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函[2009]15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6-30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8号)有关规定,为规范我省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的手续和程序,提高行政办事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国税函[2009]157号          2009-06-30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征管处)反映。

  附件:

  1.《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

  2.《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

  3.《普通发票违法违章情况转办函》

  4.《普通发票鉴定印章式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8号)有关规定,为规范我省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的手续和程序,提高行政办事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各类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普通发票(含印有企业名称的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由鉴定受理国税机关负责,鉴定受理机关为鉴定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外省(市、自治区)普通发票,一律由普通发票监制地税务机关负责鉴定。

  第四条 开票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核实普通发票开具内容的虚实。

  第五条 税务机关鉴定普通发票,可通过综合征管软件发票查询系统及普通发票防伪措施进行鉴定,具体查询系统和防伪措施由省局提供。对难以鉴定真伪的普通发票,由防伪品供应厂家和普通发票印制厂家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条 对查获的私自印制、伪造变造的假发票,由案发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处理。

  第七条 申请鉴定提供资料

  (一)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的原件;

  (二)单位(含国税系统内各单位)的介绍信或证明,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或工作证等有效证件;

  (三)个人申请鉴定普通发票,则由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或工作证等有效证件;

  (四)《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

  第八条 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有关资料提交给负责鉴定的国税机关审核后,然后按规定填写“申请表”。

  负责鉴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后,对当场可以鉴定真伪的,当场办理并出具《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证明”);当场不能鉴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告知鉴定结果并出具“证明”;特殊情况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九条 经鉴定,发票原件为真发票,鉴定部门应开具“证明”提供给申请人;发票原件为假发票,鉴定部门须在发票原件上加盖“经鉴定,此票是假发票”字样的印章,并开具“证明”提供给申请人。

  执法机关(公安、检察院、法院、海关、工商局等)要求开具“证明”,鉴定部门须把发票原件粘贴在统一格式的“证明”上,同时在发票原件和证明上骑缝处分别加盖“经鉴定,此票是假发票”字样的印章和“鉴定国税机关”公章。

  如送检发票装订在凭证上不便撕下粘贴的,应在发票原件上直接加盖“经鉴定,此票是假发票”字样的印章,同时出具“证明”。

  第十条 经鉴定,发票原件为真发票,但开具发票的单位名称与国税机关发售使用的单位名称不一致时,鉴定部门须在发票原件上加盖“经查核,该票不是出售给该单位使用,不能作入帐凭证”字样的印章。同时,填制《普通发票违法违章情况转办函》(详见附件3)连同证明复印件1份及发票一并移交到发售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通过网上申请、电话咨询、信函等方式申请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的,受理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普通发票查询途径告知纳税人,由纳税人自行查询;或者纳税人将发票原件送至开具地主管国税机关现场鉴定,由开具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证书”。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受理发票复印件的鉴定申请。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一般不受理填开时间已经超过5年的发票鉴定申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一律采取免费方式,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申请人不承担发票鉴定中发生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普通发票鉴定印章和相关文书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统一规格,各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刻)制发放,开具的“证明”应序时编号并装订成册存档。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要指定1人兼职负责普通发票鉴定工作,确保发票鉴定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人员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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