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基金优惠管理办法(2010年版)》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11-15
摘要:纳税(缴费)人(以下统称纳税人)享受报批类优惠,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费优惠。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基金优惠管理办法(2010年版)》的公告[全文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2010-11-15


  现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基金优惠管理办法(2010年版)》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基金优惠管理办法(2010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各项税、费、基金优惠(以下简称税费优惠)管理工作,充分体现依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利原则,确保税费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基金,是指统一由浙江省地方税务机关(不含宁波)负责征收管理的各项税、费、基金。

  第三条 税费优惠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备案)”。

  第四条 税费优惠分为报批类优惠和备案类优惠。

  报批类优惠,是指应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下达书面批复的税费优惠;备案类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和不需地方税务机关审批、但须纳入地方税务机关后续管理的税费优惠。

  第五条 纳税(缴费)人(以下统称纳税人)享受报批类优惠,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费优惠。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费优惠(除按规定不需税务机关书面确认的备案类优惠外),应提请备案,经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登记备案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费优惠。

  第六条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优惠项目的计税(费)依据和优惠金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税费优惠;核算不清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相应优惠项目的申请行使审核、审批权。

  优惠项目的审核是审批的前置行为,是地方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的优惠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报送审批机关的行为。

  第八条 税费优惠申请的审核原则上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对受理的申请行使初审权;各级主管地方税务局对上报的税费优惠申请行使复审权。

  第九条 纳税人依法应享受税费优惠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费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可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退还多缴的税费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章 税费优惠申请和审批(备案)实施

  第十条 纳税人应向其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提交税费优惠申请。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应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按规定进行审批或初审。

  各级主管地方税务局对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上报的税费优惠申请,按规定进行审批或复审。

  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或审核的税费优惠申请,由省以下主管地方税务局审核后直接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在审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有权审批的地方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报批类税费优惠的纳税人须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提出申请,填报报批申请表,同时提交规定的资料。

  申请人对其申请内容和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所报送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准确、齐全。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税费优惠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商业秘密和其他资料。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申请税费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报批(备)期限提出申请,除特殊情况外,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报批(备)期限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税费优惠项目时必须批复或请示,对不予批准(或审核不同意)的税费优惠项目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书面告知申请人。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税费优惠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费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的真实申报责任。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实,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税费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报告,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审核属不符合税费优惠条件的,由审批或备案的地方税务机关停止其享受税费优惠,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报批(备)期限确定各申请项目的受理期限,对期限内的申请实行限时办理制度。

  省以下地方税务局在税费优惠项目申请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权限完成审核、审批和上报工作;省地方税务局对于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上报的税费优惠请示,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审批非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在上级地方税务局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的税费优惠申请,经审查依法不予税费优惠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税费优惠(除按规定不需税务机关下达书面确认的备案类优惠外)之前,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报备,填报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规定的资料。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应在受理备案类税费优惠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个人房地产转让等相关税收优惠实行窗口即时审批或备案制度。即时审批(备案)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税费优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应当进行正常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规范税费优惠纳税申报,并按省地方税务局要求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准确进行税费优惠情况统计,对审批类和备案类优惠项目实行动态监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执行税费优惠政策,不得越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督察和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和享受税费优惠纳税人的优惠事项进行检查、清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费优惠。

  (二)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重新审查纳税人享受税费优惠资格。

  (三)减免税、费、基金款有规定用途的,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优惠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缴纳各项税、费、基金。

  (四)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自行享受税费优惠情况。

  (五)已享受税费优惠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对税费优惠项目进行审核、审批过程中,必须以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坚持集体审批制度,并纳入各级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税费优惠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实际情况不符合有关税费优惠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费优惠的、享受税费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备)而自行享受税费优惠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税费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务局关于印发<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14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

减免税费基金政策汇编(2010年版)

