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国税发[2005]297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2-21
摘要:稽查局在纳税检查时,应对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投资抵免、减免税等项目的真实性进行检查,对纳税人报送审批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国税发[2005]297号             2005-12-21


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钠税申报表、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 纳税人的年度第12月份或第四季度所得税税款预缴申报,应在次年1月15日以前完成。

  第五条 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税前扣除、财产损失、投资抵免、减免税等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按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决定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相关项目。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事项的截止时间原则上为次年2月底前(审核、审批事项截止时间已有规定的,按具体规定办理),逾期不再受理。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年度会计决算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事业单位各类收支与结余情况、资产与负债情况、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应上报的其他内容;

  (三)企业进行纳税调整的详细说明(包括凋整项目、政策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

  (四)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如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要求受委托代理纳税申报的中介机构出具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第九条 纳税人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提出的需进一步核实和审查的有关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对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结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年度纳税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延长申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的,可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年度申报后,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应缴纳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或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所得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申请30日内办理退税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等事项。

  第十四条 纳税人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情形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六条 经批准实行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之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各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应根据年度纳税申报期限要求,对各个成员企业规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必须经成员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结清税款及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等有关事宜,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征收局应根据管辖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通过多种形式向纳税人说明汇算清缴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宣传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

  第十九条 各征收局和稽查局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工作。

  征收局应负责汇算清缴的统一组织、部署、政策宣传和各项服务以及汇缴后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

  稽查局在纳税检查时,应对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投资抵免、减免税等项目的真实性进行检查,对纳税人报送审批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征收局应当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纳税评估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征收局都要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报告上报。各征收局应在每年5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上报市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三)税收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五)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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