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国税发[2000]37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12-29
摘要:各地接到《办法》后,要迅速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税务部门管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特别是发行、发售子系统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保管防伪税控机的情况开展一次全面检查,针对存在问题,按照《办法》的规定,认真进行整改。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粤国税发[2000]375号      2000-12-29

  税屋提示——依据粤国税发[2007]161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27日起第二条条款废止。


  现将《广东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好该《办法》,省局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接到《办法》后,要迅速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税务部门管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特别是发行、发售子系统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保管防伪税控机的情况开展一次全面检查,针对存在问题,按照《办法》的规定,认真进行整改。

  二、[条款废止]各地税务部门要按照《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对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工作的领导,理顺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强化监督制约,确保防伪税控系统各环节的管理措施落到实处。

  三、考虑到我省防伪税控系统即将覆盖到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系统明年1月1日在我省正式启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意见》(粤国税发[2000]234号)第二点"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中对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商贸流通企业,在暂认定期内由主管国税机关代管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按每次开票金额依4%计算预缴增值税,待其实际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办理正式认定手续时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进行清缴的办法子以废止,省局不再制订具体的操作办法。

  四、各地在执行《办法》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广东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12月29日

广东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和管理防伪税控系统以及为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的所有单位,包括纳人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各级国税机关和提供防伪税控系统生产与技术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信息存储技术,强化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包括防伪税控发行子系统、发票发售子系统、开票子系统、认证报税子系统等和防伪税控机。

  防伪税控机是指用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税控开票和申报子系统的专用电脑。

  第四条 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组织实施。

  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制定全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实施办法,确定全省年度防伪税控系统推广计划,对防伪税控机的生产、维修实行许可证制度,负责地级市技术师资骨干的培训,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各地防伪税控系统的使用管理。

  市、县级国家税务局负责贯彻执行全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实施办法,落实本地区防伪税控系统推广计划,组织指导防伪税控企业业务培训,发行防伪税控系统设备,确保防伪税控系统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五条 各级国税部门应成立防伪税控系统推广应用和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各级国税部门内部要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建立起各部门、各环节间的相互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加强对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

  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税控系统推广使用的业务管理,包括:牵头制定推广计划,组织实施推广工作,审批(核)纳入税控企业资格,指导增值税纳税申报和抵扣认证以及交叉稽核业务开展,监督检查税控系统的使用和管理。

  计算机信息中心或科技中心负责税控系统的设备供应和技术支持,包括:办理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培训税控系统使用知识、维护税控系统的技术安全、开展对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

  发票管理部门负责防伪税控企业专用发票的供应、发票发售子系统的管理、发行子系统的发行授权IC卡的保管、企业税控IC卡的保管和发放、废旧金税卡和、IC卡的缴销。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防伪税控企业的申请和审核(批)、专用发票的发售、抵扣联的认证、报税,防伪税控企业税控设备的缴销和企业防伪税控系统日常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经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直属征收分局也可管理和使用防伪税控发行子系统。地市级税务机关管理和使用上述子系统必须按照相互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确定专门的部门(系列)和人员分工负责,发行子系统由技术部门(系列)负责;发票发售子系统由发票部门(系列)负责;认证报税由征收部门(系列)负责。

  第六条 防伪税控机生产、技术服务单位负责企业防伪税控机的生产、发放和售后的维修维护、企业防伪税控系统操作人员业务培训、咨询、保障防伪税控系统运行的技术安全、为税控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认定登记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控系统推广计划,确定纳人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以下简称《使用通知》,见附件一)。

  《使用通知)一式三联。第一联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交企业;第三联交服务单位。

  第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在《使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以下简称《认定登记表》,见附件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其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表并进行实地核查,确认属实后签署审核(批)意见及审核(批)人员姓名。其中票面金额超过十万元位的,必须报经县(区)国家税务局审批;超过百万元位的报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审批。《认定登记表》一式五联,第一联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上级税务机关留存,第三联维修单位(服务单位)留存,第四联IC卡发行部门留存,第五联纳税人留存。

  第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持IC卡和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由企业重新填列《认定登记表》,税务机关在该表备注栏注明"变更登记"字样,并对企业的IC卡所登记的内容作相应变更。