  一、审批类

序列号 税费优惠项目 税费种 文件依据 优惠条件 优惠期限 附送资料 报批期限 审批部门
1 综合类--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9]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 )。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4800元/人)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报批申请表;(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3)《再就业优惠证》;(4)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上述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资格即报即批,一批三年;次年3月底前核准减免税金额。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2 综合类--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通知》(浙地税函[2004]4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5]186号)、《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 )。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审批之日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报批申请表;(2)《再就业优惠证》;(3)身份证。 资格即报即批,一批三年;次年3月底前核准减免税金额。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3 综合类--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28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1)报批申请表;(2)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随军家属身份证明;(3)身份证。 资格即报即批,一批三年;次年3月底前核准减免税金额。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4 综合类--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企业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报批申请表;(2)《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县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认定证明;(4)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5)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次年3月底前报批。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5 综合类--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 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1)报批申请表;(2)《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或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城镇退役士兵身份证明;(3)身份证。 资格即报即批,一批三年;次年3月底前核准减免税金额。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6 综合类--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1)报批申请表;(2)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军队转业干部身份证明;(3)身份证。 资格即报即批,一批三年;次年3月底前核准减免税金额。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7 综合类—
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税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报批申请表;(2)《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3)身份证。 资格即报即批,一批三年;次年3月底前核准减免税金额。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8 综合类--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企业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税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和省政府确定的定额标准予以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报批申请表;(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3)《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4)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上述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资格即报即批,一批三年;次年3月底前核准减免税金额。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9 综合类--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3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1、税收协定股息条款;2、税收协定利息条款;3、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4、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企业和个人分别填报);(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批。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
10 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 营业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282号、财税[2000]84号)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是指: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1)报批申请表;(2))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属于随军家属安置企业的证明;(3)企业安置随军家属情况表;(4)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的证明材料;(5)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表明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次年3月底前报批。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11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企业 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1)报批申请表;(2)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军队转业干部身份证明;(3)企业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的证明材料。 次年3月底前报批。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12 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福利企业 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入联合会  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法[2007]17号)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上述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 2007年7月1日起 (1)报批申请表;(2)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不出具);(3)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4)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 险费缴费记录;(5)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次年3月底前报批。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13 民族自治地区企业 企业所得税 减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景宁畲族自治县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8]13号) (1)凡在景宁畲族自治县注册的新办企业,给予三至五年减征或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的照顾。(2)对景宁畲族自治县少数困难的老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1)报批申请表;(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次年3月底前,实行一年一批。 县地税局审批。
14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 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范围之内;(二)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销售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三)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四)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其中:1.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生产人员不得少于六分之一。2.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3.残疾人接待室不少于15平方米,假肢、矫形器制作室不少于20平方米,假肢功能训练室不少于80平方米。 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1)报批申请表; (2) 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证书》(复印件);(3)收入明细资料;(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次年3月底前,一年一批。 市、县(市)地税局审批。
15 转制科研机构 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6]13号)、财税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1)报批申请表;(2)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3)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参照执行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政策的证明文件;(4)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次年3月底前,实行一年一批。 市、县(市)地税局审批。
16 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 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税二[1994]95号、[1994]财办24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中国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9]91号) (1)个人系属残疾、孤老人员或烈属,且其所得属于劳动所得的;(2)个人有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1)报批申请表;(2)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和受灾证明材料。 即报即批。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17 转让唯一生活用房 个人所得税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税二[1994]95号 [1994]财办2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1)报批申请表;(2)合法有效的售房合同、交易凭证;(3)家庭唯一生活用房证明材料。 即报即批。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
18 纳税确有困难 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报批申请表;(2)最近月份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报表(如相关报表已录入系统,则不需要提供);(3)困难情况说明。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19 遭受自然灾害 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林省遭受自然灾害企业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95]财税字54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有冲突 因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报批申请表;(2)最近月份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报表(如相关报表已录入系统,则不需要提供);(3)受灾情况说明和投保及保险赔付情况。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20 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报批申请表;(2)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21 景点类旅游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6号) 景点类旅游企业,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报批申请表;(2)景点类旅游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22 新办高新技术企业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报批申请表;(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23 连锁经营超市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新办的连锁经营超市,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报批申请表;(2)连锁经营超市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24 农民专业合作社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用房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用于进行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报批申请表;(2)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25 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对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的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以租养馆”的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1)报批申请表;(2)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证书或证明文件、材料。