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国税发[2005]8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1-17
摘要:为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市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条款废止]

深国税发[2005]8号        2005-01-17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条款废止。


各区局、分局、各直属机构、各业务处室:

  为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市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不再填写《代开发票信息表》。

  二、市局正开发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与CTAIS填开专用发票审核比对系统,具体操作方法另行通知。

  三、本办法实施后,代开专用发票岗位使用市局统一编制的纳税识别号、名称申请领购六联版专用发票和电子发票号码,原结存的空白专用发票退回发票供售部门。代开专用发票岗位按照有关规定保管纸质发票和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金税卡、税控IC卡。

  四、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为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包括专用发票正常填开、退回作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所开具的代开专用发票数据抄取并传递到防伪税控系统。对开票日期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代开的专用发票如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及发票填开错误等情形,税务机关在CTAIS作废该发票,需重新代开专用发票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

  五、纳税人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代开专用发票税款,尚未代开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或由纳税人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代开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优化税收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其他小规模纳税人)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票是指税务机关为本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专用发票。

  第四条 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第五条 税务机关设立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和税款征收岗位,并分别确定专人负责代开专用发票和税款征收工作。

  [条款废止]代开专用发票岗位设在区、分局申报管理科,职责包括:专用发票领用、填开、查询税款缴纳情况、采集代开专用发票数据。

  [条款废止]税款征收岗位设在计征局(组),职责包括:审核纳税人填报的资料、征收税款、核对代开专用发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税务机关必须在一个窗口设置税款征收岗位和代开专用发票岗位。

  第六条 代开专用发票统一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非防伪代开票系统开具的代开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由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岗位按规定发行,金税工程综合管理岗位在稽核系统录入代开税务机关信息。

  第七条 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式样见附件,以下简称《申报单》),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在税款征收岗位申报缴纳税款。纳税人申报缴纳的税款为《申报单》注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全额税额。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业务免收发票工本费。

  第八条 税款征收岗位接到《申报单》后,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市管辖的增值税纳税人;

  (二)《申报单》上增值税征收率填写、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第九条 税款征收岗位审核无误后,按照《申报单》上注明的税额通过CTAIS开票征收,在《申报单》填写税收完税凭证电子号码并签章确认。《申报单》退回纳税人。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税子系统使用后,税款征收岗位需同时将有关征税电子信息传递至代开专用发票岗位。

  第十条 增值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申报单》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在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为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所需的专用发票按照现行有关规定领用。代开专用发票岗位领用专用发票后,将相应专用发票的电子信息读入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代开专用发票岗位按照专用发票有关规定保管纸质发票及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金税卡、税控IC卡。

  第十二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根据《申报单》信息,在CTAIS填写代开专用发票信息,通过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与CTAIS连接,由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对专用发票信息进行加密并开具。专用发票填写要求如下:

  1、“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2、“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3、“销方单位”栏填写代开税务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税务机关名称;

  4、“销方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电子号码;

  5、“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其他项目按照专用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即《申报单》、税收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对应。

  第十四条 [条款废止]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的专用发票应统一使用六联专用发票。代开专用发票岗位代开专用发票填写完成后,经检查确认无误的,由纳税人在《申报单》核对确认(经办人签字),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第五联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留存,以备发票的扫描补录,第六联交税款征收岗位,用于代开专用发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其他联次交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将代开专用发票第五、六联按天装订成册,第六联移交税款征收岗位。

  第十五条 [条款废止]增值税纳税人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十六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所开具的代开专用发票数据抄取、传递到防伪税控报税系统。

  [条款废止]代开专用发票的金税卡等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税务机关应使用留存的专用发票第五联进行扫描补录。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及时备份代开专用发票数据,并妥善保管。区、分局计算机管理科负责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税款征收岗位接收保管代开发票岗位移交代开专用发票第六联,定期核对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代开专用发票税额与CTAIS填开专用发票税额,确保两者相符。税收完税凭证按照会计管理规定装订保管。

  第十八条 代开专用发票遇有销货退回、销售折让及发票填开错误等情形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如果纳税人退回代开专用发票的全部联次,且退票发生在开票当月,税务机关可对开具的专用发票进行作废;在未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或虽已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但购货方已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一律不得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

  (二)如果纳税人退回代开专用发票全部联次,但退票发生在开票次月或以后月份,税务机关收回代开专用发票全部联次,并据此开具负数专用发票。

  (三)如果纳税人不能退回代开专用发票全部联次,纳税人须取得购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税务机关依据《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开具负数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对纳税人发生第十八条情形的,税务机关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纳税人需重新代开发票,新代开发票税额小于原已缴税款的,多缴税款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退还或由纳税人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对新代开发票税额大于原已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情况退还纳税人原已缴税款,纳税人重新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或由纳税人补缴税款后,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原已缴税款和补缴税款分别代开专用发票。

  (二)对无需重新代开票的,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退还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由纳税人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的税款。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已缴税款的退还,统一按照目前CTAIS退抵税流程办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月对代开专用发票进行汇总统计,对专用发票数据通过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比对后属于滞留、缺联、失控、作废、红字缺联等情况,应及时分析,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确保代开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一条 代开专用发票各岗位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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