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0-12-27
摘要: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并在报告中签署办理意见。不同意调查人员处理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事实依据。

  第三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依据和理由,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记录在案,对合法合理的申辩意见应予采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

  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要实行调查、审核、决定职能分离。各区县税务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机构行使,税务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岗行使,稽查局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审理岗行使。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能由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行使。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执行标准》,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等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并在报告中签署办理意见。不同意调查人员处理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事实依据。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核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按照本制度第十条规定需从重处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高于或低于《执行标准》规定的;

  集体讨论必须制作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税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备案登记。税务所做出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和加重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区县地税局的法制机构备案,并说明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及理由。

  第二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时限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应当从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形确需延长时间的,应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经审理后,需检查人员重新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三)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或者鉴定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对本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对下级地税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进行评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制度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知相关单位依法纠正或者直接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群众举报、来信来访、执法投诉等多种途径,及时掌握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和事项开展专门督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二十六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据国家、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执行标准》中所称“个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第二十九条 实施制度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含本数,《执行标准》中“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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