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财预发[2002]93号 湖北省关于印发《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12-29
摘要: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省级预算单位,其账户设置及管理按改革后的办法执行。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推进情况逐步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湖北省监察厅 湖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预发[2002]93号             2002-12-29

省直各单位,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精神,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研究制定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是推进部门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基础性工作,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予以高度重视。本通知下发后,省直各部门要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银行开户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查,严格按照《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现有银行账户作出取消、归并或保留处理,并将保留的账户于2003年3月15日前报省财政厅重新审核、备案。开户银行要积极配合省级预算单位做好银行账户的清理整顿工作。2003年3月,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将组织专班,对省直单位账户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单位不认真自查自纠、隐瞒账户、私设账户、公款私存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问题,除按有关规定收缴违规资金和予以处罚外,还要严格按党纪政纪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湖北省监察厅 湖北省审计厅

2002年12月29日

  附件: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部门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强化财政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省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须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直接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经批准可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管理。该账户的资金须按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第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需要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关外汇账户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部门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一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三)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账户;

  (四)省级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的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

  (五)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在上述银行账户之外,不再单独开立其他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适当合并。合并账户后,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应设置明细账,分别进行核算。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或《省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省级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省财政厅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审批。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应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及时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三)。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要依据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及有关规定,对开户的省级预算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未经省财政厅审批,银行不得办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二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四),附软盘报省财政厅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还应按照《省级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鄂财[2001]66号)的规定,在省财政厅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省级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五),附软盘报省财政厅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需要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厅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并入另一省级预算单位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省级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销户情况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负责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系统,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实施跟踪管理,动态监控。

  第三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要按照省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四条 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省财政厅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分局、省监察厅、省审计厅(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省审计厅应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北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依照有关规定收缴违规资金和予以处罚,并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省财政厅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省级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省级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省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省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和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并报省财政厅重新审核、备案。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省级预算单位,其账户设置及管理按改革后的办法执行。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推进情况逐步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五条 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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