  第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在市县范围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但未终止纳税义务的,企业应及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并将IC卡解锁清空。待办理新的税务登记手续后,向新登记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认定登记及发行手续。

  第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并按省局有关规定缴销其金税卡、IC卡和防伪税控机。缴销防伪税控机确实有困难的,可不予缴销,但金税卡和IC卡必须及时收缴。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用办理注销认定登记手续,但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防伪税控机缴销手续。

  (一)减少分开票机;(二)购买新型号防伪税控机,其旧型号防伪税控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防伪税控机或金税卡、IC卡的缴销手续。

  按规定必须缴销税控机并涉及缴机折价的,防伪税控企业应填写《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缴销申请表》(以下简称《缴销申请表》,见附件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清缴核实其应缴税款后层报省局审批,向企业开具《收缴防伪税控系统证明》(见附件四),收缴税控及比卡。

  《缴销申请表)一式五联,第一联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部门留存,第二联省局审批部门留存,第三联县局留存,第四联市局留存,第五联企业留存。

  第三章 系统发行

  第十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

  省局负责发行地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县级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经省局批准,地级税务机关可发行县级所属征收单位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第十四条 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由县(区)国税局或经地级以上市国税局批准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十五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情形中纳税人识别号变更的,应同时办理变更发行;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情形的,应办理重新发行手续。

  第四章 发放发售

  第十六条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分为税务专用设备和企业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税控机及相关软件等。防伪税控系统税务专用设备由总局统一配备,省局负责上报计划接收并逐级发放。企业专用设备(包括防伪税控机)由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实施发售管理。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见附件五),逐级层报省局核发。

  第十八条 各级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度和按月盘存制度。

  (一)交接时双方必须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见附件六)

  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见附件七);(二)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见附件八);(三)每月底对库存专用设备(包括正在使用的)进行盘存,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见附件九),于次月5日前报送县(市、区)国税部门信息中心备查。

  第十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领购防伪税控设备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并签定《防伪税控使用责任书》(见附件十);(一)企业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和购机付款凭证(或复印件);(二)《认定登记表》第四联;(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四)参加税控系统业务培训合格的有效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部门在发行防伪税控系统时必须认真审核领购税控系统企业的资格,并将防伪税控企业所购防伪税控设备的情况及机身号码、金税卡号码、IC卡号码填写在《防伪税控系统发放登记表》内(见附件十一),造册登记备案。

  《防伪税控系统发放登记表》一式三联。

  企业金税卡和IC卡发生损坏需要申购新的两卡,必须清缴已实现税款并经技术部门鉴定后,实行以旧换新。

  第二十一条 防伪税控系统发放部门必须按规定认真记录向企业发售防伪税控设备情况,并于每季终了后的15日内将上月防伪税控系统发售汇总情况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分别层报省局信息中心和科技中心备案。

  第五章 购票开票

  第二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IC卡及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发票发售部门购买电脑版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核企业的相关资料与IC卡记录内容,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通过防伪税控企业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始号码及发售时间登记在其IC卡内。

  对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发票时,除了按上述规定办理外,还必须严格限额限量发售专用发票,每次供应万元位专用发票不得超过5套;一个月内供票次数超过3次的,须清缴已实现的税款,并报经主管局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领购税控专用设备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停止向其供应手工版专用发票,并在10日内按规定缴销尚未使用完的手工版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防伪税控企业必须使用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它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错误、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并按规定完整地保管和缴销作废的专用发票。

  对打印机打印不了的一些企业名称、地址等不常用的中文字符、暂时允许企业用手工填写。

  第六章 认证报税

  第二十六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IC卡和报税软盘或黑匣子向主管税务机关抄报税,并报送防伪税控机打印的符合《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如下申报资料:(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和《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二)《月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表》、《月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明细表》(三)防伪税控系统打印的《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四)按规定须报送的备查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时必须认真核对,保证IC卡内开票数据与申报表对应数据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企业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如期申报纳税。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报税认证子系统安置在征收部门(或系列)进行抄报税,并与防伪税控企业的纳税人申报表核对。不得将报税认证子系统放在其它部门或环节进行抄报税。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纳税申报月份内完成企业申报所属月份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对认证相符的加盖"认证相符"戳记,对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的防伪税控机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认证完毕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企业,并同时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见附件十二)。

