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函[2002]571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行业发票管理的通知[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12-30
摘要:凡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在与农民生产者个人进行粮款结算时,均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购发票。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收购发票使用,或作为抵扣增值税及会计入账凭证。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粮食收购行业发票管理的通知[部分废止]

鲁国税函[2002]571号         2002-12-30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中规定的发票种类代码编制规则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粮食行业税收征管,规范粮食收购凭证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粮食收购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2]804号)的要求,现就粮食收购行业发票使用、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在与农民生产者个人进行粮款结算时,均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购发票。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收购发票使用,或作为抵扣增值税及会计入账凭证。

  二、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向农民生产者个人收购粮食时,应使用全省统一样式的“山东省XX市粮食收购统一发票”(样式附后,以下简称“粮食收购发票”)。

  其他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在向农民生产者个人收购粮食时,应按规定使用“山东省XX市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

  三、粮食收购发票票面规格为60开,基本联次为四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和农发行留存联。金额版位为万元。发票代码为“22171”。

  四、粮食收购发票,应按照全国统一的普通发票防伪要求,由各市局负责监制。

  五、粮食收购发票自2003年元月1日起启用。本通知下发前,各市国税局监制的粮食收购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03年3月1日。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02年12月30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