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财税[2015]13号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炭资源税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1-29
摘要:各级煤炭行业管理和发改等部门,应当在提供煤炭应税产品销售价格、数量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发现未缴纳资源税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缴纳资源税,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炭资源税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财税[2015]13号       2015-1-29

  税屋提示——依据云财规[2021]1号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废止《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炭资源税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等2个文件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滇中产业新区财政局、地税分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煤炭资源税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月29日

  附件

云南省煤炭资源税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环境保护,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规范资源税费制度,加强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以下简称《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云南省煤炭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财税〔2014〕142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计征,适用税率为5.5%。

  第三条 煤炭资源税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煤炭)包括原煤和以未税原煤加工的洗选煤(以下简称洗选煤)。

  (一)原煤是指开采出的毛煤经过人工简单选矸(矸石直径50mm以上)后的煤炭,以及经过筛选分类后的筛选煤等。

  (二)洗选煤是指经过筛选、破碎、水洗等工艺,去灰去矸后的煤炭产品,包括精煤、洗混煤、中煤、煤泥等,不包括煤矸石。

  (三)筛选煤、原煤和低质煤属于《通知》所指的原煤,精煤、洗选煤属于《通知》所指的洗选煤。

  第四条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煤炭销售额×适用税率

  第五条 纳税人应税煤炭销售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和《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开采原煤直接对外销售的,以原煤销售额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原煤应纳税额=原煤销售额×适用税率

  (二)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自用于连续生产洗选煤的,在原煤移送使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原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三)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加工为洗选煤销售的,以洗选煤销售额乘以折算率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洗选煤应纳税额=洗选煤销售额×折算率×适用税率

  (四)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加工为洗选煤自用的,视同销售洗选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五)原煤销售额不包括从坑口到车站、码头等的运输费用,洗选煤销售额不包括从洗选煤厂到车站、码头等的运输费用。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煤炭销售额和运输费用,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提供运输费用的,一并列入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六条 折算率可通过洗选煤销售额扣除洗选环节成本、利润计算,也可通过洗选煤市场价格与其所用同类原煤市场价格的差额及综合回收率计算,由州(市)级财税部门按照一县一率的原则核定并报省级财税部门备案。折算率一经确定,原则上一个征管年度内不作调整。

  (一)对原煤销售情况少,缺乏可参照原煤市场售价的地区,可通过调查本地区不同类型企业近年来的洗选煤成本、利润数据,按以下公式计算:

  洗选煤的折算率=(洗选煤的平均售价–洗选环节的平均成本和利润)÷洗选煤的平均售价

  (二)对有可参照原煤销售价格的地区,可按以下公式计算:

  洗选煤的折算率=(原煤的平均售价÷洗选煤的平均售价)÷综合回收率×100%

  (三)洗选煤综合回收率=原煤入洗后的等级品数量÷入洗的原煤数量

  原煤入洗后的等级品数量包括洗精煤、中煤、洗混煤、煤泥,不包括煤矸石。

  第七条 煤炭资源税的缴纳以纳税人自主申报为主,并采取源泉控管和委托代征相结合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八条 纳税人外购已缴纳资源税的原煤与其自采原煤混合销售或自用的,在计算资源税应税销售额时,凭外购原煤“资源税管理证明”和外购发票,扣除外购原煤金额。外购原煤与自采原煤的数量、金额划分不清的,外购原煤金额不予扣除。

  第九条 纳税人在销售煤炭产品时不能向收购单位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收购单位代征资源税。

  第十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和发改等部门,应当在提供煤炭应税产品销售价格、数量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发现未缴纳资源税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缴纳资源税,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