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所[1998]55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中央驻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12-14
摘要:能够正确划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已取得非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的,但不按《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中央驻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所[1998]55号           1998-12-14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天津市中央驻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12月14日

天津市中央驻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征管法》)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条 本办法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依法注册登记,有生产、经营所得或其它所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各类中央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税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三。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四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凡本办法下发前成立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上述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而尚未办理的,应自本办法下发后,在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规定的期限内,主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一律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的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的社团登记证明、其它经核准执业的证件;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第三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六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支出的确定必须与收入相互匹配。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七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中,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它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第八条 纳税人应纳税收入项目,具体是:

  (一)生产、经营、服务收入,是指纳税人的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业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它业务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它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它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它财产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它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六)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七)其它收入,是指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取得的罚没收入除外)、包装物押金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以及其它收入。

  第九条 纳税人应免税收入项目,具体是:

  (一)财政拨款。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八)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十)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它项目。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免税项目的纳税人必须凭下列有关资料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免税手续: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文件。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和入库凭证。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提供批准文件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和凭证。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取财政部的核准文件。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属单位的纳税凭证复印件。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八)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税务登记证和其它项目的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国家税务局可视为应纳税收入征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所取得的与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和与应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分别核算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并报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后,可采取分摊比例法确定。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纳税人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收入总额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或部分支出中应当由应纳税收入总额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支出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第四章 成本费用列支

  第十二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的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支出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可根据核定的在编人数,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单位,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报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在税前扣除。社会团体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标准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但原来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应停止执行。

  (三)对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扣除职工福利费的,不得再计算扣除医疗基金;没有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的,可在所得税前按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在不超过职工福利费的标准扣除额度内扣除医疗基金。对离退休人员的职工医疗基金,可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扣除。

  (四)对使用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直接关系的无形资产,可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摊销。

  (五)科研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比例内允许扣除。

  (六)对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可在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扣除。

  (七)业务招待费可比照企业规定的标准扣除。

  (八)对贷款利息可比照企业规定的标准扣除。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下列支出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设备购置费。

  (二)固定资产的修缮费。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应将修缮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

  (三)自筹的基本建设支出。

  (四)对其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五)经税务机关批准上缴的总机构管理费以外的其它上缴上级的支出。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固定资产、修购基金的税务处理:

  (一)凡按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不超过《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额的部分,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下属经营单位,使用本单位由财政拨款购置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使用非财政拨款购置,并且是为取得应纳税收入所使用的固定资产,可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取折旧,从开始征收所得税的年度起执行。对既有财政拨款,又有非财政拨款购置的固定资产,可按非财政拨款的原值部分计算折旧。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为10年。

  3、一般设备、图书和其它固定资产为5年。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计提折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年限摊入当期成本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的规定,报经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向下属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总机构管理费。未经批准提取的管理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设立在经济特区等低税率地区下属单位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应按规定税率补征所得税。

  第五章 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33%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须报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后)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一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度预缴。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进行纳税申报,四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二十二条 对取得应纳税收入的纳税人,必须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购买税务专用发票,并按有关规定严格使用,取得的非应纳税收入,不得使用税务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不按财务制度及有关规定计算纳税年度的全部支出的纳税人;不按规定提供纳税补充资料,致使主管国家税务局无法确定分摊比例的纳税人。

  (二)能够正确划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已取得非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的,但不按《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条例》、《实施细则》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附件废止]纳税申报表

  (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规范格式的纳税申报表,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按照税法规定和本表要求,按期填报本表申报纳税。

  二、表头项目

  1、纳税人名称:填写单位名称全称。

  2、地址:填写单位注册登记地址。

  3、电话号码:填写财务部门电话号码。

  4、经济性质:按所有制或资本构成形式填写。

  5、预算级次: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划分,填写收入级次。

  6、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

  三、收入总额表中第1-8行,填写纳税人的所有收入款项(含免税收入),第1行填写收入总额合计金额,第2-8行填写分会计科目、金额。

  “帐载金额”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后的金额”栏按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调整后的金额填写。

  四、准予扣除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金额表中第9-20行,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津国税三[1998]51号转发)第二条规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的内容及财政拨款金额填写。第9行填写合计数,第10-20行填写分项目数。“帐载金额”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后的金额”栏按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调整后的金额填写。

  五、应纳税收入总额表中第21行,为第1行减去第9行的数额。

  六、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重表中第22行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重,为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后金额栏第21行“应纳税收入总额”除以第1行收入总额所得出的百分比。

  七、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表中第23行,为第24-43行的合计数。

  表中第24行,为《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09号科目“成本费用”的内容。

  表中第25行,为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8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津国税所[1998]35号转发)列支的工资支出金额。

  表中第26-31行,为根据税法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公益救济性捐赠、业务招待费、利息支出的金额。

  表中第32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津国税三[1996]13号转发)规定批准,由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金额。

  表中第33-36行,为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05号科目“经营支出”中列支的社会保险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的金额。

  表中第37-39行,为按照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

  表中第40-41行,为按照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津国税所[1998]48号)的规定,批准列支的当期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和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

  表中第42行,为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12号科目“销售税金”科目列支的销售税金及附加。

  表中第43行其他支出,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不得扣除的成本项目,同时又未包括在第24-42行各项目中的成本费用支出。

  第23-43行“帐载金额”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后的金额”栏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调整后的金额。

  八、所得额表中第44行,为第21行减去23行后的数额。

  表中第45行,为按照应税收入减去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后的经营亏损数额。即按照税法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弥补以前年度的经营亏损数额。

  九、应纳税所得额表中第46行,为第44行减去45行后的数额。

  表中第47行适用税率,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十、应缴所得税额表中第48行,为第46行乘以第47行适用税率得出的数额。

  表中第49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减征、免征的企业所得税额。没有减免所得税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表中第50行,为调整以前年度的损益应交的企业所得税数额。

  表中第51行,为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投资收益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没有境内投资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表中第52行,为纳税人在中国境外投资获得的投资收益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没有境外投资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表中第53行,为期初应缴未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表中第54行,为实际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十一、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表中第55行,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48行-49行+50行+51行+52行+53行-5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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