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4-07
摘要:违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整改报告。市金融监管局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

  附件2:

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促进融资租赁公司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化解相关金融风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是履行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审查全市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区金融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区融资租赁公司初核、日常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营管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保监局)等部门在各自监管权限范围内予以协调配合。

  第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建立风险管控为本的审慎监管框架,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条件、公司变更、公司治理、风险管控、资本充足率、财务稳健性、信息报送、法律责任等。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租赁”等可能被公众误解为其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字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指引要求的主要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配备具有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从业人员;

  (六)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六)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含本次投资资金);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拟任董事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融资租赁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且融资租赁业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的;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融资租赁公司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最近2年及近3个月的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分公司、子公司设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

  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负责,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配合。

  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子公司的具体管理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50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各分公司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应当向拟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或注册资金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拟任负责人的简历;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融资租赁公司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和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的证明;

  (五)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合并、分立,变更注册资本、股东、法人代表、名称、住所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自获批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收回原批准文件,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市金融监管局确认,由市金融监管局收回原批准文件,并及时公告终止经营。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经营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坚守法律法规底线:

  (一)不得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

  (二)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三)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五)不得虚拟出资,不得虚构租赁物,不得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不得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

  (六)不得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

  (七)不得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不得故意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

  (八)不得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九)不得向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十)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

  (十一)不得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以及防欺诈和反洗钱制度等,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稳健的资本管理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5%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确保自有资本真实性和资本质量,杜绝虚假注资、循环注资等违规现象。建立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包括资本补充、规划、内部资本评估、动态补充在内的资本约束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指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8倍。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市场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投资者人数、投资金额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四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第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十七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四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四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四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权利状况进行登记公示。

  第五章 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四条 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是北京市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协调、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五条 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建立健全行业统计制度,建立自律公约执行情况检查和披露制度,受理会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投诉,依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制定行业标准、业务规范,推动实施并监督会员执行,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三)建立健全行业诚信制度以及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加强诚信监督,协助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四)制定行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对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组织从业人员的相关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五)对于违反行业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致使行业利益受损的会员,可按有关规定实施自律性处罚,并及时报告市金融监管局;

  (六)对融资租赁企业和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投诉和发现的业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并协助做好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行业协调职责:

  (一)协助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二)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公正、合理解决各种矛盾争端,营造良好的业内环境;

  (三)协调会员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加强会员与社会公众的沟通,维护会员与客户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风险意识;

  (四)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制定实施融资租赁行业舆情监测、引导及应对机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维护融资租赁行业声誉和经营秩序。

  第四十七条 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

  (一)建立会员间信息沟通机制,组织开展会员间的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二)发挥行业整体宣传功能,协调、组织会员共同开展新业务、新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活动,大力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意识;

  (三)组织开展行业内部业务竞技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行业文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金融监管局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部门,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人行营管部、北京银保监局等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第四十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深入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融资租赁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经营要求。

  第五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不断完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手段,利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非现场监管。

  第五十一条 区金融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的日常监管,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开展多种方式的监管工作。

  第五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应按要求登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真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应按月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经营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报告,每年3月31日前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提供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区金融主管部门报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应急处置,并在2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监管指标体系和监管评级体系,定期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存在违规行为的融资租赁公司应下调监管评级,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由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二)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融资租赁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

  (四)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级层面现场检查每年抽选比例不少于20%,区级层面应当对本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每年至少现场检查一次。

  第五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检查,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诚履职,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五十六条 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五十七条 区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并提交市金融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制作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

  第五十八条 根据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限期整改并可通过约谈、问询、风险提示等方式对整改过程实施监管。违规融资租赁公司完成整改后,应当向区金融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经区金融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提交市金融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市金融监管局将未按期通过整改验收的融资租赁公司列入经营异常融资租赁公司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高管人员违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定期在行业内部通报,并将违规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纳入行业从业人员警示名单,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行为,市金融监管局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融资租赁公司如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其监管工作中知悉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指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3

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以下简称“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鼓励和促进北京市商业保理行业的健康发展,防范化解相关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机构。

  本指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与受让应收账款相关的催收业务、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和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商业保理业务范围。

  本指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公司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合同,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是履行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审查全市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市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建立商业保理行业风险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区金融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区商业保理公司初核、日常监督管理,落实风险防范与处置属地责任等。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营管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保监局)等部门在各自监管权限范围内予以协调配合。

