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地税发[2005]89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征收管理四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2-29
摘要:举报案件的受理机构应在案件办结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自地税机关通知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或由于举报人的原因地税机关无法告知举报人的,视为自行放弃。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征收管理四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地税发[2005]89号              2005-12-29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饮食业税收征收管理,堵塞漏洞,防止税收流失,省局在广泛进行调查研究,认真分析我省饮食业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配套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举报查处和奖励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纳税人电脑定税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发票刮奖摇奖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完善饮食业税收征管办法,是我省加强饮食业税收征管的一项重大举措。各地要认真组织实施,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精心安排。要采取措施,做好新版发票的及时发放和供应,确保2006年1月1日正常启用,保存好新版发票发售数据。要组织做好电脑定税的典调和数据采集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在2006年1月启动电脑定税;条件暂不具备的,要积极进行准备。4月1日起,全省各地必须全面实行新的征管办法。各地要及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报告省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业税收征收管理,堵塞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饮食业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账目健全、核算规范、税金计算正确,符合查账征收要求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规范核算,正确计算税金,依法申报纳税。

  对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条 对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按照“定额做底线、超额用票控、优惠严管理、违规重处罚”模式进行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征期内按照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以下简称定额)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当月(实行简并征期申报纳税的,为当季、半年或当年)累计领购发票面额未超过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的,不再依据领购发票所开具的数额计算纳税;超过核定应纳税营业额的,除按定额纳税外,纳税人还应依据超过应纳税营业额领购发票所开具的数额计算纳税。

  (三)地方税务机关严格减免税审批管理。

  (四)对违规的纳税人、税务人员,从重进行处罚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 定额的核定与管理

  第五条 采用计算机定税的办法核定饮食业税收定额。地方税务机关以典型调查为基础,采用科学方法测出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应纳税额,再以同行业共性的要素为参数,以同类纳税人个体差异为调整系数,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利用统一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自动生成纳税人税收定额。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采集数据,经审定后,输入计算机,计算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营业额、所得额以及定额(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利用计算机核定定额,使用的参数项目、调整系数及计算方法,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参数项目、调整系数的设置原则以及参数项目、调整系数和计算方法;市(地)、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参数项目、调整系数的设置原则,结合当地实际,补充参数项目,确定当地采用的参数项目及调整系数。参数项目、调整系数和计算方法,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参数项目、调整系数的设置遵循以下原则:

  (一)参数项目应当全面、科学。

  (二)数据能够方便、及时、准确采集。

  (三)调整系数设计要合理,体现重要性、相关性。

  (四)以准确核定应纳税营业额和所得额为主要目标。

  参数项目、调整系数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调整。

  第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税收管理员负责采集数据。应当充分利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对数据采集过程、采集结果进行客观记载,并填写饮食业纳税人调查表。

  采集数据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共同进行。要坚持适时、真实、准确、完整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管理员采集数据的管理和考核。

  未按规定采集的数据,不得录入计算机。

  第九条 税收管理员采集确定计税依据的相关信息时,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管理员的要求依法如实提供。

  税收管理员依法执行职务,采集与征税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条 确定参数、调整系数实行民主评议制度。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选取一定比例的采集的纳税人适用参数,送街道办事处、工商部门、个体劳协、行业协会、行业代表等社会各界征询意见,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征询意见后,税源管理部门综合各种因素对参数、调整系数进行修正,提出纳税人适用的参数、调整系数,输入计算机,计算出应纳税营业额、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报局务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块结合经审定的参数、调整系数,由税源管理部门输入计算机计算核定定额,通知纳税人执行,同时张榜向社会公布,并在全省地税系统内部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对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也应当确定适用参数、调整系数,并计算核定应纳税营业额、所得额和定额。但核定结果不通知纳税人。

  享受在规定限额内减免税的个体工商户和享受在相应期限内定额减免税的企业(以下简称定(限)额减免税纳税人)的定额核定和向纳税人告知,比照正常纳税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定额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定额核定机关申请重新核定。核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该纳税人在未接到复核意见书前,应按已核定定额执行。

  纳税人在核定期内的实际营业额高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百分之二十的,或者纳税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调整输入计算机的参数、调整系数:

  (一)按照计划普遍调整纳税人适用的参数、调整系数;

  (二)纳税人一年内累计领购发票面额高于核定的年应纳税营业额百分之二十;

