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5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内容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3-27
摘要:2012年11月14日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9号公布 根据2014年3月27日《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内容的公告》修改

  第三章 账簿管理

  第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完税凭证和发票管理

  第十八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规定:“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满十份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十份以上不满五十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五十份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拆本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本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本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本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三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四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五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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