  第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建立风险管控为本的审慎监管框架,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条件、公司变更、公司治理、风险管控、财务稳健性、信息报送、法律责任等。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理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商业保理”等可能被公众误解为其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字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要求的主要法人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商业保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内部管理和风控制度,有支撑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注册地要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经营管理良好,近2年内在税务、市场监管、海关等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没有重大违法违规和不良记录;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30%;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保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保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拟任董事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保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的;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商业保理公司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商业保理公司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自获批复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收回原批准文件,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商业保理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市金融监管局依法责令其关闭并公告终止其经营,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市金融监管局确认,由市金融监管局收回原批准文件,并及时公告终止经营。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一)保理融资;

  (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三)与受让应收账款相关的催收业务;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作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商业保理业务。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质押权力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或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三)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四)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五)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六)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公司的应收账款。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第二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通过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获得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东借款、再保理等合法途径获得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商业保理公司对关联公司提供服务时,定价应当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公司。

  第二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原则上要求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等相关账户。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

  第三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建立业务台账,记载商业保理业务收支情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

  第三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对办理商业保理业务中知悉的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作为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部门,应当与人行营管部、北京银保监局等建立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商业保理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风险。

  第三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不断完善全市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手段,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监管谈话等方式,持续深入了解商业保理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商业保理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经营要求。

  第三十五条 区金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的日常监管,建立本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统计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和风险防范化解机制,配备专业的监管队伍,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监管谈话等方式开展日常监管。区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税务、公安、信访、市场监管、宣传等部门建立本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区金融主管部门报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应急处置,并在2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须按月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经营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报告,每年3月31日前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突发风险事项实时报送。

  商业保理公司须定期登录“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每月填报企业经营情况,每年填报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并及时填报变更事项。新设企业须于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信息填报。商业保理公司如发生下列事项,须于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并登录“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完成重大事项报告:

  (一)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四)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五)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商业保理公司总经理为信息报送第一责任人,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二)约谈或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四)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检查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区级层面要对本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每年至少全覆盖现场检查一次,市级层面每年抽选部分商业保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风险提示、责令整改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并要求企业在限期内提交处理或整改结果报告。违规商业保理公司完成整改后,应当向区金融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经区金融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提交市金融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市金融监管局将未按期通过整改验收的商业保理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商业保理公司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区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本辖区商业保理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市金融监管局汇总形成全市商业保理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经营商业保理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定期在行业内部通报的同时,将违法违规商业保理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纳入警示名单,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商业保理公司监管指标体系和监管评级体系,定期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下调监管评级、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由市金融监管局和区金融主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抽查、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商业保理公司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行为,市金融监管局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六章 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四条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是本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经北京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鼓励北京地区商业保理公司积极加入北京商业保理协会。

  第四十五条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接受市金融监管局的指导和监督,应当充分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商业保理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四十六条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建立自律公约执行情况检查和披露制度,受理会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投诉,依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制定行业标准、业务规范,推动实施并监督会员执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三)建立健全行业诚信制度以及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加强诚信监督,协助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四)制定行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对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的相关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五)对于违反行业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致使行业利益受损的会员,可按有关规定实施自律性处罚,并及时报告市金融监管局;

  (六)对商业保理公司和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投诉和发现的业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并协助做好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行业协调职责:

  (一)协助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二)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公正、合理解决各种矛盾争端,营造良好的业内环境;

  (三)协调会员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加强会员与社会公众的沟通,维护会员与客户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风险意识;

  (四)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制定实施商业保理行业舆情监测、引导及应对机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维护商业保理行业声誉和经营秩序。

  第四十八条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

  (一)建立会员间信息沟通机制,组织开展会员间的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二)发挥行业整体宣传功能,协调、组织会员共同开展新业务、新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活动,大力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意识;

  (三)组织开展内部业务竞技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行业文化。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银保监会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4:

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化解相关金融风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授权、依法注册登记,并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公布的,参与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处置等业务的公司。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是代表北京市人民政府履行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审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营管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保监局)、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等部门在各自监管权限范围内予以协调配合。

  第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建立风险管控为本的审慎监管框架,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条件、公司治理、股权变更、风险管控、资本充足性、财务稳健性、信息报送与信息披露等。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参与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等业务前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进行备案: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七)股东的资信证明;

  (八)经营计划;

  (九)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信息设备等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十)市金融监管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二)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适宜于从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专业团队;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经营业绩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资质信用良好,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新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受前款第四、第五项的限制。

  第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全面的公司治理框架,应当遵循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建立合理的治理制衡机制和治理运行机制,确保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效履行审慎、合规的义务,治理框架应关注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组织和管理结构的适当性;

  (二)主要股东的财务稳健性;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重要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公司管理中的适当性;

  (四)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内部审计及合规职能;

  (五)绩效考核和薪酬机制的适当性。

  第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批量收购、管理和处置北京市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

