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财税[2007]35号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9-17
摘要:对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不能提供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暂按旧房及建筑物转让价格0.5%的比例,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财税[2007]35号        2007-09-17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普通住宅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普通标准住宅”和《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地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39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户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从严掌握。

  纳税人应将普通标准住宅与非普通标准住宅分别核算,普通标准住宅与非普通标准住宅核算划分不清的,一律按非普通标准住宅计算征收增值税。

  二、转让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地税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不能提供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暂按旧房及建筑物转让价格0.5%的比例,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个人拥有的住宅减免土地增值税问题

  对个人拥有的普通标准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个人拥有的非普通标准住宅,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的,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不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的,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

  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含出租或自用)占整个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虽未达到85%比例但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

  五、以房地产投资或联营的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

  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联营或被兼并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切实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维护国家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而开征的税种。随着房地产市场开发投资的强劲增长,土地增值税收入比重越来越大,在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执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要加强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宣传辅导,明晰相关政策,严格扣除标准,准确计算土地增值额和应纳土地增值税额,积极稳妥地搞好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要积极加台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依托社会综合治税,不断提高土地增值税的综合管理水平。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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