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26 主辅分离企业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55号) 按省政府浙政发[2008]55号文件规定,对二、三产业分离出来的三产企业,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设立初期的三年内给予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1)报批申请表;(2)主辅分离企业投资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27 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对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企业,可酌情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报批申请表;(2)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28 资源综合利用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对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其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总额两成以上的企业,以及对为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而兴建的企业,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报批申请表;(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29 现代物流企业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6号) 占地较大的现代物流企业,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报批申请表;(2)物流企业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30 省外企业集团总部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对新引进的省外企业集团总部,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报批申请表;(2)集团总部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31 金融机构总部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金融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8]34号) 对省内新设立或新引进的金融机构总部,经省有关部门确认,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报批申请表;(2)在我省设立总部的相关证明材料。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32 股权投资管理公司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9]57号) 对在我省设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金确有困难的,经省金融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对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报批申请表;(2)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3)对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33 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报批申请表;(2)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34 创意文化产业基地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报批申请表;(2)创意文化产业基地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35 困难文化企业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困难文化企业,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报批申请表;(2)文化企业认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36 购置专用设备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对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外、如专用设备投资金额较大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1)报批申请表;(2)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清单和购置金额情况。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37 农业龙头企业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省级扶贫农业龙头企业和经县级(含)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可暂免征收2007年企业所得税;2008年后按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后,如按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1)报批申请表;(2)省级扶贫农业龙头企业和经县级(含)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38 农产品流通企业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农产品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1)报批申请表;(2)农产品流通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39 重点物流企业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55号) 对省重点物流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报批申请表;(2)省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文件或认定证书。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40 省级产业集聚区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我省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10]30号) 对经认定属于省级产业集聚区内鼓励发展的企业,自新认定之年度起,一至三年内给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照顾。   (1)报批申请表;(2)属于省级产业集聚区内鼓励发展的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41 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加快创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4号) 对认定为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的,其多层标准厂房的占地,自新认定年度起1-3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报批申请表;(2)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42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0年4号)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社会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实行由地税机关按单位年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给予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减征标准为每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可定额减征1500元,减征的最高限额为本单位当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1)报批申请表;(2)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不出具);(3)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4)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 险费缴费记录;(5)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省局审批。
43 纳税确有困难 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减免房产税的照顾。   (1)报批申请表;(2)最近月份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报表(如相关报表已录入系统,则不需要提供);(3)困难情况说明。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44 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房产税。   (1)报批申请表;(2)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45 展览馆、会展中心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6号) 展览馆、会展中心等专门用作会展活动的房产,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房产税的照顾。   (1)报批申请表;(2)展览馆、会展中心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46 新办高新技术企业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房产税。   (1)报批申请表;(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47 商贸连锁企业 房产税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有关税费减免问题的通知》(浙经贸内贸[2006]393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对单位和个人为支持“千镇连锁超市”工程建设,将房屋出租给“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及其连锁经营网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经地方税务局批准,酌情减免房产税。新办的连锁经营超市,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房产税。   (1)报批申请表;(2)连锁经营超市企业、房屋出租给“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认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48 农民专业合作社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用房免征房产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用于进行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免征房产税的照顾。   (1)报批申请表;(2)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49 农村信用社 房产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农村信用社发展有关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4]50号) 农村信用社的抵债房产,经税务机关确认,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抵债房产出租的收入,经税收管理权限部门批准,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1)报批申请表;(2)信用社的抵债房产证明材料。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50 多层厂房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9]22号) 对符合省政府浙政发[2008]80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利用老厂房翻建多层厂房和利用厂内空地建造三层以上厂房,建成使用后3年内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   (1)报批申请表;(2)企业利用老厂房翻建多层厂房和利用厂内空地建造三层以上厂房证明材料。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51 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对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其“以租养馆”的出租房产,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   (1)报批申请表;(2)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证书或证明文件、材料。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52 主辅分离企业 房产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55号) 按省政府浙政发[2008]55号文件规定,对二、三产业分离出来的三产企业,其缴纳房产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设立初期的三年内给予可减免房产税。   (1)报批申请表;(2)主辅分离企业投资证明材料。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53 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对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企业,可酌情给予减免房产税的照顾。   (1)报批申请表;(2)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54 资源综合利用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对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其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总额两成以上的企业,以及对为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而兴建的企业,可给予减免房产税的照顾。   (1)报批申请表;(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55 本省企业集团总部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对跨省市设立营业机构的本省企业集团总部,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房产税。   (1)报批申请表;(2)跨省市设立营业机构的本省企业集团总部证明材料。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56 省外企业集团总部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对新引进的省外企业集团总部,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的照顾。   (1)报批申请表;(2)集团总部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57 金融机构总部 房产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金融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8]34号)。 对省内新设立或新引进的金融机构总部,经省有关部门确认,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   (1)报批申请表;(2)在我省设立总部的相关证明材料。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58 股权投资管理公司 房产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9]57号) 对在我省设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省金融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对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   (1)报批申请表;(2)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3)对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59 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   (1)报批申请表;(2)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60 创意文化产业基地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   (1)报批申请表;(2)创意文化产业基地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61 困难文化企业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困难文化企业,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   (1)报批申请表;(2)文化企业认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62 购置专用设备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对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外、如专用设备投资金额较大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房产税。   (1)报批申请表;(2)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清单和购置金额情况。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63 农业龙头企业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省级扶贫农业龙头企业和经县级(含)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可暂免征收2007年企业所得税;2008年后按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后,如按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   (1)报批申请表;(2)省级扶贫农业龙头企业和经县级(含)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64 农产品流通企业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农产品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   (1)报批申请表;(2)农产品流通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65 重点物流企业 房产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55号) 对省重点物流企业,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征房产税。   (1)报批申请表;(2)省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文件或认定证书。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66 省级产业集聚区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我省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10]30号) 对经认定属于省级产业集聚区内鼓励发展的企业,自新认定之年度起,一至三年内给予房产税的减免照顾。   (1)报批申请表;(2)属于省级产业集聚区内鼓励发展的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67 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 房产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加快创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4号) 对认定为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的,其多层标准厂房的租赁收入及占地,自新认定年度起1-3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征房产税的照顾   (1)报批申请表;(2)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证书或证明文件。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68 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 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六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1)报批申请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资料;(3)承受方身份证明(涉及社会力量办学的提供社会办学许可证);(4)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5)合法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的合同、付款凭证:(6)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7)土地、房屋用途的证明①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②上级部门批准购房用途的文件;(8)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上(含)省地税局审批。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下市、县(市)局审批,减免单位较多,审批工作量大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权限范围内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69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 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1)报批申请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资料;(3)产权人(共有人)身份证明 (4)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5)灭失房屋权属证或房管部门出具的灭失房屋权属证明(6)房屋购买合同和发票、存量房提供转让协议和评估报告;(7)转让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8)国家相关部门的自然灾害等的证明;(9)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上(含)省局审批。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下市、县(市)局审批,减免单位较多,审批工作量大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权限范围内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70 承受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六条第五款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荒涂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1)报批申请表;(2)承受方身份证明;(3)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4)土地权属转移的合同和付款凭证、地价评估报告原件;(5)规划红线图复印件;(6)原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7)土地用途证明材料;(8)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上(含)省局审批。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下市、县(市)局审批,减免单位较多,审批工作量大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权限范围内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71 非公司制企业改制 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1)报批申请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申请资料;(3)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4)改制前、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5)针对企业改制重组适用具体政策的有关证明资料,如: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改制的有关文件、股东(董事)会决议、企业改制方案、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改制后公司章程(加盖工商局档案专用章)等有关证明资料,;(6)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8)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上(含)省地税局审批,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下市、县(市)局审批,减免单位较多,审批工作量大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权限范围内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72 企业合并 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1)报批申请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申请资料;(3)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4)企业合并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5)针对企业改制重组适用具体政策的有关证明资料: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合并的批文或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企业会计报表、企业合并的报刊公告;(6)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7)合并前、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表,被合并企业的工商、税务注销证明等;(8)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上(含)省地税局审批,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下市、县(市)局审批,减免单位较多,审批工作量大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权限范围内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73 承受国有、集体企业出售的土地、房屋权属 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1)报批申请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申请资料;(3)出让和承受方身份证明;(4)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5)转让协议、发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6)针对企业改制重组适用具体政策的有关证明资料: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企业出售的批文或董事会决议,被出售企业工商、税务注销证明、被出售企业的职工工资清册、买受企业签定安置职工的劳动合同(需经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及工资清册;(7)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8)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上(含)省地税局审批,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下市、县(市)局审批,减免单位较多,审批工作量大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权限范围内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74 承受注销、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 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一.企业注销须提供的资料:(1)报批申请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资料;(3)身份证明;(4)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5)针对企业改制重组适用具体政策的有关证明资料:企业注销清算报告或经相关部门审核的会计报表;由企业清算组出具的财产分配文件或相关的董事会决议;债权人与注销企业债权债务的协议;工商、税务部门注销证明;转让协议、发票;企业注销的报刊公告;(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7)非债权人承受注销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需提供签定安置职工的劳动合同(需经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及工资清册;(8)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二、企业破产须提供的资料:(1)报批申请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资料;(3)身份证明;(4)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5)针对企业改制重组适用具体政策的有关证明资料:企业破产、关闭的批文;企业破产清算报告、由企业清算组出具的财产分配文件或相关的董事会决议;工商注销和税务注销证明;转让协议、发票;债权人与破产关闭企业债权债务的协议;(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7)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需提供签定安置职工的劳动合同(需经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及工资清册;(8)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上(含)省地税局审批,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下市、县(市)局审批,减免单位较多,审批工作量大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权限范围内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75 事业单位改制 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事业单位改制后投资主体发生改变的,改制后的企业按《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号 (1)报批申请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申请资料;(3)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4)改制前、后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5)针对事业单位改制重组适用具体政策的有关证明资料,如: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事业单位改制的有关文件、股东(董事)会决议、改制方案、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改制后公司章程(加盖工商局档案专用章)等有关证明资料,投资主体改变的提供原单位的职工工资清册、与原单位签定安置职工的劳动合同(需经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及工资清册;(6)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8)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上(含)省地税局审批,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下市、县(市)局审批,减免单位较多,审批工作量大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权限范围内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76 外交使馆和外交人员承受房屋土地权属 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1)报批申请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申请资料;(3)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4)合法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的合同、付款凭证:(5)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6)外交部确认免税文件或证明。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上(含)省地税局审批,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下市、县(市)局审批 。
77 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8]17号)第六条第一款 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1)报批申请表;(2)立项文件、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文件;(3)国土部门的审批意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用地地类统计表;(4)申请用地单位身份证明;(5)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的耕地和占用耕地亩数≥100亩,省局审批;占用耕地亩数<100亩,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78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至十二条、《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8]17号)第六条第二款 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以及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不含诊所)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1)报批申请表;(2)立项文件、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文件;(3)国土部门的审批意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用地地类统计表;(4)申请用地单位身份证明;(5)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的耕地和占用耕地亩数≥100亩,省局审批;占用耕地亩数<100亩,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79 农村居民宅基地困难减免 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至二十条、《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8]17号)第八条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审核,报经县级政府批准后,征管机关给予办理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3)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的范围和标准,按县级政府的规定执行。   (1)报批申请表;(2)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文件或立项文件;(3)国土部门的用地批件;(4)申请用地人身份证明;(5)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备案类

