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函[1999]299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政策规定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11-24
摘要: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总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其中某施工企业承包的一段工程未跨省的,不能视为跨省工程,其建筑业营业税应在该段工程所在地缴纳。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政策规定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函[1999]299号        1999-11-24

  税屋提示——依据鲁地税发[2010]34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10年5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政策规定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营业税政策规定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确保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其营业税的征收范围除营业税《条例》、《细则》明确的以外,下列业务也属于营业税“建筑业”的征收范围:

  (一)对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的修缮业务;

  (二)外购(或代为采购)建筑、装潢材料、机器设备并负责安装的业务;

  (三)自建建筑物销售的自建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业务。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都属于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具体包括:

  (一)承包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承包人;

  (二)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实行分包或转包形式的分包和转包人;

  所谓“分包或转包”,是指承包人将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的全部或其中一部分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来施工。

  (三)挂靠建安企业负责具体施工并不通过建安企业领取工程款或进行结算的单位和个人;

  (四)无论是否参与施工的工程承包公司;

  (五)销售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取得的营业额,包括纳税人收取的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之外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

  (一)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即料工费全额。

  (二)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销售自建建筑物征收建筑业的营业税,应根据同类工程的价格确定计税依据;没有同类工程价格的,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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