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向单位所在地的残联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申报时,用人单位需提供安排残疾人、残疾军人的有效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社保缴费证明、工资表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地税征收机关。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并向用人单位提供缴费凭证。 第十五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本市保障金的分配比例为:城市发展新区、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其保障金收入全部留当地区县(自治县)使用;都市功能核心区及拓展区,市与区按5:5比例分成。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1.5%、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当地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各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征收机关提交当地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地方税务局、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印发前的相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抄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市政府法制办。 重庆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6年7月20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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