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市国税所[2006]14号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1-13
摘要:为保证政策的有效衔接,对2005年12月31日前企业发生的需报批的财产损失,应于2006年2月15日前上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上报的,企业应于2006年2月1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期上报,但最迟不得超过2006年4月30日。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绍市国税所[2006]14号     2006-1-13


市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总局第13号令)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所[2005]2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根据《通知》精神,可以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最迟不得超过次年1月15日。

  为保证政策的有效衔接,对2005年12月31日前企业发生的需报批的财产损失,应于2006年2月15日前上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上报的,企业应于2006年2月1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期上报,但最迟不得超过2006年4月30日。

  二、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包括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均应按总局第13号令规定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三、对总局第13号令文中有关“数额较大、影响较大”、“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等具体量化标准确定如下:

  1.对第二十五条中企业存货发生毁损、报废所造成的净损失,单批或当年累计报批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应当提供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2.对第二十九条中企业固定资产发生报废、毁损造成的净损失,单批或当年累计报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

  3.对第三十二条中企业在建工程项目发生报废净损失,单项或当年累计报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应当提供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四、因市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企业财产损失需报省国税局审批。为方便纳税人,企业可按规定提供相应资料,直接向省国税局提出申请。

  五、直属分局、稽查局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税收检查中,应加强对企业自行计算申报税前扣除的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以及报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的真实性等情况的审核、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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