  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税控机开具的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组织查处,触犯刑律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并报上一级国税部门备案。

  认证戳记式样(见附件十六)由省局流转税管理处统一明确。

  第三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将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和《认证结果通知书》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三十一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须相应调减其进项税额。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报税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数据,按有关规定传递到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三十三条 防伪税控企业税控机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影响其内存数据时,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印清单,一并交主管税务机关;不能自行读出和保存的,应由技术部门在维修时代其进行保存和列印清单。主管税务机关应核查税控机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并将其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按有关规定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企业税控机损坏不能秒录开票明细信息的,企业应将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主管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认证后,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按有关规定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七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国税部门应与当地防伪税控技术服务单位建立健全企业防伪税控系统售后服务网点,负责本地区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的维修维护。企业防伪税控系统维护工作量大的县(市、区)也可设立技术服务站(点)各地防伪服务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地级市以上国税部门审批。各地确定的服务单位名单须层报省局科技中心备案。

  各级国税部门要与服务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其应遵守的保密原则、工作程序、业务规范、服务承诺和双方的权力义务等事项,规范服务单位的维修维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防伪税控系统在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题,服务单位应填写《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见附件十三),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于每季终了后的10日内将情况分类汇总报省局科技中心,重大问题即时上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税部门要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技术服务资格。

  第八章 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税控机系统软、硬件。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内部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的使用、保管应有专人负责,并有安全保障措施。税务发行、发票发售、认证报税系统的使用权和发行授权卡的保管,必须按部门分工,确定不同的专人负责管理,不得由某个人或某个部门集中统一发行。

  空白IC卡不得交由社会服务单位保管和发放。

  税务专用设备发生被盗、丢失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按发行管理权限层报信息中心进行系统处理。同时报省局科技中心备案。

  第三十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防伪税控设备的安全,对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税控机安全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收缴其已购买IC卡、税控机及专用发票。

  第四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告后,要及时调查核实,并特有关情况层报省局科技中心和流转税管理处。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丢失、被盗的防伪税控设备按月汇总上报(丢失、被盗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情况表》(见附件十四),各地级以上市国税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报省局科技中心。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企业和服务单位应妥善保管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资料文件,有关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表、帐、册及税务文书等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四十三条 损坏的防伪税控系统税务专用设备,税务机关应造册登记,并将情况书面层报省局科技中心。企业损坏的IC卡、金税卡或按规定收缴的两卡和防伪税控机,主管税务机关要指定专人造册登记,集中保管,每月定期分别移交上一级国税机关发票部门和信息中心,由发票部门和信息中心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收缴的专用设备报送省局科技中心集中处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国税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本地区防伪税控系统的使用、管理和技术服务情况。

  省局每年应对地级市税务机关防伪税控系统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至二次检查。

  地级市税务机关每半年应组织对县级税务机关防伪税控企业和技术服务单位有关的防伪税控系统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

  主管税务机关每季度检查应对本地区企业防伪税控系统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重点监控企业和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使用的防伪税控系统要不定期进行实地突击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月列印发行、发售子系统的发行情况清单,分别由相关部门归档备查。

  第四十六条 防伪税控企业逾期未申报纳税,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时缴存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待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处理后,方可退回防伪税控系统。

  对经查实为失踪的防伪税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向其所属县、市国税部门填报《携机潜逃企业统计表》(见附件十五),县市国税部门应立案组织力量进行查处。

  第四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防伪税控系统,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发票予以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防伪税控机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二)有意破坏、损毁税控机的;(三)携带防伪税控系统跨县市区开具专用发票的;(四)未按规定采取完全保障措施而造成防伪税控系统丢失、被盗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国税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负责具体征收管理的税务分局。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认证戳记形状:

  认证戳记为三边椭圆形,外边线宽为1mm,长轴为50mm,短轴为33mm;中边线宽为0.3mm,长轴为46mm,短轴为29mm;内边线宽为0.3mm,长轴为35 mm,短轴为18mm.字样分布为:在中、内边之间,上半椭圆部分为统一的"广东省XX县(市)国家税务局xX分局"字样,下半椭圆部分为统一的"认证专用章"字样,内椭圆正中为"认证相符"或"认证不符"或"无法认证"或"丢失被盗"字样"."认证专用章"(X号)请刻印编号,由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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