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地税函[2004]331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12-15
摘要:按照《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可按规定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豫地税函[2004]331号              2004-12-15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整理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关于企业整体资产整合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整体资产整合是企业改组的形式之一,它是指两个以上企业(通常是集团性企业)为了提升规模效益,发挥专业管理优势,在整合业务的同时,将全部经营性资产进行分拆整合,将不同类型的资产随业务分别集中归入各个企业。由于不同企业的资产盈利水平不同,为平衡各方股东利益,企业整体资产整合可能还涉及到不同企业股东之间的股权置换。

  企业整体资产整合改组业务涉及的所得税问题应按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整合业务发生时,原则上应视为资产转让(包括股权转让)业务,当事各方均应确认相关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资产置换中(包括股权置换)补价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或换出总资产的账面价值20%以下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暂不确认交易中涉及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但收到补价的当事方应将换出资产中与取得补价相对应部分的增值确认为转让所得。计算公式为:与取得补价相对应部分的转让所得=(1-换出资产账面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补价。

  (三)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整合交易,取得的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即通常所说的计税成本)为换出资产的原账面计税基础加上交易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二、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处理

  股权转让是投资人将持有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另一投资人的行为。

  (一)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可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账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四)以上规定自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三、关于企业改制净资产为负值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改制净资产为负值的,应计入改制企业的“未分配利润”,用其税后利润弥补,不能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

  四、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税务处理

  (一)下列企业或固定资产允许实行加速折旧:

  1.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

  2.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

  3.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5.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二)加速折旧方法和最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2.下列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1)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2)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3.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审核管理:

  1.允许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则上是新购建的固定资产。已投入生产经营使用的原用固定资产一般不改变原折旧办法。

  2.企业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可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在首次计提折旧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检查,发现不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五、关于企业取得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确认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精神,企业取得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有合法有效凭据的,其折旧年限应按照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和法定折旧年限确定。即: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资产的新旧程度。企业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企业确认的资产新旧程度明显不合理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六、关于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的确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规定,固定资产的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为方便企业会计核算和税收管理,对企业新购建的固定资产,统一按此规定确定残值比例;该通知下发之前企业购建的固定资产,按原规定确定的残值比例不再调整。

  七、关于企业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

  为鼓励企业科技投入,各种所有制的盈利工业企业凡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均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

  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一)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账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二)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以下材料: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着重审查其账证是否健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是否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规定。对账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八、关于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的所得税处理

  原实行查账征收办法的房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的预售收入按规定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改为核定征收办法后,已确认预售收入的开发产品完工时,不再进行结算调整。

  九、关于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问题

  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在按开票金额征收营业税的同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方式的,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方式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

  对2002年以后新办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由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统一代征税款,并由地方税务局统一入库。

  十、关于物流企业统一缴纳所得税问题

  物流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分支机构,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薄的,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其企业所得税由总部统一缴纳。

  物流企业,是指具备或租用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至少具有从事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经营范围,能够提供运输、代理、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并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十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一)纳税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

  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发生的下列捐赠,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

  (二)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对下列科普事业或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三)纳税人通过下列组织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阎宝航教育基金会、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

  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政府机构向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从2004年度起,计算捐赠扣除限额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确定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纳税调整前所得”。

  (五)纳税人如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多项捐赠的,对有比例限制的项目,应按不同捐赠限制比例分别计算扣除限额。相同限制比例的捐赠项目的捐赠额,合计不超过其扣除限额的,据实扣除;相同限制比例的捐赠项目的捐赠额,合计超过其扣除限额的,按限额扣除。

  十二、关于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待遇问题有关所得税政策

  (一)对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所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所需支出允许计入企业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所需支出允许计入企业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

  十三、关于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

  为认真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服务型企业兼营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不予免税项目的,应当将免税项目与不予免税项目分别核算,就其免税项目办理税收优惠。不能分别核算的,免税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比例,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兴办经济实体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比例,在企业申请享受减免税资格时,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人员比例作为预缴(预免)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在汇算清缴时,以每一纳税年度内企业(经济实体)各月实际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的平均比例作为适用政策的依据,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数计算。计算公式中的职工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等,但不应包括本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十四、关于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取得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以及其他超出财社[2002]10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的再就业补贴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五、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

  为更好地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可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第93号)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六、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的税收优惠

  按照《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可按规定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七、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

  对家禽养殖业(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十八、关于校办企业的所得税问题

  2004年1月1日起,取消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校办工厂的所得税减免税优惠。即取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关于校办工厂的所得税减免规定。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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