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市六届人大八次会议代表建议第20200417号答复的函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5-22
摘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发生的转租业务不属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不能列入拆迁补偿费。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市六届人大八次会议代表建议第20200417号答复的函

尊敬的陈波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争取“工改工”城市更新项目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市六届人大八次会议代表建议第20200417号)收悉。经研究,现将答复如下:

  一、基于现行税法规定,关于代表建议所提具体税收政策的执行范围

  (一)关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的工业厂房转租差额为负数的是否可列入拆迁补偿费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发生的转租业务不属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不能列入拆迁补偿费。目前只能作为企业开发项目前实际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二)关于创业投资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目前可享受创业投资抵扣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税收优惠的主体是法定的,仅限于创业投资企业或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所开发的物业产权或租金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不能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优惠。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企业以物业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延长亏损弥补期的问题

  现行税法仅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指定年度发生的亏损延长了弥补年限。《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中所称搬迁损失的税务处理,有其特定的适用场景,不能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竣工五年内的累计未弥补亏损。

  二、受限于省级税务机关管理权限,我局将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相关意见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国家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局作为省一级税务机关,没有权限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我局将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代表提出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三、我局已在权限范围内出台支持房地产企业复工复产的相关政策

  在前期分行业复工复产分析中,我局了解到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以及要素市场等开发成本上升影响,房地产企业开发毛利不断降低,不少正面临资金链问题以及较大的运营压力。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可以短期内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帮助企业对抗疫情。因此,我局在法定权限内提出把原特区内计税毛利率由20%降低至15%等政策建议,并形成专项报告递交市委市政府。深圳市领导迅速批示肯定报告并将相关建议转相应主管部门办理,将其纳入政府一揽子帮扶支持政策之中。随后,深圳市住建局发布《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房地产企业加快复工复产的若干措施》,将“统一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作为支持房地产企业复工复产的重要措施之一。3月18日,我局正式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我局将认真收集纳税人诉求并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同时做好税收优惠政策宣传辅导和纳税服务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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