序列号 税费优惠项目 税费种 文件依据 优惠条件 优惠期限 附送资料 备案期限
1 综合类--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 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土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必须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三)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500万元;(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六)企业租用科技园内孵化场地面积不高于1000平方米;(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印发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 (1)备案登记表;(2)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科技园、孵化器是否符合条件审核确认的证明材料;(3)符合“孵化企业”七项条件的证明材料。 次年3月底前报备。
2 综合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浙江省财政厅 国税局 地税局 商务厅 科学技术厅 发改委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9]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杭州等20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文件附近中所界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从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杭州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本通知附件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 (1)备案登记表;(2)省科技主管部门等6家单位联合评审认定符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文件(减免所得税需要)。 即报即备,实行一次性报备。
3 综合类--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3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四)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2)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备。
4 教育劳务 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1)备案登记表;(2)《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审核原件,下同);(3)招生计划文件或超计划招生的“扩招”审批文件复印件;(4)《教育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次年1月底前。
5 医疗卫生服务 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第三款 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劳务。   (1)备案登记表;(2)执业登记证书。 次年1月底前。
6 廉租住房租赁业务 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一[2001]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1)备案登记表;(2)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相关资料。 次年3月底前。
7 个人销售住宅 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7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1)备案登记表;(2)房屋买卖合同及契税完税证;(3)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资料;(4)交易双方身份证;(5)卖方的购房发票。 即报即备。
8 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 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5]303号) 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仅限一套。   (1)备案登记表;(2)房屋买卖合同及契税完税证;(3)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立项为个人住宅项目的文件等资料;(4)土地使用证;(5)交易双方身份证。 即报即备。
9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 营业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16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706号) 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   (1)备案登记表;(2)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税名单的相关文件。 取得资格后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备案,以后年度一月底前报备。
10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 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局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2004]825号) 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备案登记表;(2)经认定的技术合同;(3)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办理鉴证的,可将中介机构出具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鉴证材料一并报备。
 
