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1994]31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应按规定征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4-11-02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应按规定征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1994]31号         1994-11-02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所谓包装物押金,是指企业在销售货物时,按包装物价值的一定标准向借入方收取的抵押款项,如果借入单位因借入的包装物损坏或其他原因不能归还时,借出单位可以用押金抵补损失。因此,包装物押金的收取和退还是在借出、借入单位双方进行的,并且包装物押金的收取是因销售货物而发生,退还是在借入方退还包装物时实现的。

  据反映,我省有些生产销售酒类货物的企业,以收取包装物押金为名,只就净酒作价销售,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只列净酒作价销售及其销项税额,这是不符合现行税法有关规定的。因此,对企业销售带包装的货物,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在财务上如何核算,也不分这部分包装是自制还是外购的,凡不符合现行税法规定和关于包装物押金收取和退还的有关规定精神的,均应按税法规定并入货物销售额中计征增值税、消费税。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