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地税发[2005]246号 银川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2-30
摘要: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板、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指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二)汇缴,即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办法。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要求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告知后,应及时登记,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防止出现管理漏洞。对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加强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核查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应税凭证是否完整,贴花金额是否准确。

  三、委托代征

  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金融、保险、交通运输、房管、土地等管理部门代征印花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发给代征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中应明确代征的范围、税目、税率、税款报解制度等,以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支付给代征单位手续费。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半年对代征单位进行检查监督。

  第八条 印花的减免规定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征印花税。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印花税的违章处理

  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

  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三、伪造印花税票的,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处罚规定。

  四、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五、纳税人违反以下规定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处罚规定:

  (一)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二)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第十条 印花税的核定征收

  纳税人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的管理

  一、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票管理暂行规定》严格管理。

  二、印花税票可以实行委托代售。代售户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并发给代售许可证,方可代售。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所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报,不得逾期不缴或挪作他用。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出售印花税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半年对代售户进行检查监督。

  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设专人负责印花税票的管理工作,做到日清月结,票、帐、表、款相符。对代征、代售、汇缴单位要建立资料档案,内容包括:代征、代售、汇贴、汇缴申请书;代征、代售、汇缴许可证;有关协议书、合同;代征、代售、汇缴单位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检查记录、其它有关资料等。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定期自查制度。纳税人应每半年将自查结果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印花税实行税源册籍管理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印花税的税源管理工作,分别不同性质应税凭证,进行造册登记,及时掌握印花税税源变化情况,要充分发挥计算机运用于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水平,不断提高管理效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重点企业税源档案制度,选择部分税额较大的企业作为重点税源档案企业,掌握重点税源进度和变化情况,按季(或月)对重点税源印花税收入进行对比分析,及时处理征管中出现的问题。自治区重点企业税源档案对象为年缴纳印花税额5万元以上户,市重点企业税源档案对象为年缴纳印花税额2万元以上户,县(市、区)重点企业税源档案对象为年缴纳印花税额5000元-1万元以上户。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对代征单位、代售户经办人员进行集中培训,明确税收政策和操作要求。着重要经常性地组织人员对印花税征收情况、代征、代售、汇缴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纳税人和代征、代售、汇缴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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