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流[1997]42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2-28
摘要:为提高全省营业税征收管理水平,规范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流[1997]42号         1997-02-28

  税屋提示——
  1.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1年1号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7月0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2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辽地税函[2004]9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自2004年9月2日起,本法规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需报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的:房改中产权单位公有住房以标准价出售及以成本价出售给职工纳税确有困难的业务废止,第二十一条第(一)项: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地处沈阳、大连的省直企业发生的需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的业务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分局:

  现将《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辽宁省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营业税征收管理水平,规范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纳税人、扣缴人和代征人的认定

  第三条 构成营业税的纳税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否则不能确认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一)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行为,必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行为,必须属于《营业税条例》规定的征税范围;

  (三)必须是有偿或视同有偿提供应税劳务、发生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营业税条例》和有关规定,确定营业税的纳税人、扣缴人,并可针对具体情况协商确定营业税的代征人。

  第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营业税纳税人的认定必须符合《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特殊纳税人应按下列情形进行认定:

  (一)从事供车行为的运输企业,属于服务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其承租、承包人为运输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二)对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实行承包的,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实行分包或转包形式的,分包或转包人为纳税人。

  (三)从事建筑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安装工程转包他人,参与施工合同签定的,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属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不参与合同签定的,属于服务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四)从事房屋清洗和绿化工程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属于提供建筑业“修缮”和“其他工程作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五)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属于营业税的纳税人(其中,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六)因转让著作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属于营业税的纳税人。

  (七)发生集邮业务(包括集邮商品的销售、批发和调拨)的邮电部门所属集邮公司,属于营业税的纳税人。

  (八)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属于服务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第六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认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认定不合理时,有权纠正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认定。

  第三章 税目、税率的认定

  第七条 提供应税劳务、发生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行为的特殊纳税人,其税目归属和适用税率,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确定时,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确定,报市(不包括县级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市地方税务局难以确定,报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对其税目、税率确定不准确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重新予以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决定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章 计税依据的确定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计税依据。

  第十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不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营业税计税依据中特殊营业额的确定,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的营业额为其实际取得的营业额,即以收到的收入扣除支付给以后的承运者的运费、装卸费、换装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二)纳税人直接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的贷款业务,其营业额为取得的贷款利息减去付给境外借款利息的余额。

  (三)邮电部门的报刊发行业务的营业额为其实际取得的收入。

  (四)对于俱乐部取得的其他类似于会员费的收入,应合并作为会员费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俱乐部向会员收取的会员资格保证金,在会员退会时全额退回的,如果财务上直接冲减营业收入的,可以从当期的营业额中扣除,不计算征收营业税。

  (五)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第五章 纳税地点的确定

  第十二条营业税的一般纳税人的纳税地点,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劳务发生地的属地原则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省内发生的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纳税人在本市(县)内发生的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各市(不含县级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年度内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追征以前年度的漏征税款。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特殊纳税人纳税地点的确定,必须符合下列情形:

  (一)对个人从事运输业务的纳税地点,为办理税务登记证发放机关所在地,无证经营者的纳税地点为其居住地。

  (二)纳税人在省内承包跨县(市)移动施工工程取得的收入,在承包该工程的企业所在地缴纳营业税;省外纳税人承包省内跨县(市)移动工程取得的收入,由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纳税地点。

  (三)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在北京缴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以下的贷款业务及委托农业银行代理业务的营业税,由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集中向省缴纳。

  (四)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纳税人(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应当向直接收取收费的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章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的确定

  第十六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依据“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规定,予以确定。

  对纳税人发生下列业务,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实行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实行月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结算办法的工程项目,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

  (二)对俱乐部会员入会时一次性缴清的入会费,无论其该项收入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以取得收入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七条营业税的纳税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第七章 征收方式的确定

  第十八条营业税的征收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以下情况具体确定:

  (一)对财务核算完整,资料齐全,能真实核算帐目;了解营业税法规,有较强的纳税意识;能够进行纳税申报,并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可采取查帐征收方式。

