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发[1995]15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委等四单位关于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08-18
摘要:经同级财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头两年交纳的所得税全额返还;后三年交纳的所得税按50%返还。返还的税金,应全部用于高新技术的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委等四单位关于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政发[1995]150号            1995-08-18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科委、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

关于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实施意见

省人民政府:

  为了扶持、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根据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参照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结合我省实际,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外的我省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区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

  (一)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包括各类信息处理硬件、软件、通信技术及装备)。

  (二)光电子技术及其产品(包括光电器件、装备及应用系统、光机电一体化产品)。

  (三)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四)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五)新能源技术、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六)环保新技术及其产品。

  (七)海洋工程及其新产品。

  (八)高新精细化工及新医药产品(包括新医疗器械)。

  (九)改造传统产业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

  上述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发展情况和我省实际进行补充、修订。

  二、区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

  (一)必须是从事本意见范围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必须是依法在本省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知识、技术密集型经济实体。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企业负责人应是重视科技,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积极性与创造性,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有一支素质较高的科技队伍。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5%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包括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销售等技术贸易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本企业年度总收入的3%以上。

  (七)有严格健全的生产、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并做到遵纪守法,照章纳税。

  三、区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程序

  (一)由省科委牵头,会同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并吸收部分专家组成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员会,负责审查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计经委,由省科委、省计经委派员组成。

  (二)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填写《浙江省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并附有关产品鉴定(验收)证书和证明材料一式15份。省直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盖章,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地)科委或经委(计经委)审查盖章,并征求同级财政、税务机关意见后,报省科委或省计经委。经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初审后,由认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讨论、审查认定。

  (三)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科委、省计经委联合颁发《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四)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限期一般为5年。属发展前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7年。

  (五)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2年考核一次。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发现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高新技术企业将取消其资格,并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六)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报省科委、省计经委审批(备案)。

  四、优惠政策

  经省认定委员会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法交纳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还的政策。经同级财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头两年交纳的所得税全额返还;后三年交纳的所得税按50%返还。返还的税金,应全部用于高新技术的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本实施意见由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执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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