即报即备。
11 高校后勤服务 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5号) 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   (1)备案登记表;(2)属于高校后勤单位的证明材料或承包合同。 即报即备。
12 校办企业 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位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位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   (1)备案登记表;(2)由学位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证明材料。 次年三月底前报备。
13 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 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期一年以上(包括一年期)、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   (1)备案登记表;(2)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险种清单。 即报即备。
14 出口货物保险 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货物保险和信用担保。   (1)备案登记表;
(2)保险或担保合同。
即报即备。
15 邮政服务 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6]4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9]7号) 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 备案登记表 即报即备。
16 国家储备商品 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管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9]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家储备肉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9]3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 供销社保管储备棉而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承储企业保管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 (1)备案登记表;(2)属于商品储备企业的文件。 即报即备。
17 外汇委托贷款 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0]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经国务院批准,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   (1)备案登记表;(2)外汇委托贷款合同及相关资料。 即报即备。
18 住房公积金贷款 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   备案登记表 即报即备。
19 助学贷款 营业税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财税[2001]2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各商业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   (1)备案登记表;(2)发放助学贷款的证明材料。 即报即备。
20 证券投资基金 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   备案登记表 即报即备。
21 文化企业 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电影企业取得的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营业税;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 2010年底前,期限不超过3年。 (1)备案登记表;(2)取得免税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即报即备。
22 航空公司燃油附加费 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公司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8]178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航空公司经批准收取的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   备案登记表 即报即备。
23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0]17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1)备案登记表;(2)取得免税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即报即备。
24 老年服务机构 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备案登记表;(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对老年服务机构性质的认定文件;(3)土地权属证照的复印件。 申报期前。
25 育养服务 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全国老龄委办公室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民政部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建设部 卫生部 人口计生委 税务总局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全国老龄发[2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收入及养老院类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收入。   (1)备案登记表;(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年底前完成。
 