  (二)对所购不良资产进行整合、重组、经营和转让;

  (三)对所管理的企业进行必要投资或提供资金支持;

  (四)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五)发行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经相关部门批准的资产证券化;

  (七)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等咨询和顾问;

  (八)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对市场环境和自身关键资源能力分析的基础上制定战略规划,明确战略定位和盈利模式。

  第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市场变化、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等因素,确定审慎、可行的年度经营计划。

  第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更好优化资源配置,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助力本市构建“高精尖”经济结构,积极参与京津冀协同发展和城市副中心建设,支持有序有效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

  第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注册地址;

  (四)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七)修改章程;

  (八)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应依法进行清算,市金融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派员指导监督清算工作。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送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抄报银保监会,由银保监会予以公布。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整合风险管理资源,逐步建立独立、全面、有效的综合风险管理体系,公司董事会全面负责公司风险管理、内控机制、内部审计和合规管理,确保公司风险管理行为的一致性。

  (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

  (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主要由非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或监事担任;

  (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风险、合规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在人员数量和资质、薪酬等激励政策以及公司内部信息渠道等方面给予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风险管控机制:

  (一)制定适当的长、短期资金调度原则及管理规范,建立衡量及监控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流动性风险的管理机制,衡量、监督、管控公司的流动性风险;

  (二)根据公司整体风险情况、自有资本及负债的特征进行各项投资资产配置,建立各项投资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资产性质和分类的评估方法,计算及管控公司的大额风险暴露,定期监测、核实并按照会计准则计提损失准备。

  第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内部审计制度,检查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信息和内部控制。

  第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逐步建立与其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前瞻性压力测试方案,并作为其风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定期评估压力测试方案,确定其涵盖主要风险来源并采用可能发生的不利情景假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将压力测试结果应用到决策、风险管理(包括应急计划)以及资本和流动性水平的内部评估中。

  第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从而满足其所承担或可能承担的流动性风险的资金需求。

  第二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坚持审慎性原则,充分识别、有效计量、持续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要求相匹配。

  第二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整体的流动性风险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缺口、现金流预测、重要的流动性风险预警指标、融资可行性、应急资金来源的现状或者抵押品的使用情况等。在正常的业务环境中,流动性风险报告应当定期上报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并抄报监事会。

  第二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在公司发生流动性风险时,应及时采取追加资本金等合理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二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9%。

  第二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于每年年末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一般准备。一般准备余额原则上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5%。

  第二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充分识别、计量和管理交易对手集中风险、地区集中风险、行业集中风险、资产集中风险、表外项目集中风险,防止大额风险集中暴露。

  第二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内部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效益的原则,保障资金需要,按时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第二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对外投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甄别和分析,并及时进行对外投资项目的效益测算和分析评价。

  第二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严格依据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全面、真实反映公司经营状况,满足监管要求。

  第二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公司审慎管理相匹配的激励约束机制和稳健的薪酬制度,减少由不当激励约束安排引发的风险。

  第三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与其经营战略相适应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建立完善适应业务实际需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获取公司资本、流动性、大额风险暴露、盈利、绩效评价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规范披露程序,明确内部管理职责,在公司官网等媒体披露公司营业地址、联系电话、治理结构、组织结构、股权结构、高管人员信息、监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7日内及时更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作为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部门,应当与人行营管部、北京银保监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建立监管协调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风险。

  第三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深入了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监管要求。

  第三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逐步建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平台,加强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应当在每批次不良资产收购工作结束后(即金融企业向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完成档案移交)30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报告不良资产收购情况,应当按月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上月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报告,每年2月20日前向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提供上年度批量收购、管理和处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汇总情况,每年3月30日前向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提供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重大议题及相关内容应当于会议召开前3日书面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视情况派员参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在会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结果报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违反下列禁止性规定:

  (一)未经批准变更、终止;

  (二)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进行不公平竞争;

  (三)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同类机构声誉;

  (四)与他人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

  (五)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

  (六)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八)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金融监管局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二)访谈或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

  (四)对专业性强的领域,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和实施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检查,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诚履职,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加强与人行营管部、北京银保监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等部门的工作联动,沟通检查情况,依法共享检查信息,必要时可联合其他部门开展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相关业务领域的现场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四十二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市金融监管局应制作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并向被查机构出具现场检查意见书。必要时,可将检查意见告知被查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或被查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或主要股东等。

  第四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市金融监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金融监管局可交由有关部门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等措施,并将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予以公布;严重违法经营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撤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北京市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资质。

  第四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市金融监管局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整改报告。市金融监管局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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