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1997]62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检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7-1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检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1997]62号             1997-07-11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省涉外征收分局:

  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欲预储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检发给你们,并就如何贯彻执行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国税部门要正确认识实行税款预储管理制度的目的

  本《试行办法》是在总结我省部分市、地实行税款预储管理制度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过广泛的调查和论证后,提交全省增值税管理专业会议讨论形成的,目的在于强化国税部门对增值税、消费税的主动管理,贯彻落实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充分体现“以票管税”,保证国家税欲及时、足额、均衡入库,增强以法治税和依法纳税意识。对此,各级国税局要有正确的认识。

  二、实行税款预储管理的主要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实行银行税务一体化管理,纳税人在银行开设税款预储帐户,按期提前储入当期应纳税款,并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通知银行划款入库。”

  三、实行税款预储管理的适用范围:

  建立税欲预储帐户的宗旨是,通过严格纳税人发票管理,达到加强增值税、消费税管理的目的。因此,本试行办法原则上适用于所有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对使用发票量很少或不使用发票的纳税人,比照本《试行办法》实施相应管理。

  四、实行税款预储管理的方法、步骤:

  先期试点工作经验表明,由于实行税欲预储制度政策性强,工作力度大,具体实施过程中会遇到一些困难。为确保税款预储管理制度的顺利试行,减少工作阻力,省局决定先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经过认真总结,取得成功后再逐步推广。具体可按以下步骤试行:

  (一)统一思想,加强对税欲预储管理试行工作的领导。实行税款预储管理制度,是深化征管改革的一项具体重要措施,各级国税局要充分认识建立税欲预储管理制度的意义和作用,要由领导挂帅,成立专门的班子,积极、主动地搞好税款预储管理的试行工作。

  (二)利用各种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做深入细致地解释、发动工作,争取当地党委、政府、企业及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创造良好的试行工作外部环境。

  (三)边试点,边总结,边提高,以点带面

  第一步,今年下半年,已经先期试行税欲预储管理的市、地,主要抓好完善、规范、巩固工作;尚未试行税款预储管理的市、地至少分别选择一至两个基础较好的县(市、区)城区征收机关进行试点,在试点工作中及时总结经验;

  第二步,今年年底到明年上半年,全省争取在所有城区征收分局全面实行税款预储管理制度,农村征收分局有条件的亦可试点和逐步推行。

  五、几点具体要求

  (一)试点工作必须既积极推进,又扎实稳妥。各市地可根据省局的统一规定,本,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省局备案。

  (二)对不便实行税欲预储管理的纳税人,国税征收机关可采取其他措施实施相应管理,可按税法规定重新核定纳税期限,实行按月分次级纳税款等管理办法,与实行税缴预储管理相吻合。

  (三)各地在实行税缴预储管理工作中一些好经验、好作法,及时进行总结并报告省局。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局反映。

  (四)有关表格由各市地自行组织印制。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7年7月11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哲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第二条 税款预储管理,是指国税机关依据国家税收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要求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向国税征收机关结报发票时,将发票所开具的销售额(不含税。下同)或销售数量和国税征收机关核定的预储税欲比率(单位预储税款额)计算的增值税、销费税税款存入“税款预储帐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清算税款的制度。

  第三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由国税机关管理,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均适用本试行办法。对不使用发票进行商品货物销售活动的纳税人或发票使用量很少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可比照本试行办法责成开设税款预储帐户,实施相应管理。

  二、设立税款预储帐户

  第四条 纳税人必须到国税征收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立的金融结算窗口开设“税款预储帐户”,并将户名、帐号以及企业的会计结帐日期、会计核算方式报国税征收机关备案。

  第五条 税款预储帐户专门用于纳税人已实现税金的预先存储。预储税款未解缴国库前其资金及按规定计算的利息归纳税人所有。

  三、核定预储税款比率

  第六条 预储税款比率是指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人计算存入税款预储帐户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占应纳税销售额的比例。实行从量计征消费税的纳税人,预储税款比率为按销售数量核定的预储税款额。

  第七条 预储税款比率的核定原则

  1、国税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上年度的实际税负率,结合当年税收增减变化因素逐户核定。

  2、实行税款预储制度初期,预储税款比率在年度内可据实调整并适度从低,以实际税负的70%左右为宜;对以下情况可相对从高,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实际税负:

  (1)经常发生视同销售业务,且视同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较大的纳税人;

  (2)发票使用量很少,且开具发票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较小的纳税人,如一般纳税人中的商业物资供销零售企业、小规模纳税人。

  3、以后年度,国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调整预储税款比率。预储税欲比率一年调整一次,没有特殊原因年度内一般不予变动。

  四、发票发售、结报

  第八条 国税机关发售发票实行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制度。对A、B类一般纳税人每次发售一般不超过十五天的用量;对C类一般纳税人每次发售一般不超过十天的用量。对小规模纳税人发售的普通发票每次一般不超过十五天的用量。但对发票使用量很少的纳税人,手写发票每次至少发售一本,不得拆本发售。

