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国税发[1999]739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10-20
摘要:关于以物易物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问题为加强以物易物方式交易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根据国税发[1996]155号通知精神,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物易物交易取得的进项税额必须按下列程序,报经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抵扣。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国税发[1999]739号      1999-10-20


  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经1999年9月7日全市流转税业务讨论,现将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问题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经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对销售额达到标准且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原则上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如其会计核算不健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理,即按适用税率征税,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对销售额达不到标准确应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在办理划转手续前要对其库存货物进行清查并与帐面库存核对,帐实相符的,不再补税;凡实物小于帐面库存,企业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部分货物所涉及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凡库存实物大于帐面库存的,应稽查是否有帐外经营行为。

  二、关于以物易物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问题为加强以物易物方式交易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根据国税发[1996]155号通知精神,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物易物交易取得的进项税额必须按下列程序,报经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抵扣。

  (一)纳税人在申报抵扣前必须填报《以物易物进项税额抵扣申请表》(附表一)(略),并附报书面合同复印件、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

  (二)经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上述资料后,填写《以物易物进项税抵扣审批表》(附表二)(略),结合纳税人的上期累计税负率、本期以物易物进项税额全部予以抵扣的税负率,参照粤国税发[1996]428号文确定的分行业平均税负率,审核确定本期同意抵扣的以物易物进项税额。对不同意抵扣的发票必须进行发函协查,同时纳税人的进项税额转出帐务作如下处理:

  借:待摊费用——待抵进项税金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由对方税务机关证实销售方完税情况,同时在《以物易物进项税发票发函协查登记表》(附表三)(略)中填写发函及函复情况,收到对方回函,销售方销售纳税情况真实,在"处理意见"栏中注明,允许该张发票抵扣,并作如下帐务处理: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待摊费用——待抵进项税金

  销售方销售纳税情况不真实,也在"处理意见"栏中注明不予抵扣,纳税人应作如下帐务处理:

  借:成本类科目

  贷:待摊费用——待抵进项税金

  (三)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抵扣的进项税额,由主管国税机关填写《以物易物进项税额抵扣批复书》(附表四)(略)通知企业准予申报抵扣。

  (四)对未经批准、自行抵扣税款的纳税人,视同偷税处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关于废旧物资和旧货的征税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未有明确解释之前,对"废旧物资"和"旧货"的概念可暂按以下规定掌握:"废旧物资"是指已基本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而不能为消费者继续使用的生活资料以及不能在生产领域继续使用的货物。"旧货"是指并未完全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能在流通领域再流通、能为消费者继续使用的生活资料(如旧家电、旧家具、旧百货衣物等)以及在生产领域作为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继续使用的生产资料。

  对"废旧物资"和"旧货"可按下列办法确定征税:

  (一)对能在公安局领取'特种经营行业许可证"的物资回收企业以及被列入省经委批准享受优惠政策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将符合上述"废旧物资"含义的货物销售给工业企业作原材料的,按"废旧物资"的征税规定执行;对销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可继续使用或经修复后可继续使用的货物,一律按"旧货"4%的征收率征税。上述两种货物销售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划分不清的,全部销售额依"旧货"4%的征收率征税。

  (二)对不具备上述资格的企业销售的以上货物,统一按"旧货"4%的征收率征税。

  (三)各征收单位应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发票的管理。如发现出售方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又由收购方开具收购发票抵扣税款的,应及时通知出售方主管税务机关。

  四、关于饮食业征收增值税问题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202号文的通知精神,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饮食业"应税行为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销售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并入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对其附设门市部、外卖点对外销售货物的,应视同兼营收入征收增值税。

  (二)"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方式,同时其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方式中应具有提供"饮食服务"范围。

  1.对不能同时具备上述要求的销售凉菜、食物、果汁等要征收增值税;

  2.对部分规模较小,但同时具备以上条件而又无设立门市部外卖点的纳税人,对其外卖货物部分应根据其经营情况核定其外卖货物部分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三)以上述应征增值税的货物,如属小规模纳税人的,适用6%的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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