  (三)按照适用参数、调整系数计算的定额明显偏低的;

  (四)纳税人申请调整,并有证据证明定额明显偏高的。

  除上述情况外,不得调整已输入计算机的参数、调整系数。

  调整参数、调整系数,按照参数、调整系数确定程序进行,并按程序重新通知纳税人适用定额。

  第十六条 由于第十五条第(四)项原因调整参数、调整系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对纳税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外,还应当对其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调整情况应当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记录、反映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审定和调整参数、调整系数的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三章 发票控税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纳税人申请,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营需要,合理搭配面额向纳税人供应发票。

  发票管理实行已用发票按月报缴制度。纳税人必须于每月终了十日内,携带上月已开具使用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报缴情况表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按要求将报缴数据录入征管软件发票管理模块,进行审核。未按规定报缴的,不能继续领购发票。

  免税发票原则上按照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供应。对超过核定应纳税营业额领购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适量供应。发现出借、出卖免税发票的,依法进行处理。定(限)额减免税纳税人不使用免税发票。

  对纳税人领购发票情况,应当设置台帐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当月累计领购发票面额超过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在下一次领购发票时,应当缴清依据上一次领购的超过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部分发票所开具数额计算的税金;未按规定缴清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向纳税人供应发票。

  定(限)额减免税纳税人的每月减免税额标准高于定额的,每月不再征收定额部分税收。纳税人每月累计领购发票面额未超过每月减免税营业额时,不再依据领购发票所开具的数额计算纳税;超过每月减免税营业额的,在下一次领购发票时,应当缴清依据上一次领购的超过每月减免税营业额部分发票所开具数额计算的税金,未按规定缴清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向纳税人供应发票。

  定(限)额减免税纳税人的每月减免税额标准低于定额的,纳税人每月征期按照定额与每月减免税额标准的差额(以下简称差额)申报纳税。纳税人每月累计领购发票面额不超过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的,除按差额申报纳税外,不再依据领购发票所开具的数额计算纳税;超过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的,在下一次领购发票时,应当缴清依据上一次领购的超过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部分发票所开具数额计算的税金,未按规定缴清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向纳税人供应发票。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过核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纳税人开具超过核定应纳税营业额(或每月减免税营业额)部分发票的应纳税金。综合征收率是纳税人的应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数额占营业收入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综合征收率由市(地)、县(市)地方税务局通过调查核定。

  综合征收率一经核定,一年内不得调整。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当月领购的发票面额明显偏低或者连续三个月平均领购的发票面额低于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的,以及纳税人当月领购的免税发票面额明显偏高或者连续三个月平均领购的免税发票面额高于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对纳税人保管、使用发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的,严格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全面实行发票奖励制度。实行“即刮即奖”、“二次摇奖”及发票违法举报奖励的办法。具体按照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饮食业发票刮奖摇奖管理暂行办法》和《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举报查处和奖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落实有奖发票和举报奖励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从发票审批、领购、保管、使用、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建立和完善制度,认真执行,切实加强发票管理,充分发挥发票在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中的作用。

  第四章 税收减免管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减免税申请,提供有关资料,经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享受减免税。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不能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分别核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减免税审批制度,对审批减免税的程序、权限、管理、检查和责任追究等进行明确。应当严格按照制度审批减免税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当对影响减免税审批的有关事项进行实地调查。税务人员应当通过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对调查过程、调查结果进行客观记载,并填写减免税调查表。

  实地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 经实地调查和审核减免税资料,纳税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批准减免税。

  审批减免税情况应当定期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上级地税机关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批准减免税:

  (一)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二)纳税人虽减免税资料齐全,但减免税资料系借用、冒用、购买、伪造的,或者企业实际吸纳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地调查;

  (四)实地调查结果与减免税资料内容相互矛盾或者不符合减免税条件;

  (五)纳税人同时从事的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准确。

  第三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已经据以审批享受减免税的有关证件、资料上加盖戳记,并将相关信息输入黑龙江省地税税收信息管理系统备查。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减免税时,必须审核纳税人有关证件、资料的使用情况,防止纳税人重复使用。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由原批准减免税机关重新审核决定是否继续享受减免税。在原批准机关重新决定前,仍暂按原决定执行。未按要求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的,一经发现,原批准机关应当取消纳税人享受减免税资格,并且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况进行审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缴销纳税人的免税发票,恢复征税。经审查,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重新申请,地方税务机关重新批准后,纳税人继续享受减免税;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从发生变化之日起追缴税款、滞纳金,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到期之日起,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减免税统计和分析工作,及时、全面掌握减免税情况。要及时对减免税资料进行归集、整理,强化管理。

