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国税发[2010]52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4-01
摘要:为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夯实征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发[2010]52号        2010-04-0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7月01日起,本法规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填写《注销税务登记卷宗资料交接单》(附件1)”的规定废止,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并根据清理检查情况形成《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报告》(附件2),连同《交接单》等”的规定废止,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基本归档资料”中的“2.《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报告》”的规定废止,附件1注销税务登记卷宗资料交接单废止,附件2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报告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夯实征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在辽宁省国税系统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注销税务登记工作应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注销税务登记各环节工作人员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五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原则上应通过实地清理检查,企业纳税人未经实地清理检查的,不得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核准手续,但纳税人在存续期间未发生经营业务且未领购发票的除外。

  第二章 岗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负有综合征收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注销税务登记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审核(审批)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缴销税务登记证件、其他税务证件以及发票等,书面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工作。

  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开展清理检查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九条 稽查部门负责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中涉嫌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查处工作。

  稽查部门根据稽查选案程序筛选确定的纳税人,除按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在选案后及时书面告知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核准的,未经稽查部门检查,不得办理注销核准手续。

  第三章 受理与转交(移交)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税控收款机注销登记表(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用户填报),填写相关内容后持《审批表》在办税服务厅相关窗口办理注销报税、结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缴销结存的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同时附报以下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独资企业不需提供);

  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提供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二)清算报告或已经受理完毕的清算申报表(企业法人单位提供,按规定不需进行清算的除外)。

  (三)非增值税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核准证明。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纳税人应在结清出口货物退(免)税款、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手续后,再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已取得其他税务认定资格的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参照本款规定办理税务认定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填报的《审批表》及附报资料,即时审核以下内容:

  (一)《审批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相关税务资料是否缴销完毕。

  (二)附报资料是否齐全。

  (三)纳税人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纳税人签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

  (四)通过综合征管信息系统调阅纳税人申请注销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清算情况以及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履行情况。

  [部分废止]文书填报符合规定、附报资料齐全、各项涉税义务履行完毕的,税务机关文书受理人员应即时在综合征管信息系统中录入受理信息,打印《文书受理回执单》交纳税人,填写《注销税务登记卷宗资料交接单》(附件1),并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连同《审批表》等资料通过内部转送的方式移交(或通过其他方式告知)县区级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纳税人提交文书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文书填写不符合规定或资料不齐全的,以及各项涉税义务未履行完毕的,即时制发相应税务文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批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2日内,通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流程办理防伪税控企业注销认定登记,填写《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缴销防伪税控设备登记表》,收缴金税工程专用设备、税控收款机两卡等。

  税务机关亦可在缴销纳税人税务证件、发票的同时收缴上述设备,办理相关手续,具体要求参照金税工程、税控收款机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批表》(或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调阅纳税人的相关资料,登记后连同有关资料移交相关部门开展清理检查或根据情况自行组织人员开展清理检查。

  需移交稽查部门检查的纳税人,还应提供检查的疑点项目书面说明。

  第四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清理检查

  第十四条 清理检查工作必须由2名以上税务人员完成。其中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的,不得安排该纳税人的主管税收管理员参加清理检查;由征收管理部门负责的,不得安排该注销登记的审核、审批人员参加清理检查。

  第十五条 清理检查工作应采取实地核查与账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除实地核查纳税人是否已经停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外,还应根据不同性质、行业纳税人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清理检查,核实申请注销的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重点检查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和项目。需重点检查项目如下(主管税务机关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检查项目):

  (一)采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

  1.查验纳税人发票领、用、存情况,核实是否存在未按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发票等问题。

  2.查验、统计纳税人已开具发票存根联数据,核实是否存在开具发票未申报或超过定额未补税等问题。

  3. 检查纳税人申请注销当期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

  4.检查已经下达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履行情况。

  (二)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

  1.除检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检查纳税人的账簿、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全面检查、核实各项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

