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国税征[2000]44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统一纳税申报期限的通告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12-31
摘要:纳税申报期限统一后,市局决定将2001年的1-2月作为缓冲期,对此期间纳税人在每月11-15日申报纳税的,暂不予处罚和加收滞纳金,但必须责令其改正。自3月份起,凡逾期申报纳税的,一律予以罚款和加收滞纳金。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统一纳税申报期限的通告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国税征[2000]44号     2000-12-31


各直属局、区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的税收管征业务规程,确保CTAIS推广运行的顺利进行,切实贯彻依法治税思想,市局决定统一纳税申报期限,现将《关于统一纳税申报期限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印发给你们,并结合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纳税申报期限,是依法治税、严格执法、规范征管的要求。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相互配合。要以各种方式、途径,认真做好纳税申报期限统一的宣传、解释工作。各办税服务厅要印制、张贴《通告》,为纳税人提供《通告》印刷品并耐心解答纳税人的咨询。

  二、纳税申报期限统一后,市局决定将2001年的1-2月作为缓冲期,对此期间纳税人在每月11-15日申报纳税的,暂不予处罚和加收滞纳金,但必须责令其改正。自3月份起,凡逾期申报纳税的,一律予以罚款和加收滞纳金。

  三、关于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限问题,企业仍按各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期限或纳税申报期报送报表,逾期未报的应予催办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二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八、三十条和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规定》(国税发[1993]117号)第二、三条和《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厦国税征[1998]016号)文规定办理。

  五、市局原有关申报纳税期限规定与《通告》和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通告》和本通知为准。筹建期的企业纳税申报仍按照《关于筹建期间企业纳税申报管理问题的批复》(厦国税征[1998]012号)文执行。

  以上通知希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关于统一纳税申报期限的通告

各相关纳税人: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和要求,我局将推行全统一的税收征管软件(CTAIS)。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征管业务规范(修订本)》的有关规定,现就纳税申报期限的规定,通告如下:

  一、各税种的申报期限规定:

  1、增值税、消费税的申报缴纳期限为月后10日内。

  2、金融业营业税(不包括典当业)的申报缴纳期限为季度后10日内;保险业和典当业的申报缴纳期限为月后10日内。

  3、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期限为月后7日内。

  4、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季度(包括第四季度)申报预缴期限为季后15日,年度申报缴纳期限为年后45日内。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季度(包括第四季度)申报预缴期限为季后15日内,年度申报期限为年后4个月内。

  二、申报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遇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三、违反规定,逾期申报和纳税的,将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和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四、以上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请各相关纳税人自觉遵照执行。我局原有关申报期限规定与上述规定不符的,以本通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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