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07]190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12-28
摘要:各基层国税机关必须提高认识,加强对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严格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规范代开操作,严禁超范围代开,杜绝代开普通发票违规现象的发生。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7]190号          2007-12-28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市局针对前期代开普通发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在广泛征求基层局意见的基础上,对《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基层国税机关必须提高认识,加强对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严格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规范代开操作,严禁超范围代开,杜绝代开普通发票违规现象的发生。

  二、建立两级监控机制,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市局和各基层局要定期对代开普通发票情况进行数据分析,查找问题,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工作。市局定期下发大额代开数据,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方)为本市所管辖纳税人的,其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对纳税人取得代开发票所涉及的业务进行审核,审核中如发现虚假代开等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并及时将情况反馈市局征管处,由市局征管处通知代开发票国税机关对申请代开人进行检查处理。各基层局在分析检查中发现其他局管辖的纳税人存在虚假代开等问题的,也应及时提交市局征管处转相关单位查处。

  三、市局将定期对代开普通发票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对发现违规代开或核查不严等情况的,要根据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负责人及责任人员责任。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三条 代开普通发票由货物(或劳务)销售地(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开具。

  第二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后,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五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虽已领购发票,但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六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纳税人,来我市临时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经营地国税机关个体税收管理部门报验,确定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确实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一个月内代开发票不超过3次,单笔业务销售额不超过500元)的,可以向经营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七条 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八条 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已经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并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第九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适合此条申请代开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单位和个人的居住地或临时经营场所在代开国税机关辖区内;

  (二)货物起运地、经营场所所在地或应税劳务加工场所在代开国税机关辖区内。

  第三章代开普通发票的程序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代开普通发票范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代开人)申请代开发票时,必须提供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一) 申请代开人为已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予以查验;

  (二) 申请代开人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应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 申请代开人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应提供经营者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 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或劳务服务项目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代开人,每次货物(或劳务)销售额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只需提供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书面确认证明内容应包括:经营业务发生的时间、申请代开人的单位或个人名称、所购商品或接受劳务项目名称、单价、数量、金额、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单位名称(加盖公章)、证明材料出具时间等。

  第十一条 申请代开人必须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申请表的内容包括代开发票所需的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基本要素,并提供第十条所列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开票人员应当对申请代开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包括《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合法身份证件、税务登记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核对一致,属于本办法规定代开普通发票范围的,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V2.0中的普通发票代开模块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三条 根据申请代开人申请代开发票的物品或劳务服务项目,按照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确定征免税和适用税率。对享受免税项目,按规定免税并代开发票;对征税项目,应按照规定的税种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税款后再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四条 代开普通发票内容属免税货物或劳务的,要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免税”字样;属征税货物或劳务的,要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并在完税凭证上注明代开的普通发票号码。

  第十五条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日)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人,在一个纳税申报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并及时进行稽核检查,纳入正常税收管理。

  第四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审核及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代开人对同一付款方申请开具金额单次(日)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普通发票时,必须先对申请代开业务进行实地核实,经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方可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 申请代开人属代开国税机关管辖的企业纳税人,由纳税人主管税源管理部门负责核实;属代开国税机关管辖的个体工商户、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纳税人、临时经营单位或个人,由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负责核实。

  第十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实地核实时,应约谈申请代开人或企业法人代表和财务负责人,填写约谈笔录。并针对具体代开业务进行实地核实,填写工作底稿,作出是否代开结论。

  第十九条 税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实地核实时,应对代开业务涉及的商品(劳务)金额、数量、支付方式、申请人银行帐号、从业人员、经营场所等内容逐项核实。

  第二十条 税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实发现申请代开人存在连续经营行为,符合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应要求其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对应办理而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不再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代开人1个月内代开3次以上或半年内连续代开超过6次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其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对应办理而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不再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第二十二条 符合《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代开人,若经常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使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V2.0中无证户管理模块纳入无证照户进行管理。

  第五章代开发票的规格及填开要求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以下简称《代开发票》)为计算机票,规格为:210×140mm,发票代码为13702xx64801。《代开发票》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记帐联,印色为绿色。《代开发票》由市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代开普通发票时必须严格按照号码顺序依次填开,严禁跳号填开,单联填开,要求项目打印齐全,内容准确。其中,“付款方名称”栏,单位要填写全称,个人要填写姓名;“收款方名称及地址、电话”等各栏目均应据实填写齐全;“收款方识别号或证件号码”栏,企业及个体工商业户填写税务登记证号码,无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及个人,如开具发票单笔销售额超过2000元,属机关、事业等单位性质的,可填写其9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属个人的可填写其身份证号码。

  第二十五条 代开普通发票时不得为申请代开人开具办公用品、综费等项目名称模糊、笼统概括的发票。

  第二十六条 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代开普通发票时,必须选择“小规模纳税人代开”标志。

  不得为一般纳税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二十七条 代开普通发票时必须在发票上加盖主管国税机关的代开发票专用章。

  第六章代开发票的领用、缴销和保管

  第二十八条 《代开发票》仅限国税机关内部领用,严禁向国税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售。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不得委托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代开。

  第二十九条 《代开发票》的购票方式为交旧购新。缴销代开发票时,代开发票的申请表、证明材料要按所对应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存根联一起交发票管理部门查验。发票管理部门应对代开发票情况及征税情况进行检查,无问题后收回发票存根联及相关材料,发售新发票。

  第三十条 各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将代开发票存根联和申请表、证明材料等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存档,存期10年。保存期满后,报市局批准后对存根联予以销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税机关要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代开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进行偷税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对申请代开人代开发票故意刁难的,应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关于近期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青国税征便函[2006]13号)中相关代开发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2.代开普通发票实地核实工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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