  第九条 纳税人领购发票时,应按要求填报《山东省税款预储帐户票款结报表》(以下简称《结报表》,表式附后),并同时交验已用发票存根联和未用完的发票,结报发票使用情况。

  第十条 对A、B类一般纳税人发票的审验、结报程序:

  1、A、B类一般纳税人需提供已用专用发票存根和《结报表》,交国税征收机关审验。

  2、国税征收机关审核人员对纳税人的发票存根和《结报表》进行审验,检查纳税人发票使用有无违章问题。发票封面是否按要求正确汇总,《结报表》填写项目是否齐全,数字是否准确。凡审验有问题的,应责令纳税人纠正或按规定处罚,凡审验无误的,对整本用完的发票,在发票封面上加盖“已结报”戳记;对整本未用完的发票,在每份已开具的发票上加盖“已结报”戳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上注明“验讫”字样,并由审验人在《结报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后,将《结报表》交纳税人送金融结算窗口办理税款预储手续。

  第十一条 对C类一般纳税人发票的审验、结报程序:

  1、凡由国税机关代管自开发票的,国税征收机关应逐份审验,其程序与A、B类一般纳税人相同。

  2、凡由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的,在每次代开专用发票时,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并由纳税人填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表式附后)和《结报表》,报国税征收机关审验。国税征收机关审验无误后,在《结报表》上加盖公章,交纳税人送金融结算窗口办理税款预储手续。

  第十二条 对小规模纳税企业需代开专用发票的,按第十一条C类一般纳税人有关规定办理购票、票款审验、结报手续。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对使用到期的发票,在纳税人最后一次结报时,国税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对未用完发票在监制章处剪“V”形角作废。

  第十四条 对纳入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国税机关可依据本试行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发票发售数量,通过发售系统调整IC卡有关内容,办理发票结报等有关手续。

  五、预储税款

  第十五条 预储税款为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消费税应税行为,在结报或代开发票时应存入税款预储帐户的款项。增值税预储税款、从价计征消费税的预储税款计算公式为:

  预储税款=已开具发票销售额×预储税款比率

  从量定额征收消费税的预储税款计算公式为:

  预储税款=销售数量×单位预储税款额

  第十六条 纳税人将国税机关已加盖公章的《结报表》送金融结算窗口办理预储税欲存款手续。金融结算窗口确认存款后在《结报表》上加盖戳记,并返还纳税人。

  第十七条 纳税人将已加盖金融结算存款戳记的《结报表》送国税征收机关进行审验,征收机关确认纳税人在税欲预储帐户全额存款后,方可按核定数量发售新的发票。

  第十八条 对由国税征收机关代开发票的企业,按以下办法办理税款预储手续:

  1、一般纳税人持已加盖国税征收机关公章的《结报表》到金融结算窗口按规定办理税款预储手续,金融结算窗口确认存款后在《结报表》上加盖戳记,并返还纳税人,交国税征收机关一份,征收机关据此代开发票并在代开发票的国税机关留存联上加盖“己结报”戳记;

  2、小规模纳税企业由国税征收机关代开发票及税款预储手续,可比照上述C类一般纳税人程序办理。国税征收机关也可直接将发票实际开具的增值税税款征收入库。

  第十九条 使用发票较少的纳税人,经国税征收机关核定,一般实行每月两次预储税欲制度,分别于月份中间15日、月份终了前办理税款预储手续;个别规模较小的纳税人,也可按月预储税款,每月底到国税征收机关办理发票结报手续,并足额预储税款。

  第二十条 进行货物经营活动而不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即视同销售行为),由国税征收机关确定其预储税款的次数和期限。按第十九条原则办理。

  六、申报纳税

  第二十一条 每月10日前,纳税人按规定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国税征收机关填制税收缴款书或其他完税凭证,由税务机关通知金融结算窗口将税款划转入库。

  第二十二条 凡纳税人当月税款预储帐户存款余额大于或等于申报应交税金的,按应缴税款解缴国库,余额部分留存预储帐户;凡税款预储帐户存款余额小于应交税金的,纳税人应先将差额部分存入帐户内,然后填制税收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存入税款预储帐户的存款余额一般不得动用,如遇特殊原因确需动用的,应向国税征收机关填报《税款预储帐户资金动用申请审批表,(表式附后),报经国税征收机关批准后方可动用。对留存顶储数额较大的,在纳税人申请动用时可适当从宽掌握审批。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如遇特殊困难不能如期缴纳时,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办理缓级手续后,方可申请动用税款预储帐户存款。

  第二十四条 预储税款实行专款专用,受托金融单位需凭完税凭证或《税款预储帐户资金动用申请审批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方可划拨该项存款。

  七、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试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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