  地方税务机关内设的监察和法规部门应当对审批减免税事项加强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妥善保管减免税资料,存档备查。

  第五章 处罚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不依法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有发票违法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举报查处和奖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税务人员在定额的核定与管理、发票控税与管理和税收减免管理中,有办税拖拉、推诿及服务态度蛮横,税收政策不落实,办关系税、人情税,利用职权到纳税户吃、拿、卡、要、报等行为的,按照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四条禁令》进行处理。

  税务人员的行为涉及违纪的,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1998年8月27日发布的《黑龙江省饮食业实行以票管税征管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纳税人电脑定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饮食业纳税人的税收管理,科学、合理地核定其应纳税额,公平税负,保障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饮食业纳税人: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条 按本办法核定征收的税(费)种类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对确定为核定征收的饮食业纳税人,其应纳税额的核定要应用省局统一开发的电脑定税软件,在典型调查的基础上,采用科学的方法,测算确定不同规模、不同地域、不同类型、不同档次、不同商誉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共性的、起决定性的主要生产经营要素为参数,测算出月平均单位营业额(即基准营业额),再以影响纳税人个性差异的有关因素为调整系数,经过计算机自动计算生成较为公平、合理的纳税定额。

  第五条 电脑定税的主要程序和方法:

  (一)典型调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抽调人员组成调查组,对饮食业纳税人按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经营档次等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进行分类调查,填写《饮食业纳税人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见附件一),调查面不得低于20%。典调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采用下列方法: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4.各市(地)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二)分类测算。将典型调查采集到的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和汇总,分别计算出同一类别、同等规模纳税人基准营业额、应税所得率,据以确定本地区的参数、系数标准并设定在计算机程序内。

  (三)采集信息。各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未进行典型调查的纳税人的有关信息进行采集,填写《饮食业定额信息调查表》(见附件二)

  (四)审核录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对采集的信息进行认真审核把关,确认无误后,录入电脑定税系统,自动生成定额数据。

  (五)定额确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成立定额评定委员会,负责对电脑自动生成的定额进行评定,确定纳税人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额。

  按规定程序经计算机自动生成的应纳税额,原则上不得调整。

  (六)下达定额核定(调整)通知。税收定额确定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定额管理的要求,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向纳税人下达《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见附件三)。

  (七)定额公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将定额核定有关情况采取有效方式向纳税人和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参数的确定

  参数是指与纳税人经营收入有直接关系或关键影响的要素。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基本参数包括:营业(使用)面积、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经营档次、所在地段、商誉、营业时间、配套设施、厨师人数等。各地可在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基本参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添加。

  第七条 系数的确定

  系数是指能够影响纳税人经营收入的个性差异因素。由于存在个性差异从而导致同等规模的纳税人其经营成果存在一定的差异,以此设定不同的调整系数,进行辅助调节。省地方税务局确定以基本参数——经营类别、所在地段、商誉、营业时间、配套设施、厨师等级及人数等所表现出的差异为调整系数。系数具体数值由各地根据典调测算情况确定。

  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适当增加调整系数,如经营能力、人均消费水平等《有关参数、系数的说明》见附件四。

  第八条 基准营业额的确定

  各地可采用以下两种方法确定基准营业额:

  (一)根据典型调查的结果,分别测算出同一类别、同等规模纳税人的基准营业额。计算公式为:

  基准营业额(月平均单位营业额)=∑月营业额÷∑营业面积。

  (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出同一地段、同等规模纳税人的每月最低固定费用(房租、水电、人员工资、管理费等),按照当地饮食业毛利率推算其达到盈亏平衡点应实现的每月营业额,据以确定基准营业额。

  第九条 定额核定的计算公式:

  (一)应纳税营业额=实际营业(使用)面积×基准营业额×[1+(调整系数-1)]

  (调整系数-1)=(调整系数1-1)+(调整系数2-1)+……+(调整系数n-1)。

  ∑(调整系数-1)应大于-1。

  (二)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营业额×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综合征收率的确定

  综合征收率是指纳税人应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占应纳税营业额的比率。

  各地应根据测算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出不同规模的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所得税额,再按经营规模分别确定各个营业额区间的应纳所得税率,据以确定不同营业额区间的综合征收率。