26 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婚姻介绍,殡葬服务收入。
 
  (1)备案登记表;(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年底前完成。
 
27 为农服务 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业保险以及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收入,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收入。   (1)备案登记表;(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年底前完成。
 
28 各类场馆 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对各类投资主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表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1)备案登记表;(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年底前完成。
29 科普基地 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上述“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1)备案登记表;(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年底前完成。
30 宗教场所 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1)备案登记表;(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年底前完成。
31 农业土地转让、出租 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94]002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9]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农村、农场和农民个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   (1)备案登记表;(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年底前完成。
32 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 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经国务院批准,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1)备案登记表;(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年底前完成。
33 铁路房建 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7]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的维修、修理、物业管理、工程施工等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应税收入,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1)备案登记表;(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年底前完成。
34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收入。   (1)备案登记表;(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年底前完成。
35 个人转让著作权 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1)备案登记表;(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年底前完成。
36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备案登记表;(2)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性质的审批认定文件;(3)土地权属证照的复印件。 申报期前。
37 国家石油储备基地 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3号) 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予以免征,上述免税范围仅限于应由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缴纳的税收。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包括大连、黄岛、镇海、舟山4个储备基地。   (1)备案登记表;(2)国家对建立石油储备基地的批准文件及应由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缴纳部分的证明材料;(3)土地权属证照的复印件。 申报期前。
38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一[2000]62号)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备案登记表;(2)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机构性质的认定文件;(3)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 申报期前。
39 营利性医疗机构 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一[2000]62号)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备案登记表;(2)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机构性质的认定文件;(3)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 申报期前。
40 商品储备 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品油、棉、糖、肉、盐(限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1)备案登记表;(2)有关部门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批准文件;(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申报期前。
41 科研机构 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6]13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141号) 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参照经国务院批准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不论是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   (1)备案登记表;(2)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3)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参照执行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政策的证明文件。 申报期前。
42 科技园、孵化器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14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或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备案登记表;(2)国家大学科技园成立的批文复印件和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的租赁合同复印件;(3)孵化器企业成立的批文复印件(并取得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申报期前。
43 未能实际使用 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对于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由于政府部门原因(如拆迁、道路及其他配套设施未完工)致使未能实际使用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备案登记表;(2)相关政府部门提供未能实际使用土地的证明材料。 申报期前。
44 高速公路服务区 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对于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的进出匝道、公共停车场、绿化等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备案登记表;(2)已建成使用的建筑物占地面积证明材料。 申报期前。
45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1)备案登记表;(2)有关部门批准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证明材料。 申报期前。
46 卫生机构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备案登记表;(2)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证明材料;(3)土地权证复印件。 申报期前。
47 血站 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对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备案登记表;(2)血站机构证明材料;(3)土地证复印件。 申报期前。
48 老年服务机构 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的房产税。   (1)备案登记表;(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对老年服务机构性质的认定文件;(3)房产证照的复印件。 申报期前。
49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备案登记表;(2)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性质的审批认定文件;(3)房产证照的复印件。 申报期前。
50 大修停用 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141号) 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1)备案登记表;(2)房屋大修企业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屋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 申报期前。
51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一[2000]62号)。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备案登记表;(2)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机构性质的认定文件;(3)房产证的复印件。 申报期前。
52 营利性医疗机构 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一[2000]62号)。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3年内免征房产税。   (1)备案登记表;(2)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机构性质的认定文件;(3)房产证的复印件。 申报期前。
53 商品储备 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品油、棉、糖、肉、盐(限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1)备案登记表;(2)有关部门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批准文件;(3)房产证复印件。 申报期前。
54 文化单位 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备案登记表;(2)自用房产权属证照原件及复印件;(3)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文件;(4)有关部门出具的改制批复及经批准的改制方案。 申报期前。
55 科研机构 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6]13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141号)。 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参照经国务院批准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不论是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   (1)备案登记表;(2)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3)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参照执行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政策的证明文件。 申报期前。
56 科技园、孵化器 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141号) 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或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备案登记表;(2)国家大学科技园成立的批文复印件和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的租赁合同复印件;(3)孵化器企业成立的批文复印件(并取得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申报期前。
57 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1)备案登记表;(2)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住房证明材料。 申报期前。
58 卫生机构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备案登记表;(2)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证明材料;(3)房产权证复印件。 申报期前。
59 血站 房产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   (1)备案登记表;(2)血站机构证明材料;(3)房产权证复印件。 申报期前。
60 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 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130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工作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1]1号)、省财政厅《关于换购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5]1号)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按规定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享受免征契税。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
对以原有房改房换购经济适用住房,并且换购进的住房仍然办理房改房产权证的,购进的经济适用房中等同原换购房面积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原换购房面积的部分,以相应的经济适用房价格全额(不作任何扣除)计征契税。
  (1)备案登记表;(2)产权人(共有人)各方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4)针对适用购买公有住房减免税政策的有关证明资料:职工购买、换购、补购公有住房审批表原件;购房发票;(5)原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6)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备。
61 土地、房屋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六条第三四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财税[2005]45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管若干政策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5]23号)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因房屋、土地拆迁后重新承受房屋、土地权属的,不论补偿前后是房屋或土地、住宅或非住宅、普通住宅或非普通住宅,对超出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补助总额的部分,统一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1)备案登记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资料;(3)产权人(共有人)各方身份证明复印件;(4)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5)针对适用土地、房屋拆迁具体政策的证明材料: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回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协议)、拆迁补偿表复印件、购房发票,承受存量房提供房屋权属证复印件、无计税基准价的提供评估报告原件;(6)被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农村居民房拆迁提供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7)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备。
62 土地、房屋交换 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六条第六款 土地、房屋权属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交换价格不相等的,向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征收契税。   (1)备案登记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资料;(3)产权人(共有人)各方身份证明复印件;(4)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5)《房屋交换公证书》(《房产交换协议书》)原件;(6)交换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7)无计税基准价的提供评估报告书原件;(8)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备。
63 个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普通住房且为家庭唯一住房 契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普通住房标准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5]9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2010年10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减半征收契税。
 
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普通住宅是指:(1)杭州市区(不包括萧山、余杭区,下同)普通住房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暂减半征收契税。(2)全省其他市、县(市、区)普通住房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其中单套建筑面积和实际成交价格可在不超过上述标准20%的比例内上浮。具体上浮比例由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于2005年5月31日前公布,同时报省建设厅、财政厅、地税局备案。
  (1)备案登记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资料;(3)产权人(共有人)各方身份证明复印件;(4)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5)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发票;(6)承受存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复印件、无计税基准价的提供评估报告原件;(7)契税征管信息系统无记录或纳税人对记录有疑义的提供当地房管部门出具的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8)无法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由纳税人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9)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备。
64 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 契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普通住房标准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5]9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2010年10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普通住宅是指:(1)杭州市区(不包括萧山、余杭区,下同)普通住房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暂减半征收契税。(2)全省其他市、县(市、区)普通住房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其中单套建筑面积和实际成交价格可在不超过上述标准20%的比例内上浮。具体上浮比例由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于2005年5月31日前公布,同时报省建设厅、财政厅、地税局备案。
  (1)备案登记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资料;(3)产权人(共有人)各方身份证明复印件;(4)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5)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发票;(6)承受存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复印件、无计税基准价的提供评估报告原件;(7)契税征管信息系统无记录或纳税人对记录有疑义的提供当地房管部门出具的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8)无法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由纳税人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9)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备。
65 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 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1)备案登记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资料;(3)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收回、回购、购买单位身份证明;(5)收回公有住房的有关证明资料;(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复印件;(7)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发票、评估报告;(8)批准购房用途的文件;(9)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备。
 
