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税政[2002]6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09-22
摘要:筹备上市的改制公司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经市政府上市办批准进入上市辅导期的筹备上市的改制公司,从进入辅导期之月起一年内,按33%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已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财税政[2002]6号             2002-09-22

  税屋提示——依据津财法[2010]49号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分局:

  国务院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享。2002年中央分享50%,地方分享50%;2003年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2003年以后年份的分享比例根据实际收入情况再行考虑。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和市政府要求,市财政局对我市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提出了调整意见,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促进外商投资企业扩大投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对外资企业扩大投资实行优惠政策的意见》(津政发[1998]73号)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调整为:外商投资企业用本企业实现利润扩大投资,且剩余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由同级财政部门退还中方投资者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40%税款;对于技术先进型企业和出口型企业,退还其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全部税款。

  二、工业东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工业东移战略促进结构调整财税政策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1]54号)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调整为:纳入工业东移计划的工业生产企业,自搬迁投产之日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将企业投产后第一年至第五年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地方分享部分,直接拨付给企业,作为国有资本金投入,专项用于企业搬迁

  三、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市科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一联[1999]20号)中规定的新技术产业园区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调整为: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经营及区内注册、区外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年度起三年内,按照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已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四、鼓励投资兴建交通基础设施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市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优惠待遇的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6]19号)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调整为:经营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十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其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对2001年及以前已经执行津政发[1996]19号文件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未超过2001年实际上缴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超过2001年实际上缴数额部分,返还地方分享收入。

  五、债转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市经委《关于支持债转股企业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津经调[2000]23号)中规定的债转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调整为:债转股企业自债转股年度起,按33%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其第一年至第二年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地方分享部分、第三年至第五年已缴纳企业所得税50%的地方分享部分。

  六、筹备上市的改制公司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经市政府上市办批准进入上市辅导期的筹备上市的改制公司,从进入辅导期之月起一年内,按33%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已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七、取消新产品和扶贫解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取消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 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发展和吸引外商投资若干财税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9]69号)和市地税局《关于实施促进人才发展和技术进步等税收政策的通知》(津地税办[2001]8号)中规定的新产品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取消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 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发展和吸引外商投资若干财税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9]69号)中规定的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部分亏损和困难企业的技改项目,试行项目封闭还贷办法,即技改项目与老企业分离,试行独立核算。在此基础上,对新建的技改项目投产后的利润,实行企业所得税免征二年、减半征收三年。

  2、对重点脱困企业实现脱困扭亏弥补亏损后的利润,可在三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企业兼并或收购重点脱困企业,若被兼并或被收购企业仍然实行独立核算,其实现利润可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对弥补亏损后的利润,可在三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若被兼并或被收购企业并入兼并方或收购方统一核算的,可在三年内按被兼并或被收购方企业以前年度累计亏损额,抵扣兼并或收购方的计税利润,免缴企业所得税。

  (三)取消市计委、市财政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的再补充意见》(津计政研[1998]121号)中规定的一次性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中小型企业在兼并重组过程中,为安置下岗人员、减轻负债等而进行的房地产转让、出售所得收入,一次性免征企业所得税。

  八、本通知由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解释。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200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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