  如按应税所得率10%计算,企业类纳税人的综合征收率分别为:年营业额30万元以下的7.3%,年营业额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8.2%,年营业额100万元以上的8.8%。个体工商户的综合征收率最低不得低于6%。综合征收率一经核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调整,年内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报经上级地税机关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一条 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参数、系数和基准营业额标准,应报市(地)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电脑核定税额与上年同期实缴税额或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相差悬殊、需要大幅度调整,而利用电脑定税软件中设定的参数、系数调整不到位的,各地要认真分析原因,开展纳税评估,进行典型调查,根据典调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其应纳税额。

  对于个别纳税人因情况特殊而未用电脑定税软件进行定税的,各地要加强审核,严格把关,有关情况应当报上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年(季、月)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重新核定申请表》(见附件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由各地自制)答复该纳税人。纳税人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定额纳税人经营情况的动态监控和管理,随时掌握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及时调整定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见附件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纳税人执行。

  (二)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纳税人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该纳税人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纳税人按原定额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电脑定税的纳税人,其应纳税额原则上一年统一调整一次;有特殊情况或出现异常变化时,可按季度或半年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实行电脑定税的饮食业纳税人其他税种的征收管理仍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电脑定税工作的检查监督,建立岗位责任,严格实行考核。因地方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造成税款流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市(地)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发票刮奖摇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业税收征管,进一步调动消费者依法索取发票的积极性,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饮食业有奖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促进税收收入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版饮食业发票包括《黑龙江省饮食业定额发票》(以下简称“有奖发票”)、《黑龙江省饮食业定额发票(免税专用)》(以下简称“免税发票”)。

  第三条 新版饮食业“有奖发票”实行“即刮即奖”和“二次摇奖”两种方式。“免税发票”不参加“即刮即奖”和“二次摇奖”的发票有奖活动,因发票有奖活动的奖金来源于财政收入,“免税发票”是全额免征税款的纳税人专门使用的发票,不能带来财政收入,无奖金来源。

  第二章 即刮即奖

  第四条 “即刮即奖”是指采取即刮即兑方式兑付奖金。即消费者索取发票后刮开兑奖区涂层,如中奖在奖区内直接显示中奖金额,500元(含500元)以下可当场兑付奖金。500元以上的到地税机关兑付奖金

  第五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要按照降低单项奖金额度、提高中奖面,大面值发票设大奖、小面值发票设小奖,全省平均中奖率不低于7%。单项奖金最高10,000元(仅限哈尔滨、大庆),其他地区单项奖金最高500元、最低5元(用于农村乡镇的“有奖发票”可设2元奖)进行奖项设置,奖金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负责落实,经过努力落实奖金低于本办法奖项设置原则要求的,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后方可执行(中奖率是指每组发票的奖金个数占发票印刷份数的百分比)。

  第六条 中奖者没有当场及时兑付的,可在10日内到取得发票的消费场所或地方税务机关兑付,逾期不兑奖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 奖金由经营者垫付,垫付奖金后,经营者凭发票兑奖联和《饮食业定额发票兑奖汇总表》到地方税务机关结算垫付奖金。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结算垫付奖金时逐张将兑奖联上的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输入查询系统,系统会直接提示是否有串票现象,该号码是否出现重复支付,审核无误后方可付款,并按垫付奖金额的一定比例付给经营者手续费,手续费标准由各市(地)确定。

  第三章 二次摇奖

  第九条 “二次摇奖”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将已开具使用并报缴的发票信息输入摇奖数据库,通过计算机定期摇取的方式,产生发票中奖信息。消费者取得的发票无论第一次刮奖是否中奖,均可持发票联参加“二次摇奖”。

  第十条 “二次摇奖”每期设定中奖名额47个,投入奖金100万元,其中:特等奖1个,奖金20万元;一等奖2个,奖金各10万元;二等奖4个,奖金各5万元;三等奖40个,奖金各1万元。“二次摇奖”全省统一开展,奖金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落实。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于每月终了10日内,凭发票存根联和《饮食业定额发票报缴情况表》,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缴当月已经开具使用的发票。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期将纳税人报缴的发票数据存入发票数据库,中奖号码从数据库中产生,其中: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在全省的摇奖数据中产生,三等奖在分地市的数据中产生。

