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外[1994]138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设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批复>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4-12-12
摘要:生产经营地点设在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应提出书面申请,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设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批复>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外[1994]138号              1994-12-12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549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设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批复〉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政策规定,就有关涉外税收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开发区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税收征收和管理的范围,按京国税征[1994]125号文执行。

  二、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经批准方可享受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

  1.生产经营地点设在开发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方可享受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对生产经营地点不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工商注册登记或经营核算地点在开发区内外,均不得享受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

  2.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是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3.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业及国家税务总局对其有关具体条款解释的规定。

  4.外商投资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即有生产性业务又有非生产性业务的,取得的生产性经营收入必须超过全部经营收入的50%。具体政策依照国税发[1994]209号文件规定办理。

  三、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按照税法规定可享受以下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

  1.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开始获利年度的确定及获利年度的计算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3.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六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一下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执行按照原北京市税务局京税外[1992]710号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5.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已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减半后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缴纳所得税;

  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年度内被同时批准认定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允许该企业选择享受上述任何一种税收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两种税收优惠待遇。

  其它税收政策按国家有关税收法令、法规执行。

  四、享受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以下规定程序,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享受有关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

  1.生产经营地点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开发区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工商、税务登记等有关证件,资料,经审核认定后,方可执行。

  2.生产经营地点设在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应提出书面申请,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3.生产经营地点设在开发区内的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内,应按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年度《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经营收入申报表》进行考核认定。

  4.对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对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应予批准,否则不予批准。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应将附件报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管理处备案。

  5.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已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本通知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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