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系统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3-26
摘要:本办法所称涉税行政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就地税机关作出的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地税机关之间发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涉税行政争议化解一般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处理。对事实清楚,政策规定明确,裁量从轻、当事人与地税机关无较大分歧或者按照简易处罚程序处罚的争议纠纷,由基层税务分局(所)、稽查局法制岗受理和办理,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基层税务分局(所)、稽查局认为本机关无法解决的,应提交上级地税机关协调处理。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或下级地税机关提交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还应当将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告知申请人。

  和解、调解申请受理后,原则上在20个工作日内结案,如需实地核实、听证、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的,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四条 和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办理税务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和解调解书,和解调解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争议双方的请求、事实、理由,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解、调解结果与依据以及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和解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和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和解、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当事双方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作出涉税具体行政行为后,有根据认为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的,应立即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级地税机关认为下级地税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错误的,应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地税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进行纠正。

  第四章 考核与追究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涉税行政争议过程中,推诿拖延、不及时化解涉税行政争议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年度绩效考核中对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工作进行总结分析,提出改进措施或建议,切实加强涉税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级地税机关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系统履职征收的规费(基金),依据法定职能做好预防和化解相关行政争议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试行,期限2年。

  附件2:

关于《浙江省地方税务系统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的解读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目的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章,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制定了具体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指导意见》(浙府复[2008]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52号)都对加强行政调解工作提出若干具体意见。为进一步推进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提高行政调解效能,争取以最低层级、最早时间、最少成本、最高效率,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初始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我局专题布置全省地税系统开展相关工作调研,在调研基础上形成征求意见稿并在地税系统、社会公众等不同范围内征求意见,根据征求到的意见情况作了完善,制定和发布了《浙江省地方税务系统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该办法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的范围。结合地税系统实际,适用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的范围非常广,当事人就地税机关作出的属于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地税机关之间发生的争议,都纳入本办法范围。

  (二)明确了牵头部门以及具体化解工作的责任主体。法制机构(含各级政策法规部门、法制岗)在相关工作中定位于牵头职责,具体争议涉及的政策管理部门或征收、稽查等相关的职能部门是化解相关争议的主体。力争把争议化解在最低层级、化解在初始阶段。

  (三)从源头预防行政争议产生更加重要。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推进,法治理念的形成,以及各种外力的推动,都对各级地税机关如何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涉税行政争议的发生提出更高要求,办法第二章就如何预防争议的发生,既梳理了一些各地有效经验,也提出了一些可供探索的做法。

  (四)明确提起化解申请的几种情形。以尊重行政相对人意愿、方便提请调解为原则,只要行政相对人有调解意愿,在具体承办化解的地税机关相关决定未作出之前都有和解调解的通道打开。

  (五)以解决争议为目的,不纠结于具体的议事程序,只根据具体行政争议的疑难复杂程度,原则性地划分不同的具体承办机关,分局、稽查局化解不了的,及时提交上级地税局及时介入化解,和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和解、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当事双方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六)为提高本办法执行力,一是明确了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涉税行政争议中,由于不作为导致严重后果的应依据有关规定问责。二是把年度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切实加强涉税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工作。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