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06]19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2-08
摘要:考虑到我市地下设施建造成本相对较高、使用相对受到限制的特殊性,从鼓励使用和支持的角度,我市确定自用地下建筑应税房产原值为: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计算,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计算。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条款修订]

渝地税发[2006]19号      2006-2-8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第三条“市地税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用地下建筑的房屋原价折算比例 

  考虑到我市地下设施建造成本相对较高、使用相对受到限制的特殊性,从鼓励使用和支持的角度,我市确定自用地下建筑应税房产原值为: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计算,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计算。 

  二、[条款修订]全市地税机关要迅速开展清理检查,准确掌握辖区内用于生产经营的地下建筑情况,更新地方五税税源管理系统有关信息,及时将用于生产经营的地下建筑纳入征收管理。 

  税屋提示——“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条款修订]本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地税局和市财政局反映。 

  税屋提示——“市地税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

二〇〇六年二月八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财税[2005]181号      2005-12-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统一税收政策,规范税收管理,现将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房产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二、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三、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一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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