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所[2003]187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12-31
摘要: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局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100万元以下的,由市局审批。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所[2003]187号          2003-12-31

  税屋提示——依据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天津国家税务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的规定,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减免税的报批范围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的,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超过以上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减免税。

  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二、减免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附表1),并附以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预计减免税金额等;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新办企业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四)新办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减免税,必须持有有关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或《高新技术企业初审认定证书》;

  (五)对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培训及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以及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的减免税,必须持有市科委认定的技术合同;

  (六)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申请减免税,必须持有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核发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七)新办的福利生产企业申请减免税,必须持有天津市民政局统一核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八)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三、国税机关受理

  主管国税机关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但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60天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

  四、减免税审批要求

  (一)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为依据。

  (二)审批减免税要依法秉公办理,不准越权行事,更不得以权谋私。

  (三)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手续必须完备,所需资料齐全。

  (四)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在60日内审批完毕;上级国税机关接到下级国税机关的报告后,应在30日内审批完毕。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应在接到申请的20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或下级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接到新办服务型、新办商贸型、现有服务型、现有商贸型、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的经济实体、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等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申请后,在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一般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五)超过一年以上的减免税实行一次审批,年度审验制度,对审验不合格的,取消减免税资格。

  (六)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实行按次审批。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按年审批。

  (七)对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按《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津国税所[2000]62号)规定执行。

  (八)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按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的通知》(津科发高字[2001]第113号)规定执行。

  (九)新办服务型、新办商贸型、现有服务型、现有商贸型、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安置分流本企业富余人员的经济实体减免税的审批,按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津地税所[2003]2号)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津国税所[2003]137号)规定执行。

  (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减免税的审批,按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津地税所[2003]28号)规定执行。

  五、新办企业减免税的执行口径

  (一)新办企业、单位的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为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日期。

  (二)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日期在6月30日以前的,要以当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在6月30日以后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起计算。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年度审批减免税。

  (三)新办服务型、现有服务型、新办商贸型、现有商贸型、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安置分流本企业富余人员的经济实体、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的减免税执行口径,按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国税所[2003]56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减免税审批权限

  (一)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局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100万元以下的,由市局审批。

  (二)新办服务型、新办商贸型、现有服务型、现有商贸型、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的经济实体、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福利生产企业申请减免税,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三)除上述企业外,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条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或预计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税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报市局审批;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或预计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税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七、减免税审批程序

  (略)

  八、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略)

  九、减免税的统计上报

  (略)

  十、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十一、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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