,必须对其经管的发票、帐款在有关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清查盘点,办理帐、票、款移交清册,及时办理移交后方可离职。

  第四十一条 发票的稽核检查

  (一)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对所管企业已使用的专用发票的真伪以及是否按规定进行填开等问题逐份审查;对企业按月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明细表》,结合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等纳税资料进行稽核。

  实行计算机稽核的地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将进销项专用发票的有关数据及时输入计算机,进行稽核。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其他国家税务机关传来的专用发票稽核单、表、函件应及时登记、协查,在收到稽核单、表、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稽核结果反馈给对方国家税务机关。

  (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将企业开具的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和农副产品收购凭证,以及企业取得的运输发票视同专用发票进行稽核。

  (四)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检查发票印制、领购、填开、取得和保管等情况时,如需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要向收执发票或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内如实提供并反馈有关核对情况。

  (五)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既可查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发票,也可查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凭证,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部门或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的凭证。

  (六)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填开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收据。

  查验的内容包括:检查、鉴定发票的真伪,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对上述发票经查验无问题的,应自调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发还。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四十二条 确定检查对象

  (一)选择检查对象的范围。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上级指令、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专案检查的要求,确立具体的选择检查对象的范围,一般为:

  1、有明显偷骗税行为迹象的;

  2、有举报偷骗税行为线索的;

  3、有关部门转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4、税收负担异常下降的;

  5、进、销项税额数连续两个月比例失调的;

  6、经常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

  7、曾经发生两次以上偷骗税行为的;

  8、有两次以上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

  9、平时财务管理水平较差的;

  10、其他认为要重点检查的。

  (二)立案查处的标准税务检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1、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款流失的;

  2、未具有前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1万元以上的;

  3、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4、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三)确认检查对象的方法。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利用现有的信息、数据资料,通过调查研究,运用人工梳理分析或计算机处理等方法,确认检查对象。

  (四)税务案件的管辖

  1、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负责依法征收的税收的税务检查工作,在税务检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地方税务局征收的税收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

  2、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3、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国家税务机关负责;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

  (五)制发检查任务的文书。确定检查对象后,应填写《税务检查项目书》,记载检查对象名称、检查理由等内容,并分别类型、分工,填写《税务检查任务通知书》,分送税务检查部门实施。被确定的检查对象,属管辖范围外的,应填写《转交单》,移交有管辖权的国家税务机关或其它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税务检查准备

  (一)税务检查部门应当及时分解检查任务给检查人员,并部署检查要求、步骤、方法以及解释税收政策要点。

  (二)税务检查人员应事先查阅存档在国家税务机关的被查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征收税款底册,了解其税款入库情况;查阅被查人上期的税务检查记录及检查报告,及其处理和纠正情况;查阅被查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了解其生产经营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及税款的实际缴纳情况;查阅被纳税人的其他有关资料,了解其生产经营产品品种、经营方式、核算形式及与所属单位之间的经济联系等情况。对查阅的有关纳税资料要加以收集、整理、汇总和分析,从中发现问题和疑点,为检查提供线索。

  (三)税务检查人员应当拟定切实可行的检查方案和具体的检查提纲,使检查有计划地进行。

  (四)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前,一般应当填发《税务稽查通知书》,将检查的时间、起止日期、内容、形式、范围、需要准备的资料、要求等事宜通知被查对象,要求纳税人做好各项准备,积极配合检查,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但对于群众举报案件、税务检查机关有根据认为被查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以及其他预先通知有碍税务检查的,可以不事前通知。

  (五)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检查前如认为有必要,可以与检察、公安机关联系,取得他们的配合和支持。

  第四十四条 税务检查实施

  (一)税务检查人员进入被查单位或场所后,应当首先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示税务检查证件,说明来意,提出检查要求,宣传政策,消除疑虑,以取得理解、支持和配合。同时,认真听取其生产经营、工艺流程、财务管理、经济核算、财务经济指标以及纳税情况的介绍。

  (二)税务检查人员根据税收检查的需要,可进行如下检查:

  1、检查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相关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如需要将纳税人以前会计年度的帐簿及有关纳税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时,须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收到有关帐簿、资料后应当开具《调取帐簿资料清单》,经双方签章后各持一份备查,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或代征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储蓄存款时,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税务人员不得自行决定查核,同时,还要为被查纳税人的银行储蓄存款保密。

  (三)对反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帐簿、凭证的名称、登记帐簿的时间、凭证的种类、号码、内容、金额和登记帐簿、填制凭证的原因和理由以及开出或收到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时间、数量、商品价格、税额等情况应当进行详细记录。必要时可以对有关证据进行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四)税务检查人员在税务检查基本结案时,应当认真填写《税务检查底稿》,整理归纳检查的主要情况和问题,并与被查纳税人核对事实,听取意见,要求其在《税务检查底稿》上签署意见。

  第四十五条 税务检查报告税务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检查报告》。《税务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的起止时间和检查的所属时期;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纳税人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政策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

  (十)检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四十六条 税务检查资料移送国家税务机关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检查底稿》、《税务检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八章 税收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税务检查资料审理

  (一)审理机构。各级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中心税务所),应当建立税务审理机构,负责对同级或下一级税务检查机构移送的税务检查资料审理。

  (二)审理权限。

  1、对纳税人补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下,或者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税务违法案件,由基层征收管理分局(中心税务所)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进行审理。

  2、对纳税人补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对纳税单位处以税收罚款及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税务违法案件, 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审理。

  (三)审理内容

  1、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2、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恰当;

  3、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恰当;

  4、税收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八条 违法裁定

  (一)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1、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税务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换证;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查的。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国家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税款缴纳规定的处罚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国家税务机关除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国家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国家税务机关除追缴其欠缴的税款外,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数额不满一万元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欠缴的税款,并处以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3、受托单位或者个人不缴或者少缴已代征税款,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四)偷税的处罚法处罚。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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