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国税发[2006]58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3-14
摘要:关于坏账损失审批问题。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按一个债务人符合审批条件的所有损失来确定审批权限。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公安分局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按规定认定为损失。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国税发[2006]58号        2006-03-14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各地反映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关联企业之间形成的坏帐损失税前扣除问题。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第二十二条:“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的规定,关联方的往来帐款形成的坏帐损失,除法院判决外,经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也可予以税前扣除。“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的内容应包括:欠款的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现状,是否已经停业、废业、被吊销工商执照,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现状,是否已经废业,如已废业,税务机关的废业清理检查报告等可以证明其没有支付能力。仍在正常经营企业的往来帐款,不得确认为坏帐损失。

  二、关于金融企业申报呆帐损失的时限问题。《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各项需要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4号令)第九条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呆帐损失,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上述文件对于财产损失规定了不同的申报时限,金融企业呆帐损失属于一种特殊的财产损失,仍按照《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4号令)规定的时限执行。

  三、关于坏账损失审批问题。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按一个债务人符合审批条件的所有损失来确定审批权限。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公安分局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按规定认定为损失。

  四、关于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涉税审批事项如何申报问题。由进行资产核算的汇总纳税成员单位,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申报涉税审批事项。

  五、关于金融企业在追索过程中超过诉讼时效造成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问题。对贷款人超过诉讼时效造成的贷款损失,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对担保人超过诉讼时效造成的贷款损失,《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担保,可以在税前扣除;《担保法》实施后发生的担保,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客户在营业厅意外受伤和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按规定支付赔偿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这部分赔偿支出,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七、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问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文件的规定,对2006年1月9日之前,已批准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到期。尚未批准的,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八、关于下岗再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2005年12月31日前成立,并在新政策实施前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新办(现有)服务(商贸)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且国税机关已经审核的企业,可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也可选择在剩余期限内按新政策执行。其他企业,应按新政策执行。

  九、关于企业雇员有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在外地聘用的当地雇员,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并按照雇员所在地政府规定标准所缴纳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支付给外地雇员的工资可以按照吉林省计税工资标准税前扣除。

  十、关于科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问题。吉林省科学技术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扶持科技企业发展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吉科市字[2005]61号)文件第二条涉及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政策的起始时间问题,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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