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会[2021]2218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04
摘要:各记账主体要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确保认识到位、组织到位、人员到位,并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及本通知规定将存量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纳入政府会计核算。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财会[2021]2218号         2021-11-4

市属相关单位,各区财政局、公路管理部门:

  为确保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我市交通运输领域全面贯彻落实,依据《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0〕23号),结合我市交通运输行业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实际,市财政局、市交通委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公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事业单位、各区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抓好组织落实,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会计处、市交通委财务处。

  附件:北京市公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2021年11月4日

北京市公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交通运输领域全面贯彻落实,根据《北京市公路条例》、《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财会〔2017〕11号)、《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财会〔2019〕2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新旧衔接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算的通知》(财会〔2018〕34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0〕23号)规定与要求,结合本市交通运输行业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交通运输行业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各区负有乡道、村道管理维护职责的政府机构或单位。

  第二章 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

  第三条 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界定

  (一)本细则所称公路公共基础设施,是指本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满足社会公共交通运输需求所控制的公路及其配套设施等有形资产。

  (二)独立于公路公共基础设施、不构成公路公共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用房屋构筑物、设备、车辆,不再提供公共服务的公路设施,其会计核算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条 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

  (一)确定记账主体的一般原则

  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并结合直接承担后续支出责任情况,合理确定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

  (二)本市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

  县级及以上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为市交通委系统所属各公路分局及相关事业单位等管理维护单位,乡道和村道公共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为各区所属负有乡道、村道管理维护职责的政府机构或单位

  相关记账主体对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应当协调一致,确保资产确认不重复、不遗漏。

  (三)确定记账主体的其他具体规定

  1.中央委托地方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地方具体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交通运输行政事业单位作为记账主体。委托方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

  2.对于由企业举债形成的非收费公路,相关债务已经由政府承担的,应当及时从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按上述一般原则确定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并及时登记入账。

  3.对于车辆通行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且相应的债务由政府偿还的政府收费公路(包括存量的政府还贷公路),由负责编制车辆通行费支出预算的交通运输行政事业单位作为记账主体。

  4.对于由企业举债并负责偿还的收费公路,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形成的,政府方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确定记账主体;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方式形成但未纳入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且企业方已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政府方应当参照《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确定记账主体;除上述情形外且已由企业方入账的,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待后续相关规定明确后,再进行调整。

  5.对于已按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其记账主体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调整。记账主体按规定增加公共基础设施的,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按规定减少公共基础设施的,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第五条 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构成

  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公路用地、公路(含公路桥涵、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及构筑物、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含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绿化环保设施)等。

  公路公共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详见财会〔2020〕23号文件。

  第三章 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计量

  第六条 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一)新增公路公共基础设施

  2019年1月1日起新增的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二)存量公路公共基础设施

  1.对于尚未入账的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施行之后建成的,一般应当按照其初始购建成本入账;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施行之前建成的,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有关规定确定初始入账成本。分属于不同记账主体的同一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初始入账成本的确定应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

  2.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其初始入账成本无需调整。

  (三)重置成本标准的确定

  1.县级及以上道路公共基础设施

  中央委托地方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省道、县道的重置成本标准,由市交通委负责制定。

  县级及以上道路公共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指标由道路工程指标、桥梁工程指标和隧道工程指标三部分组成,具体见《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市政交通基础设施账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交财发〔2019〕30号)。

  2.乡级和村级公路公共基础设施

  各区政府综合考虑所在地域、地形、技术等级、路基宽度、路面材料类型等因素,制定各区行政区域内乡道和村道的重置成本。市财政局、市交通委可予以指导。

  第七条 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后续计量

  (一)折旧(摊销)

  在有关部门对公共基础设施折旧(摊销)年限做出规定

  之前,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在首次入账时暂不考虑计提折旧(摊销),初始入账后也暂不计提折旧(摊销)。

  (二)后续支出

  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新建、改(扩)建、提级改造等建

  设类投资支出计入设施成本,大中修及日常维护等养护类支出计入当期费用。

  (三)处置

  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处置参照《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明细核算

  第八条 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行政等级、路线(含桩号)进行明细核算,公路技术等级、公里数等作为辅助核算。按照行政等级,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涵盖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九条 公路公共基础设施会计明细科目及编码详见财会〔2020〕23号文件。

  各有关记账主体按照内部控制制度有关规定,做好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价值管理和资产实物管理。在做好公路公共基础设施明细核算的同时,还应做好卡片管理、备查簿登记等工作,卡片按路线名称详细记录资产组成部分的名称、技术等级、起止桩号、里程、建设时间、资产价值等信息,备查簿详细记录资产组成部分的名称、建设时间、资产价值等信息。

  第十条 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其明细科目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事业单位、各区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抓好组织落实,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各记账主体要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确保认识到位、组织到位、人员到位,并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及本通知规定将存量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纳入政府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市交通委按照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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