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8-28
摘要:为加强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建设,促进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市财政委员会起草了《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报请市法制办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为了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市法制办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一条 个人信用记录的依据被依法变更的,由原信用记录登记机构将变更情况追加记录到个人信用记录中,并上传保存变更的文书依据。信用记录变更后,原处罚记录仅在数据后台记录,不以任何形式公开。

  第十二条 被记录人或其他人员发现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该条信用记录的登记机构提出申诉,申诉应当提供文书证据。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诉进行核实,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经核实存在下列情形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修改:

  (一)申诉事项为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关重新核实原记录的依据与记录的内容是否一致,确属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信用记录修改由登记机关在原记录中直接修改记录内容,原记录内容不再保存,但原提交文书依据不得替换或删除。

  (二)申诉事项为提交文书依据错误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申诉事项为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四)申诉事项为新增信用情况的,登记机关应当核实并增加信用记录,不属本单位登记范围的应当转送相关单位进行核实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2:

《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按照《深圳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深办[2012]19号)、《深圳市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深人社发[2013]51号)、《深圳市会计从业人员信用建设实施方案》(深财会[2013]46号)等文件关于建设社会信用工作的要求和部署,市财政委作为我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建设工作牵头单位,为了加强全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建设,促进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以下简称73号令)等法规,制定了《深圳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 起草原则

  本办法根据我市社会信用建设工作的要求,参照国家会计法律法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我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工作进行规范。

  (一)依法开展的原则。按照政府依法治国、简政放权的精神,全文内容依据现行法规制定,对照法律法规设置信用记录的范围,严格依据能够认定会计人员个人信用的正式文书文件开展记录工作,确保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工作依法依规开展,且不额外增加被记录对象的负担。

  (二)记录可靠的原则。本办法要求全市各级财政部门对工作中的涉信信息进行记录,保障了我市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可靠性。

  (三)信息化的原则。我国社会信息技术快速发展,本办法相关工作程序和方法都建立在信息化方式的基础上,并且考虑了与全市信用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和个人信息公开的查询方式,具有与信息化系统工作方式的一致性。

  二、 主要内容和特点

  根据《深圳市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四点的具体要求,本办法重点针对会计行业的失信违法行为,依据会计法等相关法规,就个人信用采集范围、依据、程序和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有利于市、区各部门和执法单位对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进行记录和各单位或行业对会计人员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一)记录对象全面涵盖涉信人员。考虑到具有负面会计信用的人员未必都是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合法会计人员,且一旦违法其从业资格证书将被吊销,因此不能只记录持证人员的信用情况,对曾经持证和未持证的人员也要进行信用记录,本办法使用“在我市从事会计工作和非法从事会计工作的个人”的表述,涵盖了持证和非持证的记录对象。

  (二)依法确定信用记录的范围。本办法依据会计法、73号令等法规确定了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内容的几类范围:

  1.第五条第一款被终生职业禁入的,全部内容来源于会计法第40条。按照会计法规定,此类人员不得再次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第五条第二款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分别来源于会计法第42、43、44条。按照会计法第40条规定,此类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第五条第三款被撤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来源于73号令第24条。

  4.第五条第四款其他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包含多个子项。第一项来源于会计法第42条;第二项部分来源于73号令第30条,但从73号令第30条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扩展到了“其他会计类考试”;第三项部分来源于73号令第15条。

  (三)逐条记录规范信用登记行为。本办法首先强调信用记录工作要以有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在撤销、更正中都强调了要有文书依据;其次规定了登记机关在被记录行为被依法撤销或变更时的主动记录义务;最后将信用记录采用逐条形式清楚列出,更正时采取追加记录的方式更正,保证了信用记录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同时,为了避免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已经撤销、更正、修改的记录将不公开。

  (四)明确信用信息公开渠道和方式,保障知情权和隐私权。本办法指定了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建立会计人员信用信息系统的责任,明确在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网站提供会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的本人查询服务,详细查询按照被记录人依申请公开的方式,由全市征信系统统一提供或由登记机关提供。平衡考虑了被记录人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五)引进信用报告方式由被记录人选择公开信用信息。为了便于会计人员个人信用信息在用人单位工作中的应用,本办法采取了个人信用报告的方式。即由被记录人申请由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网站获取一份本人信用报告,报告记载了被报告人至报告出具之日为止的个人信用记录并附带一个查询码,该报告自生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凭报告中的查询码在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网站重现以验证真伪。信用报告的方式权衡照顾了信用信息应用中被记录人的控制权和用人单位获取个人信用信息的便捷性,有利于信用信息的使用和推广。

  专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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