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1997]53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金融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8-19
摘要:凡在我省从事金融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融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包括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它从事了金融业征税范围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金融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1997]53号          1997-08-19

  税屋提示——依据鄂地税发[2007]14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14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我们制定了《湖北省金融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以便进一步修订和完善。该办法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8月19日

湖北省金融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金融业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金融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融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包括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它从事了金融业征税范围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业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其征税范围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一)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转贷和一般贷款。

  1.转贷,是指转贷外汇业务,即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

  2.一般贷款,是指转贷外汇业务以外的各项贷款业务。

  下列行为,属一般贷款的范围:

  (1)透支收入。存款户超过其存款金额继续使用资金,金融机构对透支部分收取利息。

  (2)委托贷款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

  (3)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的业务。

  (4)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

  (二)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可以从事融资租赁的单位所经营的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三)金融商品转让,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非货物期货)买卖业务。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

  (四)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

  (五)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押汇等业务。

  下列情况,不征收营业税

  1.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

  2.金融机构往来业务。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金融机构从事的再贴现,转贴现业务。

  3.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

  4.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非货物期货)。

  5.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

  第四条 地方税务局对金融业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第五条 金融业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包括:贷款利息、融资租赁收益、金融商品转让收益以及从事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手续费收入。

  (一)贷款业务的计税营业额

  1.转贷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

  2.一般贷款以利息全额为计税营业额。

  对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应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二)融资租赁的计税营业额为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

  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三)金融商品转让的营业额为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金融商品买卖出现负差时,在本会计年度内可抵减本类金融商品买卖正差,但不得跨年度抵减。

  (四)金融经纪业的计税营业额为金融机构从事金融经纪业取得的手续费。

  (五)其它金融业务的计税营业额为以金融机构销售帐册、凭证、支票等取得的收入、代收的邮电费等价外费用收入,及其他各种金融业务取得的手续费。

  (六)金融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第六条 金融机构从事转贷外汇业务的,应单独核算该项业务的计税营业额,凡未单独核算的,一律按一般贷款业务征税。各分行由上级行取得外汇资金,从事贷款业务的,一律按一般贷款征税。

  第七条 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受托方应以受托发放贷款取得的手续费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受托方代扣代缴税款时,应按一般贷款的规定以利息收入全额计算扣缴营业税。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的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并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主管机关解缴。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缴纳。

  第八条 金融业的纳税地点,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各银行除总行直接经营业务外,其他部分应纳的营业税,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即:县及设区的市,由县支行或区办事处纳税,县以上各级银行直接经营业务取得的收入,由各级银行分别在所在地纳税。

  (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以下机构应纳的营业税,统一由省级分行集中向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

  (三)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其税款由受托方代扣并向受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因税款未代扣代缴或代缴不足的,应由委托方向其所在地方税务机关补缴。

  (四)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

  (五)其他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应纳的营业税,应在单位所在地缴纳。

  第九条 金融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其中,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条 减税、免税规定。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没按权责发生制核算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权责发生制核定其营业额。

  对逾期二年以上的催收贷款应收未收的利息暂不计征营业税,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计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金融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在一个季度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并结清当期应纳税款。凡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要如实申报缴纳营业税,同时应报送下列资料:即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五条 金融业营业税税款的征收,全面推行“三自”办税,即:纳税人自行计算、自行申报、自行缴纳的办法,以保障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金融企业的稽查工作,对金融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金融企业必须提供与纳税有关的文件、证明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稳瞒;税务机关派出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有权对全省金融保险企业进行税务稽查,所查税款就地入省级金库,并不得抵减当地当年税收计划。

  第十七条 金融业营业税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违反上述管理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税务总局以后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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