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国税发[2012]177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12-28
摘要: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分管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分管业务工作的局领导和纪检组长担任;成员单位由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督察内审处和监察室组成。根据工作需要,稽查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处、国际税务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纳税服务处等部门可列席审理委员会会议。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国税发[2012]177号      2012-12-28

局内各部门:

  现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省局机关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制约,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对省局稽查局调查终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案件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是指:

  (一)拟查补税款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三)难以定性处理或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四条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下称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分管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分管业务工作的局领导和纪检组长担任;成员单位由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督察内审处和监察室组成。根据工作需要,稽查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处、国际税务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纳税服务处等部门可列席审理委员会会议。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研究制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

  (二)制定审理委员会的具体议事规则;

  (三)负责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审理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工作职责如下:

  (一)审核移送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材料;

  (二)向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三)协调汇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四)负责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草拟会议纪要;

  (五)监督案件执行情况;

  (六)向审理委员会报告案件执行结果;

  (七)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归档等日常事务;

  (八)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稽查局应对其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并提出拟处理意见。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部门工作职责,分工负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政治、社会、法律相统一的执法效果。

  第十条 稽查局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并将全案卷宗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移送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案件,应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案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通知稽查局补正。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可会同相关成员单位进行实地核查,当面听取主管国税机关、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方式。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书面审理过程中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稽查局拟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起草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经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报送拟处理意见,经批准后交稽查局依法处理。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报送变更后的拟处理意见,经批准后交稽查局依法处理。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性准确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报经审理委员会主任同意后,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限期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二)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需要请示上级国税机关的,待上级国税机关作出批复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报告初审意见,并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会议召开前通知各成员单位,同时附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初审意见;

  (二)审理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三)召开审理会议时,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审理会议记录。

  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特殊声明的,应当记录在审理记录中。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审理记录制作审理纪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会签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

  第二十四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案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形成最终处理意见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批准,交稽查局依法处理;

  (二)没有形成最终处理意见,需要补充调查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二十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在6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审理中补正材料、补充调查的时间、向有权机关请示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执行情况的监督。稽查局应在案件执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结束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将案件全部材料移交稽查局。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保留案件相关材料复印件,一案一件,保存归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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