  2.检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的适用范围、适用时间和适用条件等情况,核实有无不应享受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问题。

  3.调取金税工程生成的存根联滞留票数据,实地检查发票入账情况,核实有无账外经营等问题。

  4.实地盘点库存,检查固定资产、存货等账实是否相符,核实是否存在货物已经销售而未计收入、是否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或进项税额转出行为。

  5.对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还应重点检查申请注销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

  对按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税务机关除检查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重点审核、检查纳税人的清算情况,具体如下:

  1.检查纳税人《清算申报表》申报的资产处置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是否正确,核实是否存在少缴税款的问题。

  2.检查清算环节流转税缴纳情况,核实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清算环节的流转税,确定的计税依据是否合理、合法。

  第十六条 清理检查期间原则上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期和清算期(按规定不需进行清算的除外),无必要上溯检查到整个生产经营期的,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仅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查账征收方式),检查期限为3年(含申请注销当年,但不包括纳税人停止正常生产经营进行零申报的时间)。

  (二)对其他纳税人,检查期限为1年(含申请注销当年,但不包括纳税人停止正常生产经营进行零申报的时间,申请当年实际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再向前追溯检查1年)。

  (三)纳税人在申请注销前已经过税务稽查的,检查期限可从最后一次税务稽查的检查所属期限的截止日期起,到申请注销登记之日止。具体要求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经检查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嫌疑的,检查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清理检查工作应自接到清理检查任务的15日内完成。在清理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涉嫌逃避缴纳税款情形的,应按规定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查处(已经由稽查部门实施清理检查的除外)。

  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检查时限的,报县区级税务机关主管税务局长批准。

  移交稽查部门检查并已被立案的,检查程序和时限按照税务稽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核准

  第十八条 [部分废止]清理检查人员应当自清理检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根据有关规定制发(或移交有关部门制发)相应的税务文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组织入库,并根据清理检查情况形成《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报告》(附件2),连同《交接单》等有关资料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清理检查人员应在《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报告》中对税负偏低情况、发票用量情况及增值税与所得税配比情况进行分析说明。

  纳税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关处理、处罚决定的,按照税务管理和税款征收的有关规定办理,本办法规定的时限自送达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中止。

  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稽查部门检查的,稽查部门应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反馈相关法律文书,其中检查未发现问题的,还应提供书面的疑点情况检查说明。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清理检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对接收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资料的,通知相关部门或人员补充资料,或由征收管理部门自行补充资料。

  (二)经审查发现纳税人检查后的税负率仍低于同期全省(或各市)同行业平均税负率又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能对疑点问题查实说明的,应退回重新检查。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的,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按照本办法规定已经交由稽查部门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稽查部门出具的文书履行注销手续,不再移交稽查部门。

  (三)审查通过的,报主管局长批准同意后,将相关资料交由办税服务厅相关岗位在综合征管信息系统中履行注销手续,制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通知纳税人领取。

  最终的核准权限,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为市级税务机关或县区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不进行实地清理检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报主管局长批准并履行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的档案资料应由已注销纳税人原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归集,整理完毕后统一归档。需归档的档案资料如下(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归档资料内容):

  (一)基本归档资料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条款废止]《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报告》;

  3.申请注销最后一期的《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财务报表(相关的财务报表不含个体工商户);

  4.《统一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副本》;

  5. 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

  (二)其他归档资料

  1.《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和《缴销防伪税控设备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

  2.《税控收款机注销登记表》(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

  3.各类《取消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取得各类税务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

  4.《纳税人清算报告》(企业纳税人必备归档资料,按规定不需进行清算的除外);

  5.稽查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及疑点情况说明(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注销清理情况的必备归档资料);

  6. 其他需归档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办法规定的日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非正常户注销税务登记不适用本办法。纳税人发生走逃等情况,不能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废止]附件:

  1.注销税务登记卷宗资料交接单

  2.注销税务登记清理检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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