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发[2006]12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7-24
摘要: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发[2006]121号        2006-07-24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局直属局:

  现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工作,提升我省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审批工作规程>和<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2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

  第五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正常损耗、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第六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损失发生年度与取得相关证据年度不一致时,企业应在损失发生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再在取得相关证据年度向税务机关申请扣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非因计算错误或不可抗力原因(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按本实施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和因计算错误或不可抗力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如果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如果调整后的亏损额大于调整前的亏损额,增加的亏损额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弥补。

  第七条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帐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债务人应将应付帐款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八条 企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各项财产损失,必须提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其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必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须提供该条款规定的相应证明)。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管理的相关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第三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条 关于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企业必须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结案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刑事犯罪的,能够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对于应收、预付账款(包括应收票据)(以下简称“应收款项”)发生的坏帐损失可以申请在税前扣除。坏帐损失包括: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注销和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二)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三)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帐损失;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应收款项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五)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企业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应收款项,如果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依据清偿文件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坏帐损失;如果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帐损失。

  第十二条 企业的应收款项,能够提供下列五条之一所列资料,可做为坏帐损失申请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能够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债务人被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的,能够提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如果债务人已清算的,须提供债务人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证明;如果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帐损失;

  (三)债务人已注销或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能够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证明。如果债务人已清算的,须提供债务人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证明;如果债务人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帐损失;

  (四)债务人已死亡、失踪的,能够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已死亡、失踪的证明,对于死亡的债务人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定证明,对于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账损失;

  (五)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坏帐损失。

  第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坏帐损失:

  (一)能够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证明,并能确认应收款项逾期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二)能够提供查帐征收的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在债权人申报坏帐损失年度的前三年以上经纳税调整后连续亏损的证明,并能确认该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三)能够提供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停业三年以上的证明,并能确认该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四)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必须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必须表明下列情形之一:

  1、债务人已资不抵债,并能确认应收款项逾期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2、债务人在债权人申报坏帐损失年度的前三年以上连续亏损,并能确认该三年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任何经济往来;

  (五)在逾期三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同一境内债务人的应收款项在3,000元及其以下的或同一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债务人的应收款项在10,000元人民币及其以下的,依据企业作出的专项说明和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帐损失;

  (六)上述“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中的“三年”是指从应收款项到期的下一纳税年度算起的连续三个纳税年度。

  上述“依法催收磋商记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书面的催款证明或协商证明。

  第十四条 债务重组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能够提供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定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由于债务重组而形成的坏帐损失。税务审批机关将债权人重组损失有关证明材料复印邮送给债务人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该税务机关对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定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坏帐损失。

  第十六条 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第四章 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七条 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报废、毁损、变质、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十八条 对于盘亏的存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三)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例如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记载存货帐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十九条 对于报废、毁损(包括变质、淘汰)的存货,企业能够同时提供下列资料的,其帐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的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二)报废、毁损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例如相关入库手续、采购发票价格、记载存货帐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三)残值处理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六)单项或批量金额在10,000元及其以下的,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七)单项或批量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质量监督部门等出具的技术或品质鉴定证明或能够提供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八)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存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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