 
 
 
66 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 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免征契税。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1)备案登记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资料;(3)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收回、回购、购买单位身份证明;(5)收回公有住房的有关证明资料;(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复印件;(7)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发票、评估报告;(8)批准购房用途的文件;(9)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备。
 
 
67 经济适用住房 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关于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8]3号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且面积在普通住宅标准内的,减按1.5%征收契税;面积超过普通住宅标准的,按3%征收契税。本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多征税款退还纳税人。
 
  (1)备案登记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资料;(3)产权人(共有人)各方身份证明复印件;(4)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5)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发票;(6)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68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 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至十七条、《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8]17号)第七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备案登记表;(2)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文件;(3)批准立项文件;(4)国土部门的审批意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用地地类统计表;(5)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备。
69 农村居民自用住宅 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至二十条、《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8]17号)第八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1)备案登记表;(2)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文件或立项文件;(3)国土部门的用地批件;(4)申请用地人身份证明;(5)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即报即备  
70 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 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64号) 对我省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备案登记表;(2)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3)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企业相关认定材料;(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应报送国家发改委等部门颁发的认定文件;(5)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相关认定材料;(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次年三月底前,一年一备。
71 动漫企业 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1)备案登记表;(2)动漫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或年审合格证明)。 次年三月底前,一年一备。
72 文化体制改革 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9]22号)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 (1)备案登记表;(2)转制文化企业认定文件;(3)转制方案批复函;(4)企业工商营业执照;(5)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6)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7)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 次年三月底前,一年一备。
73 技术转让所得 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190号)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备案登记表;(2)技术转让成果相关证明材料,如专利权证书、纳税人拥有技术成果的说明等;(3)技术转让合同(副本);(4)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5)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6)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备案登记表;(2)技术转让成果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专利权证书、纳税人拥有技术成果的说明等;(3)技术出口合同(副本);(4)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5)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6)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7)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即报即备
74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 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6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除外)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备案登记表;(2)企业从事的具体行业类别、服务项目及业务概述;(3)远洋捕捞企业须提供“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次年三月底前,即报即备。
75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 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备案登记表;(2)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3)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4)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即报即备,一年一备。
76 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 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1)备案登记表;(2)专用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3)专用设备已投入使用的声明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认定材料;(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提供的其他资料。 次年三月底前,即报即备。
77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64号)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1)备案登记表;(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即报即备,实行一次性报备(有效期三年)。
78 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备案登记表;(2)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3)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5)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6)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纳税人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即报即备。
79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 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政策的通知》(浙经信资源[2009]76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64号)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备案登记表;(2)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次年三月底前,即报即备。
80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 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备案登记表;(2)有关部门批准设立该项目文件复印件;(3)获得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或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项目运营资质条件证明复印件;(4)该项目完工验收(评估)报告复印件;(5)企业注册资金及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即报即备,一年一备。
81 小型微利企业 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小型微利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80号)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备案登记表;(2)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一并报送,一年一备。
82 非营利组织 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1)备案登记表;(2)非营利组织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 即报即备,一次性报备(有效期五年)。
83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备案登记表;(2)实施CDM项目的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3)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次年三月底前,即报即备。
84 个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 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9]210号)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1)备案登记表:
(2)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发票。
 
即报即备。
85 个人转让非普通标准住宅 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7号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1)备案登记表:
(2)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发票。
 
即报即备。
86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 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95]财法字6号)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1)备案登记表;
(2)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文件或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即报即备。
87 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 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95]财法字6号)
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1)备案登记表;
(2)相关部门批准的建造普通标准住宅面积总额的书面文件复印件;(3)普通标准住宅销售明细表;(4)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即报即备。

 
  注: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优惠政策汇编另行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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