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 浙高法民五[2020]1号 2020-01-10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庭: 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审判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经充分调研,现将该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参考。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管理人在审查保证人的求偿权时,同样应当扣除保证人所承担的自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时起产生的债务利息或者将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发生的利息债权单独登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 2020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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