  (二)对财务核算不完整,资料不全,纳税意识不强,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款,而通过实地直接检查,可以掌握应纳税营业额的纳税人,可采取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方式。

  (三)对财务核算不完整,资料不全,纳税意识不强,不能计算应纳税款,通过实地直接检查不能掌握应纳税营业额的纳税人,可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四)对符合实行扣缴人扣缴规定的应税项目,可采取由扣缴人代扣代缴征收方式。

  (五)针对应税项目的实际情况,可通过协调确定委托代征人,实行代征的征收方式。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研究确定税款的征收定额,并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备案;上级地方税务局认为税款定额有问题的,有权纠正主管地方税务局的决定。

  第二十条 无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采用何种征收方式,纳税人都要按规定主动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按规定的征收方式缴纳税款。

  第八章 免税、减税、缓税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营业税条例》规定的免税减税项目以及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省地方税务局依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其他免、减税项目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均可受理纳税人的免、减税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认定、审批工作:

  (一)需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

  1、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未列举免税险种的业务;

  2、省级以上(含省级)科研单位和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技术转让业务;

  3、[条款废止]地处沈阳、大连的省直企业发生的需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的业务;

  4、其他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业务。

  (二)需报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的

  1、单位和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的业务;

  2、市级以下(含市级)科研单位和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技术转让业务;

  3、校办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除外)提供的应税劳务;

  4、安置盲、聋、哑和肢体残疾人员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民政福利企业,经营属于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的业务;;

  5、个人转让著作权的业务;

  6、[条款废止]房改中产权单位公有住房以标准价出售及以成本价出售给职工纳税确有困难的业务;

  7、其他经省授权需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的业务。

  (三)需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

  1、单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行为;

  2、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含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3、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列举免税险种的业务。

  (四)需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认定的: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2、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3、医院、诊所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包括经卫生部门批准的工会兴办的疗养院、所):

  4、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6、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7、纳税人为个人的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营业税减税免税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应按下列要求上报申请报告:

  1、纳税人应以正式书面报告提出减税免税申请,详细说明申请减免的原因和理由;

  2、认真填写《减免税申请报告表》,真实反映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

  3、附报纳税人近期(或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及以下资料:

  (1)福利企业应附报《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税利使用分配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残疾职工名册》复印件;

  (2)校办企业应附报《校办企业证书》复印件;

  (3)科研单位转让技术的,应附报《技术市场管理证明》;

  (4)承包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的,应附报军一级军事机关的有关证明;

  (5)受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证明。

  第二十三条 受理审批机关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并按规定权限予以报批。对符合《营业税条例》规定,需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免征项目,认定期为一至三年。认定期限的具体时间,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认定期满的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办理认定手续。认定期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进行检查,纳税人提供应税项目如发生了变化,不符合免税政策规定时,应及时申报缴纳应交税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认定和审批程序及权限,认真履行职责;并在接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上报或批复文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人免税、减税审批时,必须以正式文件予以审批,同时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对《营业税条例》规定的七项免税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认定手续时,应填写《营业税免税项目认定表》(表样附后),经局(分局)长签批,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建立营业税减免审批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由审批机关编制《营业税减免审批情况统计表》(表样附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于每年二月底前将统计表报送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将市、县(区)两级审批的汇总后填报《营业税减免税审批情况统计汇总表》(表样附后),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报送省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给予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缓征照顾,并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人免、减、缓税的检查,在省地方税务局全权负责下,实行各级地方税务局分级负责。如发现免、减、缓税不符合政策或不按规定程序予以审批的,属于审批机关责任的,应取消免、减、缓税的审批决定,责令纳税人补交税款,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属于纳税人错报或谎报骗取免、减、缓税的,除取消免、减、缓税照顾,责令补交税款外,还应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加征滞纳金,并视情节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三十条营业税减税免税的审批、统计、管理,由各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或综合业务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所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县(含县级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税收征管法》和《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

  《营业税减免税审批情况统计表》(略)

  《营业税减免税审批情况汇总表》(略)

  《营业税免税项目认定表》(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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