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国税发[2004]234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11-19
摘要:新办回收经营单位在申请领购发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重庆市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表》作为附列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回收经营单位的经营规模核定其废旧物资普通发票和“收购业专用发票”的月供票量。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国税发[2004]234号      2004-11-19

  税屋提示——依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自2014年12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附件: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的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税收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重庆市范围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和取得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并申报抵扣税款的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物资是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第一章 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 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回收经营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三)财务会计核算健全,并按规定设置、填制下列账簿、报表:

  1.设置废旧物资实物日记账和分类明细账,对收购销售的废旧物资按类别、品名、数量、金额等进行核算,正确反映各类废旧物资的进、销、存情况。

  2.设置废旧物资资金支付日记账和分类明细账,核算收购废旧物资货款的支付情况。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设置、填制的其他账簿、报表。

  (四)能够准确提供下列税务资料:

  1.废旧物资收购清单。

  2.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

  3.各收购门点清册及其负责人、购销人员名册。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回收经营单位同时经营废旧物资和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应税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办的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回收经营单位在取得税务登记证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重庆市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表”)及各收购门点清册及其负责人、购销人员名册作为管理资料。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新办回收经营单位报送的“基本情况表”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安排2人以上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约谈并到户对其基本情况进行查验。经查验符合国家免征增值税政策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表上签注确认意见,作为对“回收经营单位”进行管理的基础资料。

  (一)约谈对象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购销人员,约谈时应填制约谈记录并由双方人员签字。

  (二)实地查验内容为回收经营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实地查验后应写出实地查验报告。

  第八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于年度终了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重庆市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申报核查表》(以下简称“核查表”)。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的管理,在收到回收经营单位报送的“核查表”后,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流转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调查办法》(渝国税发[2003]59号)规定程序和办法,组织完成对“回收经营单位”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专项调查。经调查无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核查表”上签注意见。经调查存在问题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二章 发票及“开票人专章”的管理

  第十条 回收经营单位的发票领购及“开票人专章”管理

  (一)新办回收经营单位在申请领购发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重庆市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表》作为附列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回收经营单位的经营规模核定其废旧物资普通发票和“收购业专用发票”的月供票量。

  (二)主管税务机关发售发票时必须坚持“验旧购新”制度。

  (三)回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大小刻制“开票人专章”,并将印模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开票人专章”应加盖在普通发票下方正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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