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6-06
摘要:试点纳税人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并提出申请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为其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2013-06-06

  税屋提示——依据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现就营改增试点实施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下同)的,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外,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简称营改增应税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销售额及查补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试点实施前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二、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已被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自2013年8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提供应税服务的,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其他个人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附件一),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三、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试点纳税人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并提出申请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为其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四、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并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应当向主管国说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附件二),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与应税服务年应税销售额有一项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各自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均应纳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若每种业务的年应税销售额均未超过各自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则除非纳税人主动提出申请,国税机关不得将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六、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除按税法规定处罚外,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七、本公告仅适用于山西省营改增试点行业实施前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特此公告。

  附件:

  1、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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