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所[1996]31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5-27
摘要:城市信用社转为城市合作银行后,在国家没有新的文件规定以前,仍应按照原来独立纳税的各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同时,原城市信用社城建制转为城市合作银行后,不能享受新建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所[1996]31号           1996-05-27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7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财务税收处理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城市合作银行纳税问题

  城市信用社转为城市合作银行后,在国家没有新的文件规定以前,仍应按照原来独立纳税的各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同时,原城市信用社城建制转为城市合作银行后,不能享受新建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关于城市信用社盘存损失的处理问题

  城市信用社当期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及报废净损失,在取得有关部门鉴定证明后,应填报“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表”,连同资产盘存资料一并报送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报经上级主管国税机关按下列审批权限批准后予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城市信用社处理财产损失在20万元(含)以上的,报省国税局审批;

  城市信用社处理财产损失在20万元以下的,由各市地国税局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具体审批权限。

  三、关于城市信用社贷、呆帐损失、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核销的管理问题

  城市信用社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符合国家规定核销条件的,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按下列审批权限批准后,予以核销,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担所得额时扣除;当期发生的贷?呆帐损失、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每笔(一个借款单位或人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贷?投资为一笔,下同)不满5万元的,由县级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准予核销,并报上级国税局备案;当期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坏帐报失和投资损失每笔满5万元,不满10万元的,由市地国税局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报省国税局备案;当期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每笔满10万元的,报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准予核销。对个别城市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损失、投资损失较大,用其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核销相应损失的部分,经基层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层报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四、关于城市信用社的公共积累处理问题

  城市信用社的城镇集体资本金(包括实行“两则”以前的减税免税)、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包括实行“两则”以后的减税免税)和公益金等公共积累.在国家税务总局的处理规定下发前,暂作挂帐处理,一律不得分配或转移。

  五、关于各级国税机关履行财务管理职责问题

  各级国税机关作为城市合作银行和城市信用社的财务主管机关,应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权力和义务,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具体办法,认真做好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信用社的所得税汇缴、清产核资的财产处理及日常财务税收管理工作。对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组建完的城市合作银行,须对其清产核资的处理情况和所得税清算问题进行认真检查,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要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理。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应及时报告省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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