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办法》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8-27
摘要:现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办法》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2013-08-27

  现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建议书

  2.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书

  3.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

  4.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5.税务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6.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办法》的解读

  附件6: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办法》的解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国税办发[2012]4号)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进行解读。现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于2010年4月1日正式施行。该规则就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未明确相关程序,不便于实际操作。为了充分发挥和解与调解在化解税务行政争议中的积极作用,研究制定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具体操作程序和办法,很有必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地税工作实际,参考借鉴外省市做法,我们研究制定了此《办法》。

  《办法》的出台,对规范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税务行政争议,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征纳关系方面具有重大意义。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是阐述了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概念,明确了复议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为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的职责部门。

  二是阐述了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公正公平、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以及适用于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赔偿、行政奖励等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是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解的实施程序,和解协议书应载明行政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等事项,和解协议生效后产生行政复议终止的法律效力。

  四是规定了行政复议调解的实施程序,行政复议调解书应载明的内容及法律效力,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执行以及调解终止的法律情形。

  五是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的后续监督和管理,确定了期限及送达的执行标准,明确了《办法》的施行时间。

  三、《办法》执行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1可否要求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表达和解调解意愿?

  (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并未对当事人和解与调解意愿的表达方式进行规定,因此,不宜只限定于书面表达形式。

  (2)参照作为实体法律权利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仅仅作为一种意愿反映而并不直接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的和解与调解意愿表达更不应仅限定为书面形式。所以,行政相对人可以自主选择以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表达和解、调解意愿,不可强行要求。以口头形式表达意愿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2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有何区别?

  (1)程序不同。和解协议的达成并无程序性要求,完全是争议双方自主协商。调解则需经过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听取双方陈述意见、提出调解方案、达成调解协议、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一套程序。

  (2)复议机关的参与性不同。在行政复议和解中,复议机关是事后参与,主要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在行政复议调解中,复议机关一直处于主导地位,主持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并制作法律文书。

  (3)法律效力不同。达成和解协议只是终止行政复议的情形之一,并不具有强制性。《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则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一旦生效,争议双方必须履行。

  3和解、调解建议文书是否必须使用?

  告知当事人可选择和解、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是复议机关的义务。尽管复议机关履行告知义务,是否选择下达建议文书都不影响申请人和解、调解权利的行使以及行政复议程序的正常实施,但是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建议书》和《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将地税部门的告知义务和当事人意愿表达以文书的形式予以固定,有利于更好地实施和解与调解程序。这也是我区地税系统行政复议机关主动寻求通过柔性手段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一种工作创新手段。因此,我们主张在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中使用这两种建议文书。

  4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有哪些?

  此项规定是立法上常用的兜底条款。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应当包括:(1)申请人主体资格消灭又无人继续主张权利的;(2)复议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新的不适用于调解情形;(3)复议机关调解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存在明显过错,拟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等。

  5以和解终止行政复议与以调解终止行政复议的标志性文书是什么?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人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和解协议生效。体现复议机关准许的书面法律文书就是《税务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文书中应列明行政复议终止的理由为经复议机关准许达成和解协议。因此,以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标志性文书是经当事人签字的《税务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是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即生效。因此,以调解终止行政复议的标志性文书是经当事人签字的《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的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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