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税发[2019]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7-26
摘要: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是指税务机关在作出涉税(费)行政决定前,基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征纳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执法程序、法律依据等听取陈述、申辩,并依法说明理由、妥善处理的过程性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办法》的通知

皖税发[2019]84号                    2019-7-26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各单位:

  《安徽省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办法》业经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贯彻落实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附件: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9年7月26日

安徽省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妥善化解税务行政争议,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从源头上减少进入行政复议、诉讼程序的案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要求,结合安徽省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是指税务机关在作出涉税(费)行政决定前,基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征纳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执法程序、法律依据等听取陈述、申辩,并依法说明理由、妥善处理的过程性行为。

  第三条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其精神,公平、合理化解争议。

  (二)自愿参与原则。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以行政相对人自愿申请为前提,税务机关应当告知但不得强制行政相对人选择争议解决途径。

  (三)阶段性救济原则。对经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程序作出的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

  (一)对税务机关拟作出的涉税(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

  (二)对税收政策适用有异议;

  (三)认为税务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

  (四)对征税行为的各环节有疑问,需要税务机关提前予以确认。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的,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

  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依法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的,应当提交《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申请表》。

  行政相对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填制《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申请表》,由行政相对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八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申请时,涉税(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已经作出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申请,有权办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听取陈述申辩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拟作出的涉税(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的,依法说明理由;

  (二)税收政策适用存在问题的,依法予以纠正;

  (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积极履行职责;

  (四)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后,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的结果,税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要求,以文字记录为主要形式,对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活动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在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撤回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处理。

  税务机关终止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受理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申请后,发现已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决定,但行政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申请的,行政相对人可以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督促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依法拟作出涉税(费)行政决定的税务机关,包括各级税务机关的稽查局、税务分局。

  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执法承办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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