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皮毛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12-31
摘要:为加强皮毛加工行业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促进纳税遵从,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皮毛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皮毛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2012-12-31

  税屋提示——依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皮毛[绒]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皮毛加工行业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促进纳税遵从,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皮毛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皮毛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皮毛行业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皮毛是指从各种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农业生产者是指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052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范围内从事皮毛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皮毛加工企业)。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四条 从事皮毛加工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皮毛加工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1),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发售及日常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皮毛加工纳税人应安装单独计量的电表,定期索取合法、有效的电费票据。

  第六条 对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皮毛加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基本信息登记情况进行资料审核和实地查验。重点审核其是否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账簿、是否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是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重点查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设备、加工能力是否属实。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新认定皮毛加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跟踪管理。主管税务机关从认定的次月起,连续不少于三个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发票使用,购销情况和纳税申报等方面进行监控分析。

  第八条 皮毛加工企业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按照销售额依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并经县(市、区)局局长审核批准后方可恢复抵扣进项税额及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九条 皮毛加工企业熟皮加工费、货物销售必须通过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的银行账户进行结算。皮毛加工企业使用现金结算的收购行为,要提供原始现金来源凭证及银行取款或转款等原始票据,不能说明资金来源或无法提供资金来源,无法证明收购业务真实性的,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销售发票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条 皮毛加工企业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皮毛时,使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的计算机应用程序,开具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C版,作为收付款凭据及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票据(以下简称收购发票)。收购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万元。

  第十一条 皮毛加工企业在本市范围内收购农业生产者的皮毛时,可使用企业所在地收购发票。在本市范围以外收购农业生产者的皮毛时应按规定手续申请领购和使用收购地收购发票。收购地税务机关不予领购收购发票的,可以申请收购地税务机关代开。

  第十二条 因收购地税务机关不予领购或代开发票的,可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收购地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查验登记后,持《农业产品收购明细清单》(附件2)收购皮毛,并逐笔登记,回所在地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并填写《税务机关查验清单》(附件3)后,再汇总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三条 对于自行将农业产品送至皮毛加工企业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可依照代开发票规定向皮毛加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十四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实行按月限量不限次供应,在批准的月供票量范围内,每次供票量不超过批准月供票量的一半。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皮毛加工企业备案的生产规模、收购数量等情况,核定收购发票发售数量。对季节性收购的皮毛加工企业,应根据季节特点及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备案及发票结存情况合理调整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并实行验旧售新制度。

  收购发票的核定实行公正、公开的原则,核定数量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初次领购收购发票月供量不高于50份。确需增加收购发票使用量的,企业应提出申请,由税务分局局长和主管副分局长共同审核后,报县(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月供票量超过100份(含)报县(区)国家税务局主管局长批准后准予领购,并将批准的发票供应情况及时通报政策法规和稽查部门;超过150份(含)报经县(区)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准予领购。同时将批准发票供应情况向市国家税务局征管、货物劳务税、稽查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单笔收购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大宗皮毛收购业务,企业应填制《大宗皮毛查验备案表》(附件4),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查验。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派人实地查验,对收购货物拍照后存入电子档案,填写《皮毛加工企业农产品大宗收购查验记录》(附件5)。未经查验的大宗收购业务,一律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大宗收购业务取得税务机关代开或者养殖企业开具的普通发票的,也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查验。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皮毛加工企业每月应将生皮购进、运输、收购款支付、生皮入库、委托加工熟制、熟皮收回、熟皮加工费支付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填写《皮毛加工企业农产品购进加工备案台帐》(附件6)。备案资料由企业法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八条 皮毛加工企业生皮购进要详细填写《农产品收购情况明细表》(附件7)连同以下九项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1、《农产品购进情况说明书》原件(附件8);

  2、承运人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及运输证明原件(附件9);

  3、《农产品收购情况明细表》原件;

  4、《大宗皮毛查验备案表》原件;

  5、货款支付原始凭证复印件;

  6、附有农业生产者照片、签字、联系电话的收款证明(附件10);

  7、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

  8、自产证明原件;

  9、原材料入库单复印件。

  第十九条 皮毛加工企业外购生皮委托硝染企业进行熟皮加工的,应将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明细清单原件(附件11);

  2、硝染企业生皮入库收据和熟皮出库凭证复印件;

  3、支付加工费的原始凭证复印件;

  4、收回熟皮入库单复印件;

  5、取得的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条 具备熟制加工能力的皮毛加工企业,要将相关的鞣制设备购置发票及环保部门的环评资质批件的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加工备案的期限:生皮购进环节为一个月,即皮毛加工企业自购进的生皮入库之日起一个月内要将本环节所需资料准备齐全,向税源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熟制加工环节备案期限为三个月,企业应当自生皮委托熟制发出后三个月内将本环节所需资料准备齐全,向税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要求的备案资料超过备案期限未备案的、备案资料残缺的,不能说明收购真实性的,暂停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对应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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