  第十三条 “二次摇奖”每季度开奖一次,开奖时间为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中奖信息全省统一在《黑龙江日报》和《生活报》等媒体发布,各地方的中奖信息在当地媒体上同时发布,消费者还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电话查询中奖信息。

  第十四条 “二次摇奖”采取中奖者自行领取的方式兑付奖金。中奖者自中奖信息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发票联原件,到所在地市(地)地方税务局兑付奖金,逾期不兑奖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二次摇奖”中奖者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二次摇奖”奖金由市(地)地方税务局垫付,兑付奖金一个月内,凭发票联和《二次摇奖奖金结算凭证》到省局结算。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兑奖:

  (一)发票未加盖全省统一式样“发票专用章”或戳记不清的;

  (二)发票已作废的;

  (三)发票票面严重损坏,内容不能辨认的;

  (四)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认定不予兑奖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二次摇奖”奖项当期没有兑出的,奖金累计使用。

  第十九条 通过伪造、变造等欺诈手段骗取发票奖金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举报查处和奖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地方税务机关查处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行为,加大对有奖发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协税护税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违法行为是指《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设定的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而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发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案件的举报、查处和奖惩是指由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查处、处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的行为。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行为时,应提供相关证据,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举报。可采取电话举报、上门举报、邮寄举报等方式。举报人举报时可留下姓名及联系方式,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为其保密。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违法案件查处。机构和人员由市(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案件举报受理机构负责举报的受理、转办及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案件查处机构负责案件的检查、认定、处理以及向受理机构反馈查处结果。受理举报的机构、电话、地点应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举报受理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及时登记《发票举报案件登记簿》,并填写《发票举报案件交办单》,一般性发票违章案件的举报(事后举报),受理机构应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案件查处机构;举报人现场举报的,受理机构应即时转办。

  第八条 发票违法举报案件应限时查处结案,案件查处机构在接到举报受理机构转交的举报案件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是否属实进行认定,并填写《发票违法案件事实认定书》;发票违法举报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查处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查处结案,并填写《发票举报案件交办单回执》交举报受理机构;案情复杂的,报经市(地)地方税务局主管局长批准后,可以延期查处结案,但最长不超过1个月。

  第九条 举报案件经调查无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行为或由于被举报人非法停业等原因造成地方税务机关无法查处的,需形成详细的书面调查材料交举报受理机构向举报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查处饮食业有奖发票违法案件应严格按《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有关程序。

  第十一条 本着“违规重处罚、惩处与教育并举,达到惩罚的目的,又方便税务机关执行”的原则,各市(地)地方税务机关可在本办法规定的罚款限度内,制定具体处罚细则。

  第十二条 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规定如下: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发票未付给消费者前,擅自刮开发票兑奖区或密码区覆盖层的;

  2.发票未盖“发票专用章”或戳记不清的;

  3.未按期到主管地税机关报缴上月已开具使用发票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丢失发票或发票领购簿的;

  2.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拒开发票的;

  2.以打折、馈赠礼品、抹零、送代金券等手段,变相拒开发票的;

  3.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串用发票的;

  2.开具使用作废发票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私自印制假发票的;

  2.使用假发票的;

  3.倒买倒卖发票的。

  (六)有以上两种违法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十三条 在发票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的涉税问题,应一并检查处理。造成偷税的重大案件,应移交地方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机构应及时将案件受理、转交、查处、反馈、奖励等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市(地)地方税务局负责与当地财政部门协调,落实举报人奖金和税务机关办案经费,并将财政部门拨付的奖金和办案经费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举报人举报发票违法行为,经查实后,一律按罚款额的30%给予奖励。每案奖励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元。

  第十七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凭有效证件,到举报受理机构告知的部门领取奖金。办案人员应填写《地税发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凭证》(式样附后)。

  第十八条 举报案件的受理机构应在案件办结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自地税机关通知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或由于举报人的原因地税机关无法告知举报人的,视为自行放弃。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发票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由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举报案件受理人员应受理而未受理,或未按规定时限、程序将举报案件转办查处机构的,以及未按规定时限通知举报人查处结果和领取奖金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案件查处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对发票举报案件及时办结的,按罚款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案件查处机构奖励;地方税务机关举报案件查处人员未按规定时限查处结案的,以及未按规定标准实施处罚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有关信息,造成后果的,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票违法行为涉及